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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6號原 告 彭思漢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6 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206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本稅標的金

額新臺幣(下同)63,045元、罰鍰10,299元,均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自心,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慶華,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732,867 元,經被告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所通報之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申報扣繳憑單,核定薪資所得2,732,867 元,併同另行查獲原告短漏報所得合計255,063 元,歸戶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987, 930元,補徵應納稅額63,045元,並處罰鍰10,299元。原告就薪資所得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0 年3 月1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108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所認定「薪資」範圍之解釋與實情有出入,而靠業務執

行是否成敗才可獲得的獎金也認為是「薪資」更與實情不符。被告拿不同行業的保險經紀人收入當範例更是奇怪。保險經紀人能自長期穩定的保險取得佣金收入,而短期約聘人員則不然。被告要把「執行業務所得」項目硬解釋為自營商身分才可提列,是要將一般上班族權利剝削,自營商身分要報稅兩次(營業稅與個人所得稅)。那麼就直接註記自營商才可申報這個項目在申報書上。又現行公司所提報勞、健保支薪資認定額應是以何標準投保?是否以正確且實際金額投保?包括(鄉林公司)?若不是那麼應說明之。

㈡被告回文中提到:約聘人員(短期)期間所受領之報酬為提

供勞務之薪資所得,並非執行業務所得。試問若今天不是執行業務成功所獲得獎金,鄉林建設會一次發放2,732,867 元嗎?若執行失敗,那會有這筆收入嗎?這跟是不是勞務提供並無絕對關係。

㈢被告回函中又提到本人在受僱期間並不負擔公司經營成本及

盈虧風險等云云,所以工作完成後支領「固定勞務報酬」,更與事實不符。沒有執行業務成功,公司不可能有如此報酬。再則,合約提到皆是固定形式配合方法,絕不會提及約聘人員去經營客戶所花的額外成本;比如介紹費、禮物、車資飯局..等費用,故非被告所認定只提供勞務就有如此收入,短期約聘人員期間結束後至找到下一個工作也不知道多久,不是長期穩定工作有收入者可以想像的辛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薪資所得,一般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

於金錢純粹是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本件原告與鄉林公司簽訂短期銷售人員聘用合約,依鄉林公司提出之短期銷售人員聘用合約,其約定內容包括委任銷售事務、薪資每月55,000元,銷售獎金依聘用合約給付報酬及銷售獎金等,故是項受領之報酬,屬為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非屬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原查依鄉林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核定薪資所得2,732,867 元,並無不合。

㈡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之薪資所得,通常指因僱

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而不論提供勞務者是否具有執行業務資格之專業,因為進入僱傭關係後,執行工作者與冒著自己財產上的風險,負擔工作成敗責任之雇主,明顯有別,其係受雇主指示監督,為雇主的利益計算,依雇主指定之職務提供勞務,盈虧歸於雇主。雖受僱人為獲取職務或工作,亦須投入一定程度自己的費用,提供勞務者在此職務關係下獲得之收入,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之薪資所得。本件原告與鄉林公司簽訂短期銷售人員聘用合約,合約第

9 條約定,原告處理第3 條委任事務,事先應與鄉林公司協調,原告應「聽從接受」鄉林公司派駐現場人員之指揮調度,按時提出該公司要求之表格、報告,並遵守該公司所定之管理規則,違反者鄉林公司有權,隨時終止契約,原告不得異議。是項受領之報酬,仍屬原告為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非屬執行業務所得,原查依鄉林公司開立扣繳憑單核定薪資所得2,732,867 元,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其餘皆為銷售房屋之佣金收入,但事實上與薪資同屬原告提供勞務,依聘約及管理規定所得收入,就依同一聘約及管理規定取得之收入,自無區分為部分薪資、部分執行業務所得之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9年9 月23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被告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之復查案件移送清單等件、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可按可證(見原處分卷第57-58 頁),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系爭所得究屬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前段及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就執行業務所得,原則上係指個人以專業智能或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收入減除業務所必要成本及費用後餘額,其業務在自主原則下執行,盈虧之風險自負,與薪資所得以在機關提供專業技能或勞務,所獲取之所得,而不負事業盈虧之風險,兩者本質有別,故以立法定義其內容。

㈡又按「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

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粹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了勞務之提供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得減除該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定性稅法上執行業務所得,最主要者為『當事人在取得所得之過程中確實另有一定比例之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即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自力營生),易言之,應按社會通念,依商業活動類型,以『勞務報酬之取得,除了勞務以外,通常是否還有「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之其他費用成本支出』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個人執行業務所得之認定,可以個人有無「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之其他費用成本支出為判斷。

㈢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所得2,732,867

元,經被告依據中區國稅局通報之鄉林公司申報扣繳憑單,核定薪資所得2,732,867 元,併同另行查獲原告短漏報營利所得合計255,063 元,歸戶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987,930 元,補徵應納稅額63,045元,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在鄉林公司服務期間,從事房地產仲介、代銷

、建設業務,每月薪資約55,000元,年度薪資總額約為660,

000 元,其餘皆為銷售房屋佣金收入,薪資與業務獎金分開申報,尤其臨時約聘人員更係分開,因而所獲佣金屬一般經紀人執行業務所得,而取自該公司之業務獎金係視業務績效計算,為不確定收入,非經常性之收入,亦應核認為執行業務所得,被告應准予將兩項分開計算申報等語,惟:

⒈按勞務所得類別之判斷,須以提供勞務者是否具備執行業

務者身分,並以技藝自立營生、負擔成本及必要費用,或純係受僱提供勞務收取酬勞而定,非以承攬、委任或僱傭等契約形式關係區分。專業性勞務提供如符合以技藝自立營生、自負盈虧,並負擔執行業成本及費用,屬執行業務所得;如勞務提供具專屬性、從屬性、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競業禁止規範等特性,基於其從事業務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係由業主負擔,與非合夥之律師、會計師受公司或事務所聘僱任職提供勞務之性質類似,屬薪資所得。

⒉原告為鄉林公司之短期銷售人員,依據雙方所簽訂之短期

銷售人員聘用合約第3 條約定:委任事務範圍包括㈠銷售事務之建議,㈡代理銷售業務,㈢客戶資料之留存及移轉、第5 條酬金及費約定薪資每月5 萬5 仟元、第8 條銷售獎金計算約定:階段及成數之計算方式、第9 條現場管理指揮約定:原告應依鄉林公司人員指示處理委任事物,並依其指揮調度按時提出符合要求之表格、報告及遵守相關管理規則,有鄉林公司提示之短期銷售人員聘用合約可稽(見處分卷第5-8 頁),顯見原告無屬於個人而可「明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之其他費用成本支出,原告既不負擔鄉林公司經營成本及盈虧風險,且係受其指揮監督,於指定之職務範圍內,進行標的物銷售業務,並於工作完成後,支領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取自鄉林公司之系爭所得,為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收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領鄉林公司之系爭報酬,為執行業所得,並不可採。原處分以另查獲原告短漏報所得255,063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63,045元,裁處罰鍰10,299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