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7號原 告 屠勝達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李彥慧
蔡鳳嬌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7 月6 日勞訴字第1000010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2,679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以承攬中興領帶公司(下稱中興公司)領帶加工業務,於同年9 月14日自住處送貨至中興公司途中車禍受傷致「右足踝內髁骨折併位移」為由,申請99年9 月18日至99年12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患乃為普通傷害,且僅住院診療3日,乃以100 年1 月3 日保給簡字第021272118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0 年3 月21日100 保監審字第008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就原告99年12月14日之申請作成職業傷害給付91日計42,679元。並主張如下:
原告承攬中興公司縫紉加工業務,於99年9 月14日送貨前往中興公司途中,不慎於台北市○○○路往中興橋下車禍受傷,為職業傷害無誤,經醫囑宜休養3 個月,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職業傷害給付。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原告就事故傷之地點說詞屢次變更,無客觀具體事證佐證原告99年9 月14日車禍受傷與其公出送貨有關,難謂屬職業傷害,僅可認係普通傷害。惟其僅住院診療3 日,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規定,亦有未合。是其所請給付,均不能核給。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委會依此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其中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規範審查職務傷病之範圍,應值援用。
㈡原告以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為被保險人。原告於99年12月14日以承攬中興公司領帶加工業務,於同年9 月14日自住處送貨至中興公司途中車禍受傷致「右足踝內髁骨折併位移」為由,申請99年9 月18日至99年12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為被告所否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傷病給付申請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被告之所以否准原告所請,乃認原告所患非職業傷害,亦即,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往返就業場所途中所發生,有無理由﹖經查如下︰
⑴原告主張伊承攬中興公司領帶製作之家庭代工,取件送件
由其親為,99年9 月14日曾送件至中興公司乙節,固經中興公司負責人屠嘉齡出具100 年1 月7 日證明書、同年2月9 日說明書為憑(參見原處分卷第18頁、第21頁及第22頁)。惟證人屠嘉齡既未能提出任何於99年9 月14日向原告收件之證明,復就被告所訪查詢問之原告送件數量、內容、時間及收件人等細節,含糊以對,其中關於送件數量之記載(約200 件)與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陳述者(100件)亦有未合。是以,原告是否確實於99年9 月14日送件予中興公司,尚非全然無疑。
⑵縱認原告於99年9 月14日曾送件至中興公司,亦於當日車
禍受傷,因欠缺明確送件時間之記錄,仍未可判斷車禍受傷係於送件時發生。尤其,原告99年12月14日申請傷病給付時所補具之說明函、100 年1 月5 日申請審議陳述,10
0 年1 月11日接受被告訪查,暨100 年1 月25日申請審議補充理由書所載,均稱事故地點為「徐匯中學附近」(即新北市○○區○○街),此有原告上揭說明函、審議函、補充理由書及訪查記錄為憑(見原處分卷第5 頁、第8 頁、第9 頁、第12頁;審議卷第22頁、第12頁)。惟原告住處係台北市○○街,而中興領帶有限公司址為新北市○○區○○○路,所稱事發地點顯然脫離上述二址往返之合理途徑,與原告就醫所在三軍總醫院汀州路院區,亦有相當距離,此有卷附Google路線圖可稽,無從想像原告自台北市○○街(住處)送貨至新北市○○區○○○路(就業址),如何途經新北市○○區○○街(原告所稱車禍發生地)而發生車禍﹖亦難理解原告何以於新北市蘆洲區車禍骨折,竟非就近就醫,反而選擇返回原告住處附近之三軍總醫院處理﹖原告所稱車禍係因送件往返住處、就業所在途中所發生云云,衡諸經驗法則,委難採認。被告因認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僅能依普通傷害而為給付,並無不合。惟依卷附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普通受傷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之時間僅3 日(99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始得請求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之規定,復有未合,職是,原處分否准原告傷害給付所請,洵無不法。
⑶原告雖於起訴時改稱事故地點為「環河北路往中興橋下」
,並稱前隱諱車禍事故地點,乃唯恐中興公司遭被告刁難云云。惟明確表示車禍事故地點,何以令致中興公司遭被告刁難,殊難索解;縱或原告出於對法律之誤解,認其陳述承攬中興公司領帶加工業務之實情,對中興公司業務有所影響,然其於100 年1 月7 日接受被告新北市辦事處業務訪查時,即已明確說明定作人中興公司之地址、電話(參見原處分卷第13頁),此際,隱諱定作人中興公司之動機已不復存,又何必再對事故地點予以隱瞞﹖甚至於被告查訪定作人明確後,原告仍於100 年1 月25日審議補充理由再改稱事故當日係「中興領帶有限公司請其代為送貨」,交貨地點在「蘆洲與五股交接處」云云,核中興公司負責人屠嘉齡100 年2 月9 日說明書陳稱原告不負責送貨工作等語不符,乃經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後,遲至提起訴訟始為上開變更車禍地點之主張,說詞前後反覆,對其隱匿事故地點之動機無法自圓其說,自無可採。⑷綜上,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所受傷害乃往返就業地點與住居
處所發生,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期間僅住院診療3 日,不符請領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
六、從而,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