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5號原 告 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代 表 人 曾金蓮
林文明洪有禮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王玉帶
陳益豐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
6 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就業保險法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4,910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95年6 月至98年10月31日雇用訴外人陶俐安,未依規定於陶俐安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以
100 年3 月24日勞局承字第1000183281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於陶俐安君在職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4,91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如下:㈠訴外人陶俐安擔任原告之臨時話務員,經3 個月試用期後,
於95年9 月初正式任用為無線電台報務中心話務員,任用時陶俐安稱其積欠銀行卡債,而拒絕以劃撥轉帳方式領取薪資,亦不參加勞、健保,以避免薪資遭查扣,並要求以現金折付。原約定薪資為22,000元,為補貼陶俐安之勞健保給付,故以現金折現30,000元,陶俐安則以8,000 元參加工會為榮譽會員自付勞保費。故陶俐安未參加就業保險,責任應歸屬於其本人。
㈡依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固應為陶俐安辦理參
加就業保險,然原告工會附設之計程車無線電台話務中心所僱用之話務員僅有3 人,顯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依上開條文反面解釋,5 人以下即非強制加保。故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裁處10倍罰鍰,顯有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原告於95年6 月間僱用陶俐安擔任其附設計程車無線電台之
話務人員,每月薪資30,000元,陶俐安至98年10月31日離職,有板橋地院99年度板勞簡字第28號及99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可稽。又原告未依規定於陶俐安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為其100 年2 月24日說明函所自承。至陶俐安涉偽造離職證明書乙案,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惟對於原告所載陶俐安之離職日期98年10月31日,並不爭執,亦無礙原告未依規定於僱用陶俐安期間投保應核處罰鍰之事實。
㈡又查,就業保險與勞工保險均屬強制性社會保險,並採申報
制度,該二保險之保障內容不同,從而法所規範之強制投保單位亦不盡相同,依前開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凡已依法辦理登記且僱有本國籍員工之雇主,即應依規定於所屬員工到職之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此係屬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得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自由選擇,亦非勞、資雙方自行協議而可免責,原告所訴不論實情為何,均不得執為未依規定申報加保之合法論據,但仍屬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強制投保對象,並無僱用員工未滿5 人得免參加就業保險之規定。本案陶俐安於95年6 月至98年10月31日既受僱於原告,且未由其他雇主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自應由原告為其申報加保。原告既未依規定於陶俐安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被告依照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
,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受僱於2 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此為92年1 月1 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法文,98年5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第5 條規定,除將納保年齡上限自60歲提高至65歲,並增列投保對象外,其餘規定並未變更)同法第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第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㈡原告自95年6 月起至98年10月31日止雇用訴外人陶俐安擔任
其附設計程車無線電台之話務人員,每月薪資30,000元,而原告未依規定於陶俐安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0 年2 月24日說明函附卷為憑,堪認為事實。原處分依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原告僱用陶俐安君應為加保期間95年6 月30日至98年10月31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計84,910元,並無不合。又原告應為陶俐安加保而未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持續至98年10月31日,原處分於100 年3 月24日作成,並於同年4 月12日送達,核諸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未逾越3 年之裁處時效,併此指明。
㈢原告雖主張其之所以未為訴外人陶俐安加保,為訴外人陶俐
安所選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為法之所許;況且,原告附設之計程車無線電台話務中心所僱用之話務員僅有3 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無義務為受雇人加保云云。然查:
1.就業保險乃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其目的在提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就業保險法第1 條立法目的參照),以確保社會安全此一重大公益,而非在於保障勞工之私人權益,是以,所謂私法自治原則(含契約自由原則),於此並不適用。
原告以受雇人陶俐安自願放棄就業保險為由,主張雇主可不必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云云,自無足採。
2.揆諸首揭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除非有但書各款所列情事,凡僱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本國籍員工之雇主,即應依規定於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與雇主規模大小無涉。原告以其雇用員工未滿5 人,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以為卸責,核與就業保險法規範不合,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