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6號原 告 林淑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2日農訴字第10001435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於99年7 月
8 日擅自在「飛格寵物家族」網站(下稱「系爭寵物網站」)上刊登販賣犬隻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民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檢舉,案移被告查明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 規定,以100 年6 月10日北府農防字第1000005170號函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委會以農訴字第100014350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之居所為公寓3 樓,並無經營寵物買賣或其他開店營利之用途,伊僅為單純之寵物飼主,因家庭因素無法照顧寵物,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於系爭寵物網站上刊登系爭廣告,是伊並非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且伊已於99年7 月19日將系爭廣告下架,並無與任何人成立買賣契約。又單純之飼主,因故無法繼續飼養寵物而欲讓售予他人時,如均要求需依法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及領得營業證照後始得為之,實有違情理且失之過苛,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伊係以原告以營利為目的買賣特定寵物,而對原告裁罰,並非指控原告經營特定寵物業,且原告於100 年5月25日接受談話時,即表示系爭廣告確實為原告委託女兒所刊登,若原告本意係免費送養,網站上亦有「送養、協尋、認養價」之區塊,惟原告卻明顯標示價格為1 萬2,000 元,是原告既有標示價格,即具有營利目的。又系爭寵物網站已於其首頁公告「犬隻買賣繁殖業者,廣告需證明許可字號,以免受罰。」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寵物業販賣許可,擅自於系爭寵物網站上進行犬隻賣買之違規行為明確,伊以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裁處,自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廣告影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0至11、31至34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之行為?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
,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違反第22條第1 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5條之1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及同法第25條之1 「……應令其『停止營業』……」之文義觀之,均可知其係以經營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為規範對象。此由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二、為因應『專業』分殊,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業』,及寵物寄養『業』,分別訂定辦法管理。」亦得佐證。且單純之寵物飼主,因故無法繼續飼養寵物而欲讓售他人時,如均要求其須依法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及領得營業證照後,始得為之,不僅有違情理且失之過苛,而非法之原意(最高行政法院100 度裁字第1220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全職婦女,住所為公寓3 樓,為純住家,並無
經營寵物買賣或其他開店營利用途,原飼養寵物母犬Diamond ,惟因無力同時照顧母犬Diamond 及其新生女犬1隻、子犬2 隻,始於99年7 月8 日刊登系爭廣告讓有心人照顧並治療有唇顎裂(俗稱「兔唇」)需開刀治療之子犬,嗣又因不捨割愛,隨即於99年7 月19日將系爭廣告撤除,並將該子犬送醫治療及飼養至今,且將寵物母犬Diamond 送醫結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鄰里長證明書影本、錫安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費紀錄影本、中山家畜醫院醫療紀錄影本、全國動物醫院公館分院寵物登記影本、寵物犬照片、員工薪津條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僅係單純之寵物飼主,其所為僅係於系爭寵物網站上刊登因家庭及犬隻健康因素無法照顧,而欲出售1 隻寵物犬之廣告內容,並無證據足認原告係經營寵物買賣之「業者」,雖被告仍執稱原告於系爭寵物網站上刊登欲出售寵物之行為即屬經營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 之規定云云,然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範對象係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一節,已如前述,原告既非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僅因個人事由無法照顧而為偶發性出售所屬寵物之行為,顯非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範之對象,原處分遽予裁罰,顯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裁罰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予
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並請求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