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1號原 告 中港台光電有限公司(原名稱:中港台工程服務有
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叔宏(董事)住同上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7 月6 日勞訴字第10000077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00 年2 月25日府勞檢字第100303568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在400,000 元以下,爰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經認定原告將其事業中之承攬監察院議事廳展示燈具安裝工程交付於訴外人余綸文承攬時,未以書面具體告知有關作業之工作環境有墜落之危害因素,及應採取防災之防護措施,嗣余綸文於100 年2 月17日在現場實施安裝燈具作業,發生墜落死亡災害,已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認定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屬實,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余綸文服務期間均依規定發給安全帶並要求高處施工時應繫安全帶,雖余綸文已於99年8 月1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但原告亦未向其索回安全帶及掛環,余綸文嗣後承包原告公司燈具安裝工程,原告確實有告知須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高處施工須繫安全帶。余綸文於100 年2 月16日前往監察院履勘前,原告即當面告知其務必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繫安全帶,監察院所屬人員陳義久於100 年2 月16日、17日陪同余綸文履勘及施工時,亦曾多次提醒其不可踏到貓道外天花板,詎料余綸文仍未依原告事前告知繫安全帶,因誤踏貓道外天花板致由高處墜落死亡。是余綸文發生意外事故死亡實係因其個人疏失所致,原告確已善盡告知義務責任,況且原告縱應負責亦須酌減罰鍰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原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
條規定,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之方式告知余綸文該展示燈安裝作業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有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負責人林叔宏簽認之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可稽。原告雖主張渠已多次告知余綸文應注意事項,惟口頭告知仍不符合法令規定。
㈡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00 年2 月17日、18日調查時,原告並
未提供其有依規定盡告知義務之資料,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附之資料,亦非提供予余綸文告知其危害之書面內容,如為協商紀錄,其上亦無余綸文簽名。又因行為人違反法令之行為同時造成自營作業者死亡災害之發生,其違反法令情節較災害未發生者嚴重,被告審酌原告於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 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9項統一裁罰基準欄二之規定,對原告違法行為處最高額度罰鍰60,000元。至於原告所指個人疏失,顯係原告誤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該規定係課予事業單位告知承攬人危害之義務,與承攬人個人疏失無涉。原告違反法令甚明,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而作成原處分裁處6 萬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34條第2 款規定略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7條……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裁處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19項統一裁罰基準欄規定:「一、依違規次數衡量。⒈第1 次:3 萬元。⒉第2 次以上:每次累加1 萬元,最高至6 萬元。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2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減參考表。」㈡經查:原告將其事業中之承攬監察院議事廳展示燈具安裝作
業工程交付於訴外人余綸文承攬,經被告認定其於事前未以書面具體告知有關作業之工作環境有墜落之危害因素,及應採取防災之防護措施,而發生余綸文於100 年2 月17日施工時墜落死亡之災害,已據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屬實,而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處以罰鍰60,000元,原告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0 年2 月18日檢查會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0 年2 月24日北市勞檢技字第10030427400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8 至1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7 月6 日勞訴字第1000007794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前引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事前告知,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應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之方式為之,否則,即不能認事業單位已踐行法定之告知義務。本件稽之原告負責人林叔宏於100 年2 月18日受訪談時已陳稱:「(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於施工前告知罹災者余綸文相關勞安事項及提供安全防護具?)答:本公司於余員之前任職於本公司時,曾告知相關勞安規定及提供安全帶等器具,惟余員離職後,雙方為承攬關係,故並無告知相關注意事項。」「(問:請問貴公司告知罹災者余綸文相關勞安事項是否有書面記錄?)答:無,僅口頭告知。」等語在卷(見訴願卷第21、22頁),堪認原告於事前並未踐行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之方式,告知余綸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衛生規定及應採取之措施無訛。又事業單位違反事前告知義務,並不因承攬人對於工安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解免其行政責任。另觀之原告起訴所附書面文件數紙(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皆係原告職員陳公貴簽報該承攬工程執行狀況之公司內部作業文件,不能認屬於召開協商會議所作成之紀錄,且未經余綸文簽署收受,自不能因其簽箋上記載已請余綸文確實依勞工安全衛生施工規定,多次提醒余綸文不可踏到天花板、貓道、須依規定綁安全帶等字樣,即謂已盡依書面告知之義務。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依上開法定方式踐行告知義務,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憑採。另衡諸原告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余綸文承攬時,違反上開規定義務之行為,已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參酌其情節,裁處6 萬元罰鍰,核其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前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方式,履行事前安全事項之告知義務,而發生承攬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乃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6 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