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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50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文魁相 對 人即 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2 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03 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

349 號、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及98年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參照)。倘當事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101 年1 月2 日100 年度簡字第503 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由,聲請更正。惟細繹前開判決內容,未見該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應更正事項,均係聲請人對本院判決內容不服之範圍(聲請人另已提出上訴、再審及聲請補充判決,均已遭駁回),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有間,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是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