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8號原 告 林明賢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0 年6 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7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下稱「雲林縣專勤隊」)於99年9 月16日以移署專二雲縣宏字第0998187992號書函舉發,以原告媒合國人吳紀緯與大陸地區人民盧曉英結婚賺取報酬,案經提送「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99年12月22日召開之第27次委員會議審查決議,以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76條第2 款之規定,於100年2 月22日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10009319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0 年6 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73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6年11月間即受訴外人吳紀緯委託媒合跨國(境)婚姻,並收受20萬元,先赴越南相親未果,旋於97年1 月間安排吳紀緯與大陸地區人民許華芳辦理結婚登記,詎吳紀緯發現許華芳係再婚並育有子女,不欲維繫婚姻關係,伊復於97年10月12日與吳紀緯簽訂委託代辦協議書及付款收據,另行媒合吳紀緯與大陸地區人民盧曉英結婚。嗣因過程有所疏失,致吳紀緯涉嫌重婚,伊於98年11月間返還7萬元予吳紀緯之母廖寶蓮達成和解。本件被告據以裁罰伊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係於96年11月30日修正,並由行政院以97年7 月22日院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8 月1 日施行,上開該協議書係就96年11月間之協議事項加以記載,且協議書及和解書均係因媒合婚姻糾紛所致,不得作為認定伊於法規修正後有違法行為之依據。伊自吳紀緯處收受媒合報酬係於法規修正施行前所為,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係於法規修正公布後所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在處罰之列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稱其於96年11月間受吳紀緯委託媒合跨國婚姻,係於入出國及移民法96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8月1 日施行前所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在處罰之列,然依雲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所示,原告於97年10月間媒合吳紀緯與大陸地區人民盧曉英結婚,期約20萬元作為媒合費用,並坦承從中獲有5 至6 萬元報酬。且吳紀緯之父張而富於調查筆錄內容亦陳稱與盧曉英結婚時曾事先支付20萬元予原告,並於97年10月12日簽立委託代辦協議書等語,足見原告確曾期約及收受報酬,故原告之違法行為係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為,而有該法之適用。另原告訴稱已返還7 萬元云云,並無礙其違法行為之認定,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7次委員會決議紀錄影本、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99年9月16日移署專二雲縣宏字第0998187992號書函(含調查筆錄)影本、原告與吳紀緯97年10月12日簽訂之委託代辦協議書及付款收據影本、被告100年2月22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1000931935號處分書影本、行政院100年6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738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至45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堪認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伊於96年11月間即向吳紀緯收受20萬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於上開法規修正施行後媒合吳紀緯與盧曉英結婚時,另行自吳紀緯處收受款項,依法伊之所為應不在受罰之列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於媒合吳紀緯與盧曉英結婚時,是否有期約收受報酬之行為?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97年8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同法第76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法第58條第2 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
㈡、經查:
1、原告於雲林縣專勤隊調查時,除坦承媒合國人吳紀緯與大陸地區人民盧曉英於97年10月27日結婚外,並自承:「是吳紀緯的父親張而富與母親廖寶蓮來委託我為吳紀緯媒合婚姻的。與盧曉英結婚這次,在去大陸之前我有再向張而富收取9萬元。各項代辦手續完成連媒合許華芳這次我約可得5 至6萬元的報酬。因許華芳及盧曉英未能順利入境,我有退還吳紀緯他們7 萬元」等語,有原告於99年4 月11日在雲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9至42頁)。
2、吳紀緯之養父張而富在雲林縣專勤隊調查時陳稱:「吳紀緯是我的養子,我知道原告有在幫人介紹大陸配偶婚姻,所以請他幫忙介紹吳紀緯的婚姻。吳紀緯與許華芳、盧曉英之婚姻都是原告介紹的,原告好像沒有營業執照,但他家有掛婚姻介紹的招牌。與盧曉英結婚時,原告事先明示要求先給他20萬元,錢是我拿給原告的,都是還沒有去大陸之前就說好要給他的。當時我們曾經簽立委託代辦協議書,簽約日期是97年10月12日。後來因為原告代辦二次婚姻不成,吳紀緯還涉嫌重婚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我要求原告退錢,原告有退還我7 萬元」等語,有張而富於99年4 月11日在雲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4至37頁),並有原告與吳紀緯於97年10月12日簽立之委託代辦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見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44、45頁)。上揭委託代辦協議書第三點,亦記載雙方協議承辦費用為20萬元,簽約時先付訂金17萬元,出國相親前三天再付3 萬元;第八點付款收據欄部分,原告並親自簽名表示已於97年10月12日收受17萬元訂金。足徵原告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
2 項97年8 月1 日修正施行後,確有媒合跨國(境)婚姻,並向吳紀緯之養父張而富期約收受報酬之行為,已該當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及請求給付之構成要件,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則被告依同法第76條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2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自吳紀緯處收受媒合報酬係於上開法規修正施行前所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在處罰之列,洵無足採。
3、原告雖請求傳喚吳紀緯、張而富到庭作證,惟吳紀緯委託原告代辦本件婚姻媒介,均委由其養父張而富與原告接洽,其對於相關細節均不知情,此業據吳紀緯於雲林縣專勤隊調查時陳稱:「所有細節都是我爸爸和原告洽談的,費用也是我爸爸出的,我只負責在契約書上簽名而已。」等語明確,有吳紀緯於99年4 月11日在雲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1、32頁),吳紀緯對於洽談詳情既不知情,自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又張而富對於其與原告洽談之詳細情形已於雲林縣專勤隊調查時陳稱明確如上述,亦無再次傳喚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媒合跨國(境)婚姻並期約及要求報酬之行為,已違反97年8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6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2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