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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9號原 告 林永土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年6 月15日府訴字第10009055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稅捐課徵事件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85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樹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

861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區○○路○○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騰泰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之被繼承人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自民國(下同)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之被繼承人於99年1 月4 日申辦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完畢,適逢99年地價稅開徵,該分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原告之被繼承人遂於99年10月18日向該分處申請溯及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經該分處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改良物,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乃以99年10月28日北巿稽松山甲字第09931294600 號函復否准所請。嗣原告之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5 日申請更正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上建物自98年10月20日起,即無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該建物於98年間拆除後,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建物,係屬空地,無供自用住宅用地之可能,系爭土地尚未領得建築執照施工,亦與財政部函釋意旨中得例外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情形不符,乃以99年11月19日北巿稽松山甲字第09931379400 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之被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 年3 月1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5239500 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之被繼承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臺北市政府100 年6 月15日府訴字第100090559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人林金樹之繼承人。

㈡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地上房屋拆除改建未取得建築許可

致無法繼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主要駁回之理由。本件申請復查及訴願過程均以同一房屋拆除執照相鄰土地:臺北市○○區○○段○ ○段860 地號土地仍由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99年地價稅為據,未料所提為據之土地所有權人亦於100 年4 月間接獲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036182300 號函補徵99年差額地價稅,復經該土地所有權人(產權信託委託人)提出復查後,被告以100 年6 月9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036265200 號函註銷補徵99年差額地價稅:檢視原告與上開鄰地所有權人復查之時間及所提之證據,差別於因申請建築許可之建造執照於100 年5 月16日始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0 建字第0136號),始符合「地上房屋拆除改建取得建築許可致得繼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

㈢原告因所陳述上開第二項理由赴被告所屬松山分處請求裁量

一致性,恢復原告土地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99年地價稅時,由承辦人員以經訴願決定不得更改原處分為由婉拒原告所請,故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提出答辯狀到院。

五、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訴願法第18條、第1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願能力」,即訴願行為能力,換言之,乃指其行為在訴願程序上能發生法律效果之能力;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者,自有訴願行為能力,而判定行為能力有無之前提,需以人格之存在為必要。是於訴願程序中訴願人死亡之情形,因訴願人已無人格,自無當事人能力,應由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訴願,並續行訴願程序始為適法。

六、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本件處分之相對人林金樹於提起訴願後之100 年5 月8 日死亡,有其訴願聲請書、戶籍謄本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本件訴願程序,在林金樹死亡後,依上開訴願法規定,原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願程序,始得續行,惟訴願決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在訴願人林金樹死亡後未通知其繼承人承受訴願,逕於100 年6 月15日以訴願人林金樹名義作成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之作成,程序容有瑕疵,原告起訴雖未指摘及此,然訴願決定既有可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即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依法命林金樹之繼承人承受訴願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七、又本案既待林金樹之繼承人合法承受訴願,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原告逕訴請撤銷原處分,本院無從逕為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