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1號原 告 吳添泉

吳蔡秀偵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12461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2 人為被繼承人吳琮生﹝民國(下同)96年11月23日死亡,原姓名:吳恩賜﹞之繼承人,被告以被繼承人吳琮生所遺8N-9878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6年2 月16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於98年10月28日經查獲在屏東市○○路段違規使用公共道路(違規單號:VP0000000 ),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補徵系爭車輛96年11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96CV期)、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97CV期)及98年1 月1 日至98年10月28日(98AS期)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76 元、11,230元及9,260 元外,並按被繼承人吳琮生死亡次日96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查獲日止之應納稅額21,659元裁處2 倍罰鍰計43,31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2月8 日北稅法字第099012347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原核定補徵96CV期使用牌照稅1,876 元變更為1,169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吳琮生,於96年11月23日死亡後,原告至國稅局辦理遺產清冊時,方知被繼承人名下有兩輛車,由於被繼承人長年於北部工作,與原告南部家裡甚少聯絡,只曾偶爾見其開過其中一輛車回來過,至於系爭車輛則從未見過,亦未曾聽被繼承人提起過其有系爭車輛。所以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原告即自動地繼承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也同時下落不明。直至被告所屬新莊分處寄來之補繳96年度、97年度、98年度牌照稅及處罰書,才知悉系爭車輛存在,並有不知名人士在使用。

(二)經原告詢問監理站,監理站告知由於系爭車輛是未完稅車輛,原告雖是繼承人,亦無法直接報廢系爭車輛,必須納完稅款及罰金之後才能逕予報廢。而求助屏東縣佳冬鄉派出所,經告知系爭車輛是否遭竊或侵佔,又或是被繼承人生前借給別人使用,無法確定,因而無法以問題車列入攔查扣留,原告只好請求原告居住地之村長開立乙紙車體遺失證明書,以為佐證,據此向被告申請復查,遭駁回,繼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三)本件訴願決定所述理由,除原告為被繼承人屬實外,其餘所列之理由皆與事實不符,原告既無普通自小客車執照,亦不會駕駛車輛。原告只是一普通市井小民,警察機關無法受理此案件,僅能請村長作證開立乙紙車體遺失證明書(申請復查時已附)以茲證明,今新北市政府竟認此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訴願決定不查,而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不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雖繼承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現在行蹤不明,自繼承發生之時起就已脫離原告所能掌控之範圍,亦非原告所能管理、支配,而是另有不知名人士使用,原告求助警察機關亦遭不受理,原告就算窮己所剩之光陰亦無法將人及車找出來,況且因系爭車輛未完稅,不能逕予報廢,若此不知明人士一直違規使用系爭車輛,則原告豈非永遠有納不完的稅款及罰鍰,永無寧日可言。是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並建請本院責成警察機關協助攔查扣留系爭車輛及查明使用者為何,使真正之使用者付費,以期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及第28條第2項所明定。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亦為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及行為時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財政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49年度裁字379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稅捐稽徵法為稅捐稽徵之通則規定,該法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第1項)。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第2項)。』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係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稅捐義務,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惟如繼承人違反上開義務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始得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其未代為繳納之稅捐。……」分別為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及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書所釋。

(三)本件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於96年2月16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經查被繼承人已於96年11月23日死亡,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5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75115號函示,該院受理原告吳添泉聲明限定繼承事件並於96年12月28日裁定准許在案,此有上開號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係以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限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亦即取得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系爭車輛嗣於98年10月28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VP0000000),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被告爰以吳琮生之繼承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96CV期)、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97CV期)及98年1月1日至98年10月28日(98AS期)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1,876元、11,230元及9,260元外,並按96年11月24日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查獲日止之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43,318元。惟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核定96CV期使用牌照稅將被繼承人死亡前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23日之使用牌照稅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容有未洽,經被告原處分變更為自96年11月24日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牌照稅為1,169元。

(四)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至國稅局辦理遺產清冊時,方知被繼承人名下有2輛車,只偶而見其開過其中一輛車回家過,但系爭車輛原告從未見過,亦未曾聽被繼承人提起有此車,直到接到被告補稅及裁處書,才知道有此輛下落不明之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自原告繼承發生之時起即已脫離其所能掌控範圍,亦非其所能管理及支配,而是另有位不知名人士使用,求助警察機關亦不受理,只好請求原告居住地之村長開立一紙車體遺失證明書,以茲佐證云云,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參照前揭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始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查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中自承曾至警察局報案,因不知使用者為何人,警方無法以侵占或失竊方式受理備案,現僅持村(里)長開具之證明文件,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自難採憑。又依前揭民法規定,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原告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車主不明之情形,依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以車主為處罰對象,是原核定以原告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8 月11日北監稅字第0991010669號函、屏東縣佳冬鄉燄溫村村長陳榮江99年9 月17日證明書、被告所屬新莊分處98年AS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所屬新莊分處97年CV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所屬新莊分處96年CV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9年6 月11日北稅法字第0990056985號裁處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5 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75115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24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079517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7 日屏警交字第0990050894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1 月19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戶政連線除戶資料、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車輛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車輛原車主吳琮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對其補徵系爭車輛96年11月24日至96年12月31日(96CV期)、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97CV期)及98年1 月1 日至98年10月28日(98AS期)使用牌照稅分別為1,169 元、11,230元及9,260 元外,並按被繼承人吳琮生死亡次日96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查獲日止之應納稅額21,659元裁處2 倍罰鍰計43,318元,有無違誤?被告以原告係系爭車輛車主,為使用牌照稅違章裁罰對象,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次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2 項所明定。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亦為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及行為時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財政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49年度裁字379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分別為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 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 號令在案。而上開令函釋乃係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因執行使用牌照稅第3條及第28條之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又按「稅捐稽徵法為稅捐稽徵之通則規定,該法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第1 項)。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第2 項)。』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係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稅捐義務,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惟如繼承人違反上開義務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始得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其未代為繳納之稅捐。……」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繼承人吳琮生已於96年11月23日死亡,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5 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75115號函示,該院受理繼承人吳添泉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於96年12月28日裁定准許在案,此有上開號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5頁),是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係以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限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亦即取得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次查:系爭車輛於96年2月16日即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此有爭車輛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2頁),惟嗣於98年10月28日經查獲在屏東市○○路段違規使用公共道路(違規單號:VP0000000 ),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50頁),違章事實明確,被告爰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96年11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96CV期)、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97CV期)及98年1 月1 日至98年10月28日(98AS期)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1,876 元、11,230元及9,260 元外,另按被繼承人吳琮生死亡次日96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查獲日止之應納稅額2 萬1,

659 元裁處2 倍罰鍰計4 萬3,318 元,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原核定96CV期使用牌照稅將被繼承人吳琮生死亡前96年11月1 日至96年11月23日之使用牌照稅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容有未洽,爰將原核定補徵96CV期使用牌照稅1,876元部分,變更為1,169 元(核課期間自被繼承人吳琮生死亡次日96年11月24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自原告繼承發生之時起,即已脫離其所能掌控範圍,亦非其所能管理及支配,而是另有位不知名人士使用,求助警察機關亦不受理,只好請求原告居住地之村長開立一紙車體遺失證明書,以資佐證云云。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參照前揭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始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惟查: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中自承:「……去警察機關報案,也不知使用者為何,無法以侵占或竊盜等案成立備案……」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3頁、第64頁),而原告僅持屏東縣佳冬鄉燄溫村村長開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72頁)證明系爭車輛不存在,且原告2 人未曾使用該車輛,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採據。次查:依前揭民法規定,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原告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車主不明之情形,依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 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 號令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以車主為裁罰對象,是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責成警察機關協助攔查扣留系爭車輛及查明使用者為何?實與本件上述爭點無涉,本院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1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