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2號原 告 廖誼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癸媚 (兼送達代收人)

陳真玉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勞訴字第10000019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而涉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76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15日臺中市東區旱溪樂成宮媽祖遶境至合興宮,臨時受僱合興宮擔任打掃及交通指揮,在活動結束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受傷至殘,99年10月21日(被告受理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並非受僱勞工亦非自營作業者,不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津貼補助之請領規定,乃以99年12月24日保護一字第0996001992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合興宮約定提供勞務,由合興宮允為給付工資800 元,此有證人即崇倫里里長曾素貞之證言及西川里里長葉家宏所出具之證明為證,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原告與合興宮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堪可認定。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受僱於合興宮擔任交通指揮,依約受領800 元薪資,乃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雖合興宮因應媽祖遶境之民俗慶典,以「紅包」名之,但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性質,原處分謂其為「好意行為」,殊有誤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99年10月21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給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 條、第6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第1 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1 項規定,暨原告檢附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原告右膝關節可活動度數為80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第12-35 項,第13等級(給付日數90日,含增給50% ),右踝關節可活動度數為0 度,符合該表第12-23 項,第9 等級(給付日數420 日,含增給50% ),合計為510 日。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

2 項第3 款有合併升等規定,但依該標準同條項第7 款規定無法合併升等為第8 等級(給付540 日),僅得按各該失能等級分別計算日數之合計額核定發給。故倘原告申請獲准,依失能等級給付標準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計為510 日。因其診斷永久失能日為99年10月2 日,以當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最低月投保薪資17,280元為核算基準,每月以30日計,則日給付額為576 元(17,280元÷30=576元),故原告申請如獲准許,可得補助金額為293,760 元整(576 元X510日=293,760元),惟應扣除合興宮給予原告之調解金額5,000 元,實際可得金額為288,760 元(293,760 元-5,000元=288,760元),合先敘明。

㈡惟本案據原告申請書資料載,原告以臨時受僱合興宮擔任

交通指揮,在活動結束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被證1 )。案經被告查明:

⒈原告陳稱原從事汽車材料買賣及修車等工作,本身為合

興宮總務委員,事故日因人手不足臨時頂替指揮交通,雙方未簽訂任何勞務契約,工資800 元,以紅包袋包妥,係紅包性質,合興宮不作帳(被證2 )。崇倫里里長曾素貞(合興宮主任委員)表示,98年4 月15日合興宮係在傍晚僱用原告參與清潔打掃兼指揮交通工作,無簽到及打卡等相關書面資料可提供,該活動共僱用10名臨時人員,未列冊,已不記得該等人員為何人,且不清楚那些人有給薪,那些人為志工,工資部份應洽西川里里長(被證3 )。西川里長葉家宏(合興宮副主任委員)於99年11月9 日出具證明原告事故當日係受僱合興宮,薪資800 元(被證4 )。

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8日台88勞資2 字第0920

073515號函釋,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從屬性」、「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判定依據。所謂人格及勞務之從屬係指雇主對於勞工提供勞務存有指揮監督之責,勞務之對價係指勞工給付勞務,雇主即應支付工資。本案原告主張受僱於合興宮,惟無受僱及支薪之相關資料可證,至曾素貞上開陳述及葉家宏之證明書,僅能說明原告於98年4月15日參與媽祖遶境參香活動結束後發生事故。

⒊綜上,原告平時係從事汽車材料買賣及修車等行業工作

維生,本身為合興宮總務委員,僅於98年4 月15日因個人熱忱在該次廟會活動臨時協助交通指揮,合興宮所提供800 元紅包,純屬廟會民俗活動好意行為,依上開函釋規定,尚難認有工資之性質,合興宮既未給付原告工資,無勞務之對價,原告未符受僱要件,雙方顯無僱傭關係。按原告既非受僱勞工亦非為自營作業者,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津貼補助之請領規定不符,故被告未同意補助(被證5 )。

㈢本案原告所填具之「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

證明書」載,其事故當日工作起訖時間(9 時至17時),與曾素貞所陳述「傍晚時始僱用原告」則雙方所主張當日原告工作時間已明顯不符。又被告於99年11月9 日派員洽訪原告,自述因活動當日人力不足,臨時頂替交通指揮任務,其是否接受該工作有選擇之餘地,核與僱傭關係之特性有別。另查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雖載,原告98年4 月15日之車禍事故,因精神賠償問題引發糾紛,經調解對造人曾君給付現金5,000 元予原告,雙方願意拋棄有關本案一切民、刑事請求權,調解成立。惟上述內容並未經調解委員會調查相關事證,僅據兩造當事人之陳述主張,作成調解書,故該文件並非僱傭關係認定之公文書,無法據以認定原告與合興宮間有僱傭關係,而原告如確受合興宮僱用,則以原告遭受如此嚴重之傷害致其右下肢失能,以合興宮之財力與成立之公益宗旨,如其與原告具勞僱關係,卻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予殘廢、醫療及工資補償,卻於原告提出申請補助並經被告派員訪查,始於事發1 年半以後為形式上調解,且僅支付5,000 元之精神賠償金,顯不合常理。又曾素貞既為合興宮主任委員,對合興宮該次宗教活動,當日之帳務、僱用志工、人員卻均以「未列冊」、「不記得該等人員為誰」、「不清楚那些人有給薪?那些人為志工?」、「正確工作時間未作紀錄」等說辭,未能提供任何對原告有利具體之證明資料;雖稱工資部分要洽葉家宏,然葉君亦僅以一紙證明書為片面說明,亦無任何佐證渠等說法屬實之資料(如相關同屬受僱人員領取工資之帳冊明細等),無由遽為原告受僱合興宮之有利認定。

㈣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可知工資

係指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而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規定各款以外之給與。查原告於被告派員洽訪時陳述,事故當日合興宮給800元,以紅包袋包妥,係「紅包性質」,該紀錄經原告確認無誤並簽名蓋章。又原告訴願時復辯稱此報酬800 元非紅包性質,顯係事後改口,以圖符合法令規定,故原告於被告派員訪查之第一時間對800 元屬「紅包性質」說詞,應屬可信。依社會通念「紅包」係有慰問性質,並非報酬,亦非屬經常性給予之範圍。

㈤原告提起訴訟並未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檢具對其所主張

事實,積極而洽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之資料。依據民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2 、3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勞工保險條例施細則第11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4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與前開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及論理、經驗法則綜合研判,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受僱合興宮,亦非自營作業勞工,且非遭遇職災致失能,自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殘廢補助、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之請領規定,被告核定均不予補助,於法應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 等級至第7 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第9 條第1 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第15條規定:「本法第

9 條第1 項所定勞工,包括實際從事勞動之受僱或自營作業之勞工。」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8 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依上開規定可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保障之勞工,雖不以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為限,亦包括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惟該法所稱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係指實際從事勞動之受僱或自營作業之勞工,因此依該法第9 條規定申請同法第8 條第1項各款所定補助者,自須為「受僱勞工」或「自營作業勞工」,亦即必須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或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之自營作業勞工,始得適用上開規定申請補助。

六、查本件原告於98年4 月15日臺中市東區旱溪樂成宮媽祖遶境至合興宮,擔任打掃及交通指揮工作,領有紅包800 元,在活動結束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受傷至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其擔任打掃及交通指揮工作,領有紅包800 元為薪資所得,其與合興宮間有僱佣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合興宮提供紅包800 元純屬對原告參與廟會活動之答謝,非勞務之對價,不具工資性質,雙方並無僱佣關係,原告非受僱勞工亦非自營作業者,不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津貼補助之請領規定,否准原告所請。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即為:原告領受之紅包800 元是否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是否為受僱勞工?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誤?

七、經查:㈠原告於99年11月9 日接受被告臺中市辦事處訪查時自陳:

「此次車禍之前是以汽車材料買賣及修車等工作維生,此次係受僱合興宮……因本人係合興宮總務,當日旱溪媽祖遶境參香,剛好欠缺1 名交通指揮,便由本人臨時頂替該項工作,工資800 元,以紅包袋包妥,因係紅包性質,廟裡不另作帳,且本人及其他人也都捐給廟裡作香油錢,紅包係由會計魏清泉發放,並無任何書面紀錄可以提供……」;合興宮主任委員即臺中市南區崇倫里里長曾素貞則稱:「……原告係受合興宮僱用……,事故當時共僱用10名員工,因旱溪媽祖遶境參香,故崇倫里及西川里各派5 名參與清潔打掃及指揮交通,因此次活動是臨時性質,且時日間隔已久,因未列冊已不記得10名員工是誰,故無法提供員工名冊,且給付工資部分是由西川里里長負責,本人並不清楚,有多少名是環保志工,又有多少名有給工資,部分請洽西川里里長。……因只僱用1 天,故無簽到打卡等相關書面資料可以提供。……時間是98年3 月20日(農曆)在傍晚時僱用原告從事打掃兼指揮交通工作,確切工作時間未作紀錄。」;臺中市南區西川里里長葉家宏即合興宮副主任委員出具證明書載以「查廖誼樫本人於98年4月15日農曆3 月20日受僱於合興宮,當天18圧媽祖遶境至合興宮,廖誼樫本人當天擔任交通指揮及環境打掃工作,當天薪資為800 元正,於當天活動結束後回家途中發生車禍導致身體受傷,特此證明」等語,上情有被告臺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及葉家宏出具之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第24~30 頁可參。

㈡又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院稱事故發生

時其係合興宮總務委員,任期至100 年10月,當日因原僱用之打掃及指揮交通人員臨時請假,合興宮副主委葉家宏遂請其代替請假人員,中午12點左右接到葉家宏電話,到合興宮吃完飯後就去接媽祖,一路指揮交通到合興宮,做完大概是下午5 點5 分,廟方只有購買金紙、給付水電費及租金才有做帳,事實上是以紅包當做薪水,接受被告臺中市辦事處人員訪查時是照實講,只是沒有說「薪水」2字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內填具事故發生當日工作起迄時間為「自9 時至17時止」,亦有上開證明書在原處分卷第6 頁可憑。

㈢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原告對於事故當日之工作時間,先稱

「自9 時至17時止」,後稱「中午12點左右接到葉家宏電話,到合興宮吃完飯後就去接媽祖,一路指揮交通到合興宮,做完大概是下午5 點5 分」,前後已有不一,且與合興宮主任委員曾素貞所稱「98年3 月20日(農曆)在傍晚時僱用原告從事打掃兼指揮交通工作」亦有未符,況原告為合興宮從事打掃及指揮交通工作前,並未與合興宮為工資之約定,此與一般受僱工作均事先言明工作內容、工作起迄時間及工資數額之僱佣常情顯屬有違。再者,原告於99年11月9 日接受被告臺中市辦事處訪查時已自陳受領之

800 元以紅包袋包妥係「紅包性質」,參以原告當時為合興宮之總務委員,係因合興宮原僱用之人員臨時請假,始受副主任委員葉家宏電召緊急回宮幫忙,則合興宮以紅包致謝,與一般社會禮俗通念並無不合,足徵該800 元確屬紅包性質,原告上開所稱應屬可採,其事後改稱合興宮係以紅包當做薪水,800 元屬工資云云,應係為圖符合法令所定補助要件之詞,難認可採。又本件原告與合興宮間是否存有僱用關係,可據以認為原告係受僱勞工而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涉及法律之判斷與認定,並不因合興宮主任委員曾素貞及副主任委員葉家宏表示合興宮與原告間係僱佣關係或原告受領之800 元為工資,即當然為僱用關係之認定,故前揭曾素貞於99年11月9 日接受被告臺中市辦事處訪查時之陳述,以及葉家宏出具之證明書,尚不足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若與合興宮間確有僱佣關係存在,原告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至殘,竟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合興宮請求補償,僅與合興宮成立精神賠償之調解,由合興宮給付原告5,000 元後,原告拋棄其餘一切民、刑事請求權(訴願卷第5 頁),亦與常理有違,就此尚非原告得以合興宮要蓋廟沒有錢所得解釋。從而,原告受領合興宮紅包800 元,僅係表示致謝之意的紅包性質,並非勞務之對價,自非工資,難認原告與合興宮間有僱佣關係存在,原告既非受僱勞工,亦非為自營作業勞工,即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津貼補助之請領規定不符,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