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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5號原 告 金勝龍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代 表 人 朱詩蘅(站長)訴訟代理人 楊盛枝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中執平96年汽費執字第00065529號執行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許就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積欠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共兩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移送執行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金額計新臺幣(下同)6,515 元;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87年5月28日將系爭車輛之牌照吊銷。惟系爭車輛復於91年5 月22日發生交通違規情事,嗣經被告調查,發現系爭車輛積欠86年1 月1 日至87年5 月27日(吊銷前1 日)止共2 期汽燃費計6,515 元(下稱系爭汽燃費),被告於95年10月間郵寄系爭汽燃費催繳通知書(下稱95年催繳書),於95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惟原告未依95年催繳書所定限繳日期95年12月31日前繳納,被告爰於96年6 月12日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執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執處)執行,經層轉至行執署所屬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執處)強制執行。原告收迄臺中行執處100 年4 月19日中執平97地稅執字第00081139號執行命令,遂於100 年7月6 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無管轄權,於100 年8 月1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

111 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汽燃費均於89年前發生,迄今逾10年,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不得再執行。

㈡被告函覆中,提及91年5 月22日違規駕駛除需繳納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較重罰款外,尚須補繳吊扣牌照期間之所有燃料費,違反行政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精神。

㈢牌照稅及汽燃費在課徵與計算基礎有一定類似性,基於同

一法律理由與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5年之時效規定,而非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時效規定。

㈣原告並聲明:除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回復原狀。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被告於87年5

月28日執行吊銷牌照處分,被告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汽燃費分配辦法)第6 條課徵系爭汽燃費計6,515 元,並於95年10月間以雙掛號寄發95年催繳書予原告限期於95年12月31日前繳納,於95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在案,惟原告未依限繳納,且未依訴願法規定期限提起訴願,被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4 條於96年6 月12日移送層轉至臺中行執處行政執行。

㈡依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下稱

法務部91年2 月5 日函)意旨,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燃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規定,此亦經法務部97年7 月3 日法律決字第0970021502號函釋(下稱法務部97年7 月3 日函)重申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等情在案。準此,被告於95年10月20日以雙掛號將95年催繳書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項公法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固自該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至迄今尚未逾5 年執行時效,核與行政執行法第7 條之規定,並無不適。

㈢系爭車輛自牌照吊銷處分日(87年5 月28日)起至最後一

次違規日(91年5 月22日)止期間之汽燃費,依汽燃費分配辦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應予補徵,惟此部分應補徵之汽燃費,被告自前違規日起5 年內尚未催繳,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併此敘明。

㈣綜上論結,被告徵收系爭車輛86年1 月1 日至87年5 月27

日(吊銷前1 日)止共2 期之系爭汽燃費,洵屬有據;另徵收汽燃費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若未依法繳納,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是以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0 年6 月16日竹監壢字第100016486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影本、95年催繳書、臺中行執處100 年4 月19日中執平97年地稅執字第00081139號執行命令、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0 年5 月18日平存字第100000145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00 年5 月13日合金中權存字第1000001946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0 年5 月13日華中存字第10019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行政執行案件96年

6 月12日竹監壢字第0961000998號移送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於本院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11 號卷(下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積欠86年1 月1 日至87年5 月27日(吊銷前1日)止共2 期系爭汽燃費計6,515 元為由,因而移送行執處強制執行,是否適法。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凡行駛○路○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 月、6 月、9 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 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2年。」「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 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除依法處罰外,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所有人,車輛所有人並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分別為汽燃費分配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11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所明定。

㈡繼按行政執行法第1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續按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由上開規定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其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為前提,且其提起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 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又按所謂行政執行名義,係表示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

範圍,得據以執行之公文書。因法律為普遍抽象之規定,故原則上須行政機關就特定事件作成下命行政處分,使法律規定具體化,人民始具有規範上「應」依其規定,以及技術上「得」依其規定而履行之行政法義務。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之「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事實上即為法定義務之履行期具體化之行政處分,是以尚難認依法令負有義務之情形,即無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可能。是系爭汽燃費對人民義務之具體內容,如數額、繳納期限,如無作成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實無從強制執行,汽燃費之繳款通知單為行政處分,且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參諸前揭規定,自交通部於49年

6 月29日交通部(49)交路字第5643號令訂定發布汽燃費分配辦法後,各類汽車之所有人繳納汽燃費之歷史已有數十年之久,且自80年間迄今,近20年來從未聽聞其中有何年度主管機關未依法徵收之情事,是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主管機關未依法開徵之情形下,自應認定主管機關於各該年度汽燃費之開徵均已依上開規定公告並刊登新聞紙,並對各類汽車之所有人完成寄發繳款通知書。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積欠86年1 月1 日至87年5 月27日(吊銷前1 日)止共2 期汽燃費,則有關86至87年兩年度汽燃費,主管機關當均依規定公告並刊登新聞紙,且已於各年度繳款期限(即分別為86年7 月31日、87年7 月31日)前完成對原告寄發繳款通知書,否則即為行政怠惰,是被告先前於86年、87年間對原告寄發之86年度、87年度汽燃費繳款通知書(下稱86、87年繳款書)即應為行政處分,即被告權利之成立乃經由已往在86年、87年之開徵處分而形成,原告事後無從再請求撤銷上開於86年、87年課徵汽燃費之處分;至於被告事後再於95年間對原告開立95年催繳書,並非屬「行政處分」(因為86、87年繳款書即為行政處分,並不因95年催繳書而有新的法律狀態形成),只能認屬「事實通知」(此乃就一個已由86、87年繳款書存在的舊債權所為之重申及催告),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燃費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且其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之執行期間,均係發生在86、87年繳款書(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復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乃最高行政法院向來一貫之見解。茲以:

⒈系爭車輛86年1 月1 日至87年5 月27日汽燃費之公法上

請求權,依前開規定於各該年度繳納通知送達或公告開徵確定後,被告即得請求而行使,其雖為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即成立之債權,原類推適用民法15年之時效規定,惟自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依上開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

1 月1 日施行起,即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始為妥適。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86年至87年度汽燃費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應至94年12月31日時效期間屆滿,系爭汽燃費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⒉經查,被告就86、87年間系爭汽燃費6,515 元之徵收,

遲至95年10月20日始對原告送達95年催繳書,限期原告於95年12月31日前繳納,有送達證書可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2頁),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故本件被告向原告行使系爭汽燃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既逾5 年,且別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援引之法務部91年2 月5 日函、97年7 月3 日函

釋意旨,為其抗辯系爭汽燃費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之主要依據。惟查,法務部101 年2 月4 日法令字第10100501

840 號令(下稱法務部101 年2 月4 日令)業已清楚表示「令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殘餘期間自90年1 月1 日該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 年。」之見解外,法務部101年2 月13日法律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法務部101年2 月13日函)除重申上開令釋意旨外,更進一步就法務部91年2 月5 日函、97年7 月3 日函釋意旨與法務部

101 年2 月4 日令釋意旨不符之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是法務部91年2 月5 日函、97年7 月3 日函既經該部101 年2 月13日函明白表示不再援用,被告自不得再援引為其有利之證明,從而系爭汽燃費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理。

㈤又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

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即明。此項執行期間之規定,係為使當事人所負義務不致於陷入永久不確定狀態,同時亦具有促使執行機關從速執行之作用,且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期間,並非相關實體權利之時效期間。又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第2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第3 項)前項關於第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按即90年1 月1 日)起算。」是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90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者,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欠繳之系爭汽燃費,既分別於行政執行法90年1 月1 日修正前之86、87年繳款書核發時即發生,且自86、87年各該繳款期限屆至後即得移送強制執行,惟被告竟未即時為之,反而遲於95年10月間始郵寄95年催繳書,於95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原告固未依95年催繳書所定限繳日期前繳納,被告向行政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此項申請執行已逾上開規定之執行期間,就此以觀,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就系爭燃料費債權為行政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理。

㈥末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所稱「按100 年6 月14日中執

平地稅執字第000812139 號訴願函覆及行政程序法(按係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辦理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按其真意,係就被告向臺中行執處就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積欠系爭汽燃費債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類聲明僅發生將「特定案號案件之執行程序」撤銷,惟將無法防堵執行債權人執相同債權之執行名義另行聲請「其他案號案件」以進行執行程序之可能,惟本件原告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項諭知較上開聲明為明確。至於原告訴之聲明後段所稱「並回復原狀」部分,惟並未就回復原狀之具體方式為任何釋明,本院就此曾分別依職權通知原告到場訊問、發函通知原告以進行補正,惟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期日到場,亦未依限為何補正,是本件原告有關「回復原狀」之請求因無法可得特定,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主張本件已逾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法第7 條之執行期間等情,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