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3號原 告 張鴻寶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 日衛署訴字第1000014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全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2,061元,未逾400,0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6年4 月1 日因出國而辦理停保。嗣被告於99年9 月間發現已於同年6 月25日回國,其後原告數次出國期間均未滿6 個月,不符停保規定,乃於99年9 月13日以健保北字第0991341713號函通知原告註銷其停保,自86年4月1 日復保,並補收其最近5 年之保險費計99,120元,並於99年10月15日開單99年9 月份保險費1,652 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訴,經被告以99年10月19日健保北字第0991341802號函復原告,其為強制加保對象,倘若錦星公司已奉准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請檢附相關證件向被告所屬臺北業務組申辦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轉出事宜。原告仍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依原告所提供95年至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更正原告投保金額,更正後保險費經沖抵後,應繳金額更正補收保險費為92,061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6年間停保是依法辦理,當時呈證原告印尼勞工證,
才獲准停保之,若要復保亦應掛號書件通知復保,方符法規,不應霸王硬上弓,從5 年前計起。更何況當年亦曾以電話詢及復保事,卻被嚴拒,因相信其專業,故無知至今,且已認命在台需永無保至死!聊以自慰是有天若能雪冤免受人異樣人格歧視(一月冤獄)定能再赴印尼任職心願,奮戰了14年但均事與願違,為雪冤事,已告了檢、院之司法人員近20人以上、但均在官官相護體制下功虧一簣,幸好現新增廉政署可究責可寄望盼能早日雪冤,否則原告今在台灣可謂一窮二白,每月6000元收入(若無依附形同虛設之錦星公司今將淪入分文未得之悲慘命運老者)雖有認命要老死(自然病死之意念),卻被被告等雪上加霜,強索追繳對原告而言有如天文數字之十多萬元之意外款項,如有火上加油之痛楚加身!㈡想及新通過健保法令,享盡百姓納稅錢之高官,在職時坐領
高薪,退職後尚可免繳健保費之優渥雙享一國兩制。對一個無辜含冤者為雪冤而奮戰者,已等同無收入老者相比更令人不服,被告完全無視此一悲劇事實每月只有陸千元微薄收入老者之苦況(毫無悲天憫人苦民所苦)。
㈢原告經營之公司每月只總營收約6000元左右,而被告竟虛報
(澎漲原告公與私為高所得者),顯然與被告通令全國各公私行號需誠實以報薪資法令相違背,實有言行不一之不良示範,明確因人而異之違法誠如被告之承辦員所述公司收入有別之自敘卻將原告列入高所得,原告自願虛提基本薪資,18
000 元已算是委曲(高報)了,故報繳應以公司及個人之倆者總合計實際收入為準,不應以任何不同理由標準為藉口而收繳,本案確與眾不同與無奈不應放諸天下而皆準(為雪冤滯台)。
㈣由於原告涉案係被無中生有,嫁禍栽贓誣告成立,故必需隨
時均需依傳票日期通知到案,不是原告所能決定,否則立遭拘提或通緝,被告不明此法規,以原告在國外均未達6 個月,硬拗為駁回之邏輯,為不合法。原告因遭誣告,致彩色人生頓成黑白,生活立陷困境無語問蒼天,誰憐。共同奮鬥近40年之妻子葉秀卿,因腳踝磨損嚴重需裝人工碗座費用10多萬元,也因無力籌集,只能任其痛苦一天過一天,人生最大之愧疚,莫過於見死無力救助,被告之強取行為無異使原告陷入立即死亡之境,毫無人性,完全毀滅健保之宗旨,原告未蒙其利先受其害!健保制度已逼原告提早走上絕路,聲請冤獄賠償至今又不順遂,更令人悲痛欲絕!如今強索本件健保費用之不當款,更是雪上加霜。若欲強取原告又無力繳付巨款對兩造而言有何好處? 唯今應讓原告擇能力所及,方為人道!原告為度艱困,必需撿拾環保回收補貼基本開支,雖然已習慣以最少之支出渡餘生,心安理得目前之粗茶淡飯,偶爾鄰人之蛋白質肉品接濟,因大恩不言謝,只能感恩在心!㈤錦星公司(含代表人)年收入僅100,588 元,對原告而言,
已入不敷出,三餐已出問題了。故聲明寧可不加入健保(若真有重病也不會享用健保資源而病亡,原告亦絕不會怨天尤人。而且如果沒有此筆意外款之壓力也許可以多活幾年!)尤其已成如此潦倒之人已有自知之明。有何餘力享此健保資源外之需額外支付款之能力?若無此筆被告強繳不當款(被告依法應先通知原告可恢復加入健保方符法令),更何況原告始於100 年6 月15日(領到健保卡)方初嘗健保資源滋味,豈能追溯前5 年期之理,有違苦民所苦之健保方向,更有未蒙健保福利先受其害之感(若因此筆意外強徵款生壓力而提早死亡!乃歸健保所害!)㈥被告竟先下為強,強徵此五年款項,明顯嚴重侵權,其徵收
此款時,理應先依法以掛號信函通知原告可(需)復保之告知義務責任(明確怠責),方符復保法則!以維原告權益!更何況原告現正處人生中最艱困時期,更應受法外開恩!苦民所苦,原告是受司法之惡法所累,雖欲爭取清白路但預料尚充滿荊棘,滯台絕非原告之所願!且今人財兩空,基本生存條件已陷入絕境,故需力抗此不當強索之5 年款項之意外強加之壓力!此乃尚可多活幾年之希望原動力!㈦原告強烈抗駁,被告無視於原告當初淪為刑事之被告身份,
依法不得藐視司法需隨傳隨到,根本無法違抗而停留國外六個月以上,被告竟只會睜眼說瞎話,強行誤導是原告故意滯留台灣之強辯,若本案庭上受誤導而誤判,原告將立即提刑告於被告也讓被告體驗一下身為被告身分時能否自我決定操控出庭日。
㈧原告另呈鐵證即年收入全部共10萬元左右,被告竟視若無睹
,強行栽贓偽報列為原告為高所得等級收入繳保者,試問世上有誰(公司或個人)不願年收入有數仟億(如鴻海郭台銘及個人之近億收入之藝人胡瓜…等)之渴望!月收入僅7000元已是人間最悲慘渡日境界,被告毫無人溺己溺慈悲心,尚竟欲置原告立即於死地而後已,情何以堪,更何況公司或個人均有繳稅等級之分類,而原告已呈半休業狀態,保留有名無實之公司名號只為雪冤之後能印尼與台灣互補有無!非被告之單方植入性想法之單純,否則將前功盡棄之惡運!基上被告偽報原告為高收入者情事只為爭功之嫌!無視於事實存在!毫無苦民所苦之心!㈨原告當初依合法程序停保(被告強詞否認,實乃重大違誤,
祈貴院調閱以明真相),若要續保也應合法通知,而非以突然其來之查獲之名,強行需繳付五年期健保費,於法不合,更何況本案是特殊案例不應以放諸天下而皆準方式處之,以維原告基本權益!及免後續刑訟。
㈩原告於100 年6 月15日領到健保卡,故繳費應以該日計起方
符法理,此乃原告必需據理力爭之首爭,絕無妥協餘地,何況如上所述,本件被告違法硬偽栽只為爭功誤導審查,至於前之無保時期之自費就醫及被拒保在先(因相信職員指示誤導至今)而不知復保,均不知此資料重要性故無保留供參酌(一切均因相信當年其指示條件不符,不能續保)責任不應由原告概括承受!應由健保局指導員負完全誤導責任。
總結:祈庭上成全原告願自退出之無健保貧民,原告已潦倒
至此,寧願急速病死,也不願以目前之微薄僅夠糊口收入而再需繳付如此沉重健保費,而有一餐沒一餐長期挨餓至死!此乃原告目前之處境心聲!祈本案之庭上慈悲成全,原告不想(奢)享受健保資源欠國家人情,如此則死而無憾!既使是目前原告有優先享免費施打預防感冒藥,亦無顏享用!因原告確不想與人爭健保資源反會心安理得,原告已能活到63歲已心滿意足了,同時也已飽足人情冷暖!綜上事實苦境,祈法外開恩助苦民一臂之力活下去之勇氣,撤銷追繳5 年保險費及滯納金計105,904 元,應自100 年6 月15日即原告首次領享健保卡實效日計起,並以實際收入6,000 元,按月繳付749 元,以維健保成立為民宗旨等語。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准原告自100 年6 月15日起,按月繳付749 元健保費。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9年9 月間清查保險對象停保資料,發現原告自86年
4 月1 日辦理停保迄今未復保,經比對其戶籍資料及歷次入出境紀錄,原告出入境期間均未符停保規定,被告乃於99年
9 月13日以健保北字第0991341713號函通知原告,逕予核定原告註銷停保,並補收最近5 年(94年9 月至99年8 月)內之保險費計99,120元。
㈡原告於99年9 月23日申復,謂其近年訴訟中,公司已無營運
,且追溯保險費期間曾服刑1 個月,僅願意以第六類地區人口身分每月繳納749 元保費。原告復於訴願期間提出95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乃據以更正其投保金額為負責人投保金額之下限,更改追溯保險費計92,061元,原告並於100 年6 月15日辦理36期分期繳納,每月約須繳交2,630 元左右,目前繳納至第四期續繳中,同日並領取健保IC卡在案。
㈢全民健康保險是一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為達其自助互助及
風險分擔之目的,故採量能付費之原則,即將保險對象依其職業、身分及所屬團體分為六類,並按不同之所得能力計收保險費,同時規範不得由個人選擇投保類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之
1 規定略以,雇主為第一類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凡符合本保險投保資格者應一律參加本保險。又依本法第12條及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略以,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第三類被保險人…且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略以,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5 人之事業負責人,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
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38條規定略以,保險對象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若出國滿6 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 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㈣被告99年9 月間查核保險對象停保資料,發現原告於錦星公
司自86年4 月1 日以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之理由辦理停保迄今未復保,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8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目、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之1 及施行細則第36條、第38條規定,足見其停保並未有效,且原告在臺仍設有戶籍,又為錦星公司負責人身分,被告以原告為負責人身分及負責人最低投保金額追溯補收最近5 年保險費並無違誤。原告既身為公司之負責人,依健保法第12條規定自應以第一類負責人身分投保,倘該公司確實無營業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停歇業,原告不得以其名存實亡等理由,要求不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投保。
㈤原告主張其申請停保後,若依法要復保被告應掛號書件通知
一節,依本法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爰此全民健保採申報制,原告不能以不知情及被告未通知一節主張免除其保險費之負擔。
㈥原告主張因收入微薄,無力繳納健保費,並期以領得健保卡
日(100 年6 月15日)起要求改以第六類地區人口身分每月
749 元計費一節,本保險為一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投保資格者均應以適法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原告原申請之停保,既未有效,自應追溯投保並補繳保險費,又本保險負責人為第一類被險人,依本法第12條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原告所請顯與法不符。
㈦另原告於最近5 年間倘有自墊醫療費用情事,被告於100 年
6 月15日,原告親赴臺北業務組辦理分期時,業已告知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退,爰其保險權益仍受保障。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定及追溯之保險費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錦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投保歷史明細、原告歷次入出境紀錄、被告99年9 月13日以健保北字第0991341713號函、被告99年10月19日健保北字第0991341802號函、審定書、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爭議在於被告逕予註銷原告停保,辦理原告自86年4 月1 日復保,並補收自94年9 月起5 年內之保險費,是否違誤?爰審酌如下。
六、按:㈠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
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 類:一、第1 類:…(4 )雇主或自營業主。」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第11條之1 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第12條第1 項規定:「第1 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2 類及第3 類被保險人;第2 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3 類被保險人;第1 類至第3 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4 類及第6 類被保險人。」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第1 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2 、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第2 項)第1類及第2 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㈡又「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
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二、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者。但遠洋漁船船員除外。」「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2 、出國6 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 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3 、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5人之事業負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1 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1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
七、經查:㈠原告在國內設有戶籍,於86年3 月28日出境,86年4 月1 日
辦理停保,同年6 月25日入境,同年8 月1 日再次出境,同年9 月13日入境,90年9 月28日出境,同年10月9 日入境,91年2 月10日出境,同年3 月2 日入境,94年2 月24日出境,同年月26日入境,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投保歷史明細、原告歷次入出境紀錄在案可稽(見被告證據卷頁27至31),原告除辦理停保當次出境未滿6 個月外,此後歷次出國期間均未滿6 個月,不符停保規定,從而被告註銷原告停保,自86年4 月1 日復保,以99年9 月13日健保北字第0991341713號函通知原告,逕予註銷其停保,自86年4 月1 日復保,並補收其最近5 年之保險費要無不合。又原告為錦星公司負責人,錦星公司於行為時非無營業,亦無奉准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銷,有錦星公司財務報表及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同上卷79、80),故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之第1 類保險人,亦無疑義,被告遂通知按投保金額36,300元計算,補收應繳金額計99,120元,嗣於訴願期間,被告依原告提供之95年至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同上卷88至91),更正投保金額自96年
3 月1 日起為26,400元,96年8 月1 日起為33,300元,98年10月1 日起為34,800元,並按上開規定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計算保費,經沖抵後,應繳金額更正為92,061元(同上卷29至31);99年9 月份保費為1,652 元。而原告僅泛言不應補收及保費過高,並未證明計算有何錯誤,其主張應自10
0 年6 月15日起按月繳納749 元保費,自無可取。從而,系爭處分即無違誤。
㈡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設計,由立法機關盱衡社會發展之需要
制定法律,並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以建立符合憲法意旨之社會安全制度。有關符合加保資格而長期停留國外之保險對象,主管機關因考量其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便利程度,異於一般國內被保險對象,故為因應實際狀況,而於施行細則中訂定出國停保復保之要件,賦予合於要件之保險對象申請停保之選擇權,核無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而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前段以「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為停保條件,並配合第38條第1 項第2款「出國6 個月以上,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
6 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之規定,即保險對象因出國而停保,以實際出國6 個月以上為許可之實質要件。易言之,制度設計使具有長期出國之事實者,得於出國前申請停保,但申請停保後,若實際出國未滿6 月,即應註銷停保補繳保險費。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涉及刑事案件,為配合案件進行必須回國,致境外停留未達六個月,其出國既未滿6 個月以上,不論原因為何均不符合停保要件,被告以99年9 月13日健保北字第0991341713號函通知原告註銷86年
4 月1 日停保,同日復保,並通知補繳近5 年保險費,合於前揭規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僅6 千元,錦星公司目前名存實亡,
請求自領得健保卡日(100 年6 月15日)起以第6 類被保險人身分每月繳749 元健保費,甚至退出保險,且被告未以掛號書件通知復保等情。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 有關強制納保之規定,乃國家為達成全民納入健康保險,以履行對全體國民提供健康照護之責任所必要,係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合理手段,此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條件係由法律規定,一體實施,非可依原告個人意願選擇參加與否。又全民健保為達自助及互助及風險分擔之目的,故採量能付費原則,將保險對象分為6 類,按不同之所得能力計收保險費,個人不得選擇投保類別。原告既身為公司之負責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規定自應以第1 類負責人身分投保,不得以第6 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另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倘錦星公司確實無營業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停歇業,原告不得以其名存實亡等理由,要求不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投保。又全民健康保險採申報制,是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且是否合於停保、復保、退保要件,原告知之最詳,故原告申請停保後若有不合停保要件,若其他復保事由,自應辦理復保,本件被告於99年9 月間發現原告不符合停保要件,以99年9 月13日健保北字第0991341713號函,通知原告註銷其停保,自86年4 月1 日復保,已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㈣至於原告於最近5 年間倘有自墊醫療費用情事,於欠費繳清
6 個月內,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退,其保險權益仍受保障;原告申請調閱其86年4 月1 日申請停保資料乙節,查兩造就原告於86年4 月1 日申請停保並無爭執,自無調查必要,且按「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為停保條件,而原告因實際出國未達6 個月以上,不符合停保要件,致遭註銷停保,不因原告曾經申請停保遽認原告有出國6 個月以上之事實;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3 款,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5 人之事業負責人,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固得自行舉證申報投保金額,惟最低不得低於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本件原告尚未證明有此調降情事,惟其仍得於具備要件時,向被告申請調降保費,均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