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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50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文魁相 對 人即 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奇孟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可知,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其裁罰之原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

,而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可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則為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利,以及撤銷該處分之「訴訟上請求」。就此,本院判決業已認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訟上請求。顯見本院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何脫漏之處,則原告聲請為判決之補充,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至於原告於聲請狀內指摘本院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或疏漏

一節,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相關事證既經本院斟酌後而為裁判,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載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語,即難謂本院判決有何漏未斟酌之情形。況此屬本院判決理由有無違法,而得據以為上訴理由之問題,原告應循上訴途徑,以資救濟,洵非屬補充判決之範疇,原告要不得執為聲請補充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