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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1號原 告 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馥榕(董事)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曾瑞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000108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以納稅義務人台珈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台珈公司)名義連線申報進口快遞貨物計2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提單主號、提單分號均詳如訴願書附表),寄件人分別載為EVA QUENTINA CO.等21家公司。被告核對報關發票結果,以實際寄件人均為Mode Ma-

rie Garment (shanghai)CO.LT ,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文件內容不符,原告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下稱通關實施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依關稅法第81條及通關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以99年第00000000號及99年第00000000~00000000 號等21份處分書(以下統稱原處分),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共計126,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案之處分屬行政罰,而行政罰法第1 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係指「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類似之處分」。依通關實施辦法第20條、關稅法第81條之立法意旨,上開法條係依據行政罰法之規範,先以警告、限期改正、罰鍰、連續處罰(罰鍰)、停止一定期限之連線報關等逐步加重處分之措施,以導正業者之不當行為,被告應考量法意,循序漸進加重處罰,先予原告警告並限期改正,原告如未遵辦而再犯,再處罰鍰至原告改正為止,此方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詎被告未此之圖,對原告第1 次違規事項,不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率爾處分罰鍰,顯有未當,更違反比例原則。況本案為價格低廉之快遞貨物,每份簡易申報單貨物總價不過數百元,被告竟科以每份申報單6,000 元罰鍰,顯不適法。被告雖稱本案共涉21筆簡易報單,核屬重大違章情形,無原告所稱先警告並限期改正裁罰方式之適用餘地云云,然本件雖有21筆報單,惟被告未警告前,原告並不知有違章情事,被告稱原告違章情節重大,不知其認定標準為何?有無認定標準?本件係對人民財產權之侵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違章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當然須以法律或經過法律授權規定,此由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即足徵之,因之,本件如無「違章情節重大」之法定認定標準,而由被告恣意認定,並以行政裁量為藉口,其處分即不適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報運貨物進出口,有無違章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

實際進出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又報關業者受進出口商委任,辦理進出口貨物之通關手續,自有依進出口人所提發票、裝箱單等報關文件據實向海關申報之義務,為確保報關資料之正確,報關前,應由專責報關人員審查無訛後,始向海關遞送報單或傳輸資料。本件原告係報關業者及連線業者,自應注意連線申報貨物進出口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內容,製作進出口報單,據實申報相關事項。被告以原告受台珈公司委任於98年11 月24 日報運進口系爭快遞貨物計21批,未善盡注意義務,依據原始真實發票製作報單並核對內容,致連線申報寄件人資料與實際寄件人不符,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核有過失,自應受罰,乃依前開實施辦法第20條轉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按該21份申報書各裁處罰鍰6,000 元,合計126,000 元,經核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不當。

㈡原告稱被告未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即逕處以罰鍰,顯有

不當等,惟關稅法第81條及通關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所列之處罰方式,無論是警告並限期改正或科處罰鍰,皆屬海關法定裁量範圍,海關自得依其違規態樣,視其有無改正空間再酌情科處罰鍰或警告,而非應先處警告後才可處罰鍰,合先敘明。本案共計21筆進口快遞貨物涉及上述違章情事,且由原告以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進口,違章情形已臻明確,依通關實施辦法第9 條及關稅法第10條規定,已視為正式報關進口,自無應先警告並限期改正裁罰方式之適用餘地。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程度,於法定裁罰範圍內,適切裁罰各案金額已為該條項之最低限額,洵屬適法允當。又報關業者受進出口商委任,辦理進出口貨物之通關手續,自有依進出口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據實向海關申報之義務,為確保報關資料之正確,報關前應由專責報關人員審查無訛後,始向海關遞送報單或傳輸資料。本案原告乃經許可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對於關稅法、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基於業務所需,應有相當之注意,惟原告傳輸報關前並未取具各提單分號貨物所有人或收貨人簽署之委任書,亦未向原申報收貨人取得發票據以傳輸報關,而逕以21位虛擬寄件人名稱率爾傳輸報關,縱無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本案違法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

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第2 項)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第3 項)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10條第3 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 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關稅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報關業者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復為通關實施辦法第1 條、第12條第1 項及第20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兼報關業者,98年11月24日以

納稅義務人台珈公司名義連線向被告申報進口快遞貨物2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提單主號、提單分號均詳如訴願書附表),申報之寄件人分別為EVA QUENTINA

CO. 等21家公司,與報關發票所載寄件人均為Mode MarieGarment (shanghai)CO.LT 不符等情,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1份、報關發票11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身為報關業者並採連線通關方式執行受託辦理之進口貨物申報業務,自有依進口人所提發票、裝箱單等報關文件據實向海關申報之義務,且為確保報關資料正確無訛,報關前並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確認無誤後始向海關傳輸資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電腦申報寄件人與申報發票所載不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不一致,違反通關實施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關稅法第81條及通關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各處以罰鍰6,000 元,共計126,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被告未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循序漸

進加重處罰,先予原告警告並限期改正,即逕處罰鍰處分,且未考量每份報單貨物之價值不過數百元,卻裁處每份報單6,000 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關稅法第81條及通關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海關對於違反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乃海關之法定裁量權限,海關自得依違規態樣、情節輕重並視有無改正空間,在法定範圍內酌情予以適當之裁處,二者並無法定先後順序,亦即並無必須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後始可裁處罰鍰可言。而本件係因原告於98年11月24日以納稅義務人台珈公司名義連線申報進口,共計21筆快遞貨物均有上述違章情事,且原告以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進口,依通關實施辦法第9 條及關稅法第10條規定已視為正式報關進口,已無應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裁罰方式之適用餘地,被告乃審酌原告之違章程度,於法定裁罰範圍內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數額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是被告所為裁處既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其裁量亦無濫用情事,自應尊重。原告主張被告應先予原告警告並限期改正,原告如未遵辦而再犯,再處罰鍰,至改善為止,並據此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屬原告之主觀法律歧異見解,並不足採。另原告受託申報進口之貨物價值高低,與本件原告違章行為應如何裁罰並無關連,且被告就每份報單之違章行為各裁處罰鍰6,000 元已屬法定最低罰鍰數額,復如前述,故原告以每份報單報運進口貨物之價值僅數百元,被告卻裁處6,000 元罰鍰,指稱被告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云云,亦無足取。又被告答辯狀所載「……系案違章情事共涉21筆……核屬重大違章情形……」等語,參酌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之說明,應係在敘述其認定原告違章情節輕重之理由,以表明其係依通關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視原告違章情節輕重而為適當之裁處,原告稱被告認定「違章情節重大」必須有法律授權之認定標準,否則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

2 款規定乙節,容有誤會。至原告所引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乃法律明文規定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之規定,「情節輕微」係法定免罰要件,同條第2 項授權由財政部定之,上開規定與本案情形有間,自無從比附援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