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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代 表 人 李文中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代 表 人 徐玉雪(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朱美嬌

虞嘉瑋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1月3 日府訴字第09970123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徐月美,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玉雪,有臺北市政府令附卷可佐,並由徐玉雪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本件係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向被告申請參加立即上工計畫,經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

6 日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2295300 號函核定工作機會5 名。原告自98年12月25日起僱用失業勞工陳炳傳,同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嗣陳炳傳於99年6 月30日離職退保。99年7月29日(郵戳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僱用陳炳傳之補助6 萬元。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的申請已逾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第1 項規定之申請期限,乃依該計畫第10點第1 項第12款規定,於99年8 月3 日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1804500 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立即上工計畫」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定工作機會,被告於98年10月6 日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2295300 號函核定工作機會數5 個(法務助理2 個、秘書

1 個、司機2 個),該函說明四載有相關使用手冊及表格,請參閱台北人力銀行網站等語。嗣第三人陳炳傳於99年6 月30日自原告處離職,並辦理勞工保險轉出手續,原告於陳炳傳離職次日起30日內之99年7 月29日向被告申請請求發給陳炳傳僱用補助6 萬元,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

2、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案的理由是原告的申請逾期,然查:

⑴、被告就立即上工計畫申請補助的行政指導有誤,致原告遲誤

申請期間,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就「立即上工計畫」補助申請,曾設置網頁,並於同一網頁提供「請款小叮嚀」,提供民眾查閱、下載,內容係記載「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遲於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處申請補助」、另被告置於網站上供人下載之「請款小叮嚀」文件亦記載「補助款是有申請期限的,公司請依計畫規定儘速提出申請(尤其是本計畫員工離職時,請於離職次日30日內提出申請)等語,足證被告於供民眾查詢立即上工計畫申請補助事項的網站上,曾為「立即上工計畫補助款申請,應於離職次日30日內或僱用期滿30日內提出申請」的行政指導。第三人陳炳傳係99年6 月30日離職,原告於99年7 月29日提出補助申請,並未逾申請期限。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意旨,原告補助款的申請係基於被告網站所提供錯誤資訊而來,應允許原告於被告網站公布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原處分,於法有違。

⑵、被告引用立即上工計畫第10點第1 項第12款規定,駁回原告

申請,亦有未洽。立即上工計畫第10點第1 項規定,主要是針對雇主不當行為冒領或重複領取補助金額、雇主違反立即上工計畫規定意旨之行為等情形為規範,被告認為逾期申請即構成該計畫第10點第1 項第12款情形,忽略原告無其他違反立即上工計畫或勞動法令規定行為,原處分顯違比例原則,亦有不當。

⑶、原告遲誤申請補助期限,係因被告網頁上錯誤的行政指導所

致,不可歸責於原告,如認被告為錯誤行政指導後無需負擔任何責任,反得拒絕發給補助或追繳已發給補助,無異鼓勵被告漫不經心為錯誤行政指導之嫌,其解釋之不當,甚為顯然。

⑷、立即上工計畫被告雖曾檢附在核定函文,但該計畫第11點有

關申請補助期限規範文義並不清楚,以一般申請人而言,網路上須知及應注意事項,反而比較容易了解。本件原告申請案不是由律師直接處理,是原告事務所內一般行政人員處理。

3、為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對於原告99年7 月29日立即上工計畫申請補助案,應作成准予補助6 萬元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1、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僱用第三人陳炳傳,6 個月補助僱用期滿日期為99年6 月22日,依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第1 項規定,至遲原告應於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即99年7 月22日前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惟原告遲於99年7 月29日(郵戳日)提出申請補助款,被告予以否准,於法有據。

2、98年9 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請立即上工計畫,經被告98年10月6 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2295300 號函核定工作機會5 名,該核定函除檢送立即上工計畫條文一份外,於說明四並載明立即上工計畫相關使用手冊及表單,請參閱本處臺北人力銀行網站公告,並檢附其網址供參考,另於立即上工計畫使用手冊重要配合事項Q&A。其中Q6即明確就補助款申請時間各式情形做各項說明及舉例,俾利申請單位釐清請款時間,被告確已提供僱用補助之相關申請規定、流程及盡提醒義務,原告亦應盡瞭解申請流程之責。

3、立即上工計畫本為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係有特殊目的考量及用途限制的福利措施。因此有關計畫的申請程序及申請期限,自得基於有限資源之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原則做限制,所為之補助自應於補助僱用期間之期滿即應執行完畢,該計畫第11點第1 項即規定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提出補助申請,已載明應申請期限,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即為逾期申請。原告所稱網路上供下載之請款小叮嚀記載「離職次日30日內」提出申請,是指受僱者於6 個月之補助期間內離職,申請單位需於受僱者離職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倘受僱者於補助期滿後始離職,則申請期限為補助期滿後30日內,非自離職次日起算30日。所以,原告應於99年7 月22日前提出申請,始符規定。

4、依立即上工計畫第10點第1 項規定,僅規定若有違反情事,應不予發給補助,無其他執行工具及方法,無違反比例原則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要件。原告申請立即上工計畫案,被告98年10月6 日核定時就有檢附立即上工計畫一份,至網路小叮嚀只是好意要提醒申請人如果補助核定員工在補助期間內離職,一定要在離職30日內提出申請。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為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就業服務法。就業服務法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而針對經濟不景氣時促進就業的應變方式,同法第23條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立即上工計畫。立即上工計畫第2 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執行單位為本局所屬各就業服務中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第11點第1 項規定:「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第10點第1 項第12款並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

3、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參加立即上工計畫,經被告核定工作機會5 名,原告自98年12月25日起僱用陳炳傳,99年6 月30日陳炳傳離職,補助期間為98年12月25日至99年6 月22日。99年7 月29日(郵戳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僱用陳炳傳之僱用補助6 萬元等事實,有原告98年度立即上工計畫申請書、書面審查表、申請單位承諾書、被告98年10月6 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2295300 號函、申請補助印領清冊、員工簽到表、薪資單等為證,並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4、至被告認為原告補助之申請逾期,原告則主張:關於申請時間被告在網頁的行政指導錯誤,不可歸責原告,且計畫第11點規範文義不清,計畫第10點第1 項規定,忽略原告無其他違反計畫或勞動法令行為,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經查:

⑴、查立即上工計畫是國家以補助方式,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

間團體提供工作機會僱用失業者的給付行政。申請單位進用勞工與否,乃繫於申請單位的營運需求,國家的補助只是為其決策誘因,申請單位因勞動契約獲得勞務給付,所應履行給付工資的義務,並不受其與政府關係間補助公法關係的影響。有關立即上工計畫給付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的限制手段。關於計畫申請補助的期限,參之立即上工計畫第7 點第1 項的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6 個月以及計畫第11點第1 項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之規定,可知計畫第11點第

1 項所稱補助僱用期滿是指補助滿6個月或受僱勞工離職後其在職的補助期間,亦即申請單位與勞工的勞動契約期間長於或等於6 個月時,得補助僱用的期間為6 月,應自得補助的6 個月期滿30日內申請,而非自申請單位與勞工日後勞動契約實際終止日起算;反之,倘若勞動契約期間少於6 個月者,即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時起算,則申請補助期限將視個案情形計算申請補助期限,原告主張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規範文義不清,乃原告個人主觀意見,並不足取。

⑵、又立即上工計畫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事先公布,相關申請資

格、條件、方式、期間乃申請單位當能預見。原告既依該計畫表示願提供工作機會向被告申請核定,被告核定時隨函檢附之立即上工計畫復載明補助的相關申請規定,原告已難諉稱不知。原告如欲申請補助,應配合辦理,否則即屬該計畫第10點第1 項第12款所稱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之情事,無關比例原則問題。而原告主觀上對於申請期間縱有誤認,亦係起因於疏未注意立即上工計畫規範內容,當可歸責原告,至為灼然,原告圖以主觀誤認執為卸免遲誤申請之責,自不足取。

5、從而,原告經被告核定工作機會後,自98年12月25日起僱用陳炳傳,卻於連續僱用陳炳傳滿6 個月後之99年7 月29日始向被告申請補助,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予以否准,洵然有據。

六、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對於原告99年7 月29日立即上工計畫申請補助案,應作成准予補助6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