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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1號原 告 何錦東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

5 月12日府訴字第10009046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稅捐課徵事件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15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8,持分面積160.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5之2 號、39號1 樓、39號2 樓),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持分面積中

80.28 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80.27 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併同原告其餘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126 地號等3 筆土地課徵民國(下同)99年地價稅54,629元,原告對其中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0.27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9年地價稅計38,015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 年1 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5073200 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面積80.27 平方公尺,經臺北市市場

管理處會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財政局,地政處等相關人員實地勘查,認為系爭土地上原由前陽明山管理局核准訴外人盧文金等3 人投資興建之雨農市場,市場主要建物於20年前發生火災,該場地約7 成燒毀(中間建築物均燒毀)( 註:

即雨農市場主要建物其總面積為4, 323.57 平方公尺(即2,

456.38平方公尺+1,867.19平方公尺=4,323.57平方公尺,有建物建號30754 、30755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足稽)。

該市場基地…,其內部攤位之建物建號30754 (註:面積2,

456.38平方公尺)、建號30755 (註:面積1,867.19平方公尺)○○○區○○段○ ○段99、101 、102 、104 地號,經祝融肆虐後建築物已毀損拆除並於86年9 月23日辦理滅失登記,現場為空置…,為促進雨農市場場地充分利用,嘉惠市民並供該市場土地所有權人重新申請改建市場事宜,爰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解釋函函釋意旨,由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14日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解除原投資核准,自應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系爭土地雖尚有建物存在,合當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依仍為建築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6 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其中持分面積80.27 平方公尺之99年地價稅。

㈡內政部營建署,就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事宜,於93年12月14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解釋函做出解釋謂:

「私人或團體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荒廢已久或因故毀損、滅失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興辦人實地勘查後,如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者,得解除原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事宜函釋,檢送包括財政部在內之政府機關多個部會,請包含財政部在內之政府有關部會就「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相關事宜」,遵照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解釋函示辦理。

旋財政部於93年12月24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569490 號函轉知財政部所屬各國稅局及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略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相關事宜,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解釋函辦理,有財政部93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9490 號致所屬各國稅局及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可稽。嗣臺北市政府市場處(原為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會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財政局、地政處等相關單位人員實地勘查,市場主要建物因20年前之火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雨農市場,場地約7 成燒毀(中間建築物均燒毀)(註:即雨農市場主要建物其總面積為4,323.57平方公尺)(即2,456.38平方公尺+1,867.19平方公尺=4,323.57平方公尺)。該市場基地…,其內部攤位之建物建號30754 (註:面積2,456.38平方公尺)、建號30755 (註:面積1,867.19平方公尺)○○○區○○段○ ○段99、101、102 、104 地號,經祝融肆虐後建築物已毀損拆除並於86年9 月23日辦理滅失登記,現場為空置…,為促進雨農市場場地充分利用,嘉惠市民並供該市場土地所有權人重新申請改建市場事宜,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14日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解釋函函釋作成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解除原由訴外人盧文金等3 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雨農市場之投資核准,有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影本可稽。既然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14日遵照內政部上開93年12月14日解釋函函釋,做成之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准予解除系爭土地原有雨農市場建物之投資核准,揆諸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解釋函所做成之會議結論(二)謂:「私人或團體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荒廢已久或因故毀損、滅失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興辦人實地勘查後,如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者,得解除原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解釋函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解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雨農市場之原投資核准,則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洵無庸疑。被告不察於此堅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雨農市場雖因先前火災致部分建物毀損滅失,然系爭土地仍有包含原告所有之房屋,共35戶房屋,目前仍維持市場現狀(註:實際上市場主要建物已燒燬,已無市場運作現狀。),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市場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認事用法違誤至明。

㈢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

期間仍為建築使用,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即建物)使用,除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17條規定計徵地價稅外,統按6 計徵地價稅。如前所述,臺北市政府市場處(原為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曾會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財政局、地政處等相關單位人員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雨農市場,市場主要建物該場地約7 成燒毀(中間建築物均燒毀)(註:即雨農市場主要建物其總面積為4,323.57平方公尺)…,雖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雨農市場目前仍有包括原告在內共35戶房屋,且目前實際上市場主要建物已燒燬,已無市場運作現狀。但臺北市政府已於94年10月14日依照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解釋函函釋意旨,為促進雨農市場場地充分利用,嘉惠市民並供該市場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改建市場事宜,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作成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解除原雨農市場之投資興建核准,而於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解釋函會議結論(二)明白揭示:「解除原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然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雨農市場原投資核准已為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14日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解除在案,則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洵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目前仍有35戶房屋在其上,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未申請重新改建雨農市場或臺北市政府取得興闢系爭土地之前,此段保留期間,系爭土地即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復有部分建物存在使用,自是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被告未詳加審究土地稅法第19條規範意旨,遽以系爭土地上建物仍有35戶房屋,並假稱其目前尚維持市場現狀(註:實際上市場主要建物已燒燬,已無市場運作現狀。),應按一般用地10稅率課徵系爭土地持分面積80.27 平方公尺之99年地價稅。否准原告請求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尚有建物存在,現仍為建築使用,應按6 稅率課徵系爭持分土地中面積80.27 平方公尺之99年地價稅。被告曲解土地稅法第19條有關「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即為建物)使用,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規定外,統按

6 計徵地價稅。」之規定灼然至明。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3/68,持分面積160.54平方公尺,其中面積80.27 平方公尺土地,按一般用地10稅率課徵之99年地價稅,改按仍為建築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6 稅率課徵99年地價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同法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財政部87年7 月1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釋:「本部93年12月6 日召開研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是以,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者,於該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完成,其須申領使用執照者,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二、私人或團體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荒廢已久或因故毀損、滅失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興辦人實地勘查後,如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者,得解除原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㈡查系爭土地上建物原係由前陽明山管理局核准訴外人盧文金

等3 人投資開闢,並領有該局所核發之(60)工營字第142號建造執照及(61)工使字第250 號使用執照,為已開闢之公共設施市場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先前雖因火災致部分建物毀損滅失,然其地上建物仍有臺北市○○區○○段○ ○段30109 建號(不含30754 及30755 建號房屋)等35戶房屋,其中包含原告所有之房屋,目前尚維持市場現狀,並有地籍資料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及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依土地稅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非自用住宅用地部分面積80.27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9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14日依據內政

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示,解除原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6 計徵地價稅等節,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為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詢經市場用地主管機關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於94年12月19日以北市市三字第09432089600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其中福林段3 小段101 、102 地號本府於94年8 月16日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餘地號(即含福林段3 小段99地號)仍維持市場現狀,本府另於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解除原投資人之投資核准…。」系爭土地並未被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為究明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再詢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該局於95年2 月24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5304048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詢本市○○區○○段○ ○段99地號土地是否可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貴處…來函說明二略以:『依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及94年12月19日以北市市三字第09432089600 號函表示,旨揭地號土地尚有建號,仍維持市場現狀(公共設施用地)。』準此○○○區○○段○ ○段○○○號土地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至臻明確。原告主張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節,顯有誤解,應不足採。況查原告前因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核定補徵86年至9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而提起之行政救濟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88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另系爭土地被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1年、92年、93年、94年及97年地價稅經原告分別提起行政救濟案件,亦分別遞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444 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01263 號判決及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29日府訴字第09415087

800 號訴願決定、95年6 月7 日府訴字第09577965500 號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7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從而,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依法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0.27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9年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內政部函釋等規定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內政部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被告所屬士林分處99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相關照片影本、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97、99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分區使用說明查詢、地籍資料查詢、陽明山管理局(60)工營字第142 號建造執照及(61)工使字第

250 號使用執照、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被告所屬士林分處91年4 月19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19017710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1年6 月13日北市都二字第09131345700號函、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1年6 月14日北市市三字第0916094750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1年7 月16日北市都二字第09131707900 號函、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1年7 月23日北市市三字第09161227000 號函、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1年7 月30日北市市三字第09161265500 號函、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臺北市政府94年5 月31日內部簽呈、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4年12月19日北市市三字第09432089600 號函、被告95年1 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02491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2 月24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040480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2 月24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0698800 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明定;而「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二)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四、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院71年11月23日台71內第19891 號函有關『經依都市計畫完成使用之都市○○道路,參採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8 號判例意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第50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核示,業經本部報奉行政院87年5 月11日台87內字第22387 號函同意,停止適用。」復經財政部87年7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示在案;查此函釋第二項部分,乃闡明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意涵之釋示性行政規則,參諸上述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內容,核其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意涵之釋示與都市計畫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至該函釋第三項,則是關於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例示,而非謂未屬例示範圍者,即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換言之,是否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依此函釋第二項釋示之意涵判斷之。另「本部93年12月6 日召開研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是以,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者,於該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完成,其須申領使用執照者,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二、私人或團體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荒廢已久或因故毀損、滅失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興辦人實地勘查後,如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者,得解除原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亦經內政部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釋在案。上揭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㈡查系爭土地上建物原係由前陽明山管理局核准訴外人盧文金

等3 人投資開闢,並領有該局所核發之(60)工營字第142號建造執照及(61)工使字第250 號使用執照(見原處分卷第24頁),為已開闢之公共設施市場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先前雖因火災致部分建物毀損滅失,然其地上建物仍有臺北市○○區○○段○ ○段30109 建號(不含3075

4 及30755 建號房屋)等35戶房屋,其中包含原告所有之房屋,目前尚維持市場現狀,並有地籍資料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見原處分卷第16-23 頁)及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09403642 9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0-44 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依土地稅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非自用住宅用地部分面積

80.27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9年地價稅,於法尚無不合。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仍有35戶房屋在其上,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未申請重新改建雨農市場或台北市政府取得興闢系爭土地之前,此段保留期間,系爭土地即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復有部分建物存在使用,自是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

0 號函解除原投資核准,依內政部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釋意旨,該市場用地自應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惟查,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為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詢經市場用地主管機關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於94年12月19日以北市市三字第09432089600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其中福林段3 小段101 、102 地號本府於94年8 月16日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餘地號(即含福林段3 小段99地號)仍維持市場現狀,本府另於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解除原投資人之投資核准…。」可知,系爭土地並未被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再詢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該局於95年2 月24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5304048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詢本市○○區○○段○ ○段99地號土地是否可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貴處…來函說明二略以:『依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及94年12月19日以北市市三字第09432089600 號函表示,旨揭地號土地尚有建號,仍維持市場現狀(公共設施用地)。』準此○○○區○○段○ ○段○○○號土地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3/68,持分面積160.54平方公尺,其中面積80.27 平方公尺土地,按一般用地10稅率課徵之99年地價稅,改按仍為建築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6 稅率課徵99年地價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