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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9號原 告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永龍(董事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勞訴字第10000014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逾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精密儀器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99年3 月26日及同年4 月1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所僱勞工簡憶榕(下稱簡君)自98年12月9 日至99年3 月16日提供勞務,卻未給付簡君99年2 月份及3 月份工資計46,0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原告未置備簡君99年2 月份及3 月份之簽到簿或出勤紀錄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同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嗣經被告審查屬實,遂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9年6 月10日府勞二字第09936329400 號裁處書分別處原告罰鍰46,000元及6,000 元,合計5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99年12月1 日勞訴字第099002121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被告於99年12月16日以府勞動字第09904121201 號函撤銷上開裁處書,復以99年12月16日府勞動字第099041212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 項規定審酌後,處原告罰鍰4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勞委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檢舉人簡君間不屬僱傭關係,而屬經銷商關係,案涉

爭議為私法契約爭議,非公法爭議,屬民事法院審判權,民法契約解釋涉及原告與簡君間複雜之契約條款、往來文件等事實調查及法律判斷,絕非被告所屬勞檢處辦事員到場籠統訪問幾名員工、省略當事人締約經過和確認即可速斷。否則,果據該處承辦人到場作成紀錄,省略調查關鍵之締約經過及文件,即可判斷契約性質,豈需民事法院三審審理制度之設置?又豈需民事救濟及行政救濟分元制度設計之必要?是勞檢處及勞委會審理簡君檢舉案及訴願案期間,已明知兩造就案涉私法契約,正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審理中(案號:99年度北勞小字第92號),既然檢舉案及訴願案之基礎係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僱傭或經銷契約關係)為準據,且該法律絕非公法性質,依訴願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勞檢處及勞委會應以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結果為準據,避免將來行政機關之決定與民事法院之判決發生歧異,亦避免僭越民事法院審判權。惟勞檢處及勞委會均未詳酌簡君檢舉案所涉前提事實屬民事審判權之範疇,竟自為判斷不予詳查,其認事用法已有違反民事審判權之權屬,且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草率速斷之違法。

㈡被告應作為而未作為,對原告有利之關鍵證據均未詳加調查

、確認及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有草率速斷之失,更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兩造契約關係究為經銷關係或僱傭關係,屬私法契約關係,有待民事法院審認兩造相關契約往來文件之記載、履行契約之事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為認定(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及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惟被告從未調查及審認兩造契約相關文件及屬性以及相關人證,率依勞檢處以誘導方式籠統訪問3 名員工之談話紀錄為其判斷基礎,顯屬草率而不足採信:

⒈受訪談人王永龍99年3 月26日會談記錄說明簡君「非本公司

員工」「未硬性規定簡君工作地點」「不需請假,屬經銷商有自由」「經銷合約抽成」等語,王永龍所言與簡君在民事案件所提出之「打卡單」「人員應徵表」「離職書」及「代理商合約書」等記載相符,足堪認定為真實。被告未調查上開文書,片面不採王永龍說詞,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立場已有偏頗;另勞檢處對吳宇嵐、楊琳、張恆嘉訪談之問題,大概為吳宇嵐等3 人是否為僱傭關係?工作內容為何?休假如何?實則吳宇嵐等3 人對自己業務屬性、請假是否需要王永龍同意等情與簡君之職務有何必然關連?根本不足以套用或據以推論簡君也是僱傭關係。是勞檢處之調查結果實不足為參。

⒉又系爭違反勞動基準法爭議案件業經勞委會以99年12月1 日

勞訴字第0990021219號訴願決定撤銷部分原處分。豈料被告未藉此重新審慎詳加調查、訪談、求證,仍以原始勞檢處之籠統訪談紀錄為本,逕自依樣另紙開罰了事,亦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嚴重影響原告企業之正常運作。

㈢簡君主張兩造之間為僱傭關係云云,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

惟依相關書面所呈現文字,明確記載是「經銷」關係。有以下證據為憑:

⒈簡君99年9 月20日民事準備狀之原證二打卡單上明確記載「

經銷合約書」;簡君98年12月4 日到原告公司應徵職務時,人員應徵資料表已記載「採經銷合約制」;簡君離職書第2頁特別註記處,簡君已自承「您不是把我定位為經銷嗎?我真的不懂為何還要跟倉管連坐受罰,……但黃語如是內勤人員,而我不是,不是嗎?……原訂繳交的合約,相信也因我的離職,應已毋須繳回」等語,是簡君坦承與原告間為經銷契約關係。

⒉上述離職書所指「原訂繳交的合約」係指「代理商合約書」

;該合約經簡君修改後交還予原告,且簡君亦依該合約書第18條所載於98年12月9 日赴任(該離職書所載簡君到職日即為98年12月9 日,與代理商合約書稿之記載相符)。足證簡君基於自由意志修改代理(經銷)合約及接受該條款,與原告成立經銷契約關係,簡君應遵守兩造契約之約定: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供參酌。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同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亦可參照。

⑵本件原告與簡君之代理合約書第1 條開宗明義:「甲乙雙

方之法律關係屬民法上經銷合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僱傭之資遣及退休之相關規定……」,簡君基於自由意志審閱,且在部分條款親筆做了修改:①第12條第㈠項,簡君打星號,註記「要」、第㈡項簡君加註「反之亦同」;②第12條第㈢項原告打星號,將「甲方每月經銷目標額為100萬元」簡君改為40萬元;「每月不得低於最低經銷目標額度75萬元,如低於75萬元時,甲方無佣金和獎金」,簡君改為每月最低經銷目標為30萬元;並且刪除「如甲方6 個月內未達最低經銷目標時」等文字;③第18條,簡君自行填寫經銷期間為自98年12月9 日至100 年12月9 日止;④第20條規定「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100 萬元」,簡君修改為30萬元。以上均為簡君親筆修改後交還予原告收執以利重新繕打,且簡君亦依其所自行填寫日期赴任。是簡君固然事後不願意正式署名畫押,但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無礙於兩造確實已於98年12月9 日成立經銷關係之事實。

⒊再提出原告為國內經銷商申報99年1 月份收入所得稅之會計

報表(轉帳傳票、扣繳憑單、繳款書及簡君之經銷代理佣金表)加強佐證,並有原告公司會計吳宇嵐於100 年2 月16日在臺北地院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證人吳宇嵐作證表示:「……經銷商的部分報稅會用其他收入(註:代碼為92),稅額是百分之10,內勤的部分他們在申報的時候代碼是50,稅率也不一樣。」】,以上皆在說明簡君與原告確屬經銷關係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簡君基於自由意志審閱代理合約書條款提出修改

後,同意擔任經銷商,兩造成立私法契約關係,在契約並未違反法律強制及禁止規定下,兩造契約誠屬有效,簡君有尊重及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上述重要證據未予審酌,顯有疏漏而有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經營精密儀器批發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經被

告所屬勞檢處於99年3 月26日、4 月1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使受僱之勞工簡君自98年12月9 日至99年3月16日提供勞務,卻未給付簡君99年2 月份及3 月份工作期間之工資計46,000元,被告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條、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尚無違誤。勞動基準法乃社會法之範疇,其具公益性,而兼有公法性質,原告所稱本案爭議專屬民事法院管轄,洵屬無據;且該法所稱主管機關,於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為該法第4 條所明定,亦足彰顯其公法之性質。原告設址臺北市並經營精密儀器批發業,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有管轄一切勞雇關係與勞動條件之權力,並依職權解釋法令,實施相關勞動檢查,於法有據。

㈡原告辯稱與本案簡君係屬代理經銷關係,即承攬關係。然勞

務關係不以其簽訂或議定之契約名稱作為判斷唯一依據,應以提供勞務等具體事實關係判斷之。按簡君於98年11月份至99年3 月份攷勤表及其請假卡,除了每日出勤皆有打卡紀錄外,請假亦需經王永龍核准簽認,據卷附簡君98年12月份及99年1 月份薪資明細單,其病假及事假均未給付薪資,簡君須以打卡方式記錄其出勤情況,復據簡君之請假卡,發現簡君須事先報請原告之負責人王永龍核准簽認後始得請假,且其請假期間之報酬會予扣除,此可由簡君之98年12月份及99年1 月份薪資明細單中得知,足資證明簡君其出勤情形受原告所拘束,無法自行決定其提供勞務之時間。又簡君工作內容為倉庫庫存管理、國內店家交期管理、供應商叫貨、會議記錄,且須負責管理原告之倉管人員等職務,簡君亦須與原告其他勞工共同輪值整潔工作,如有未依規定落實,依規定受到處罰,案卷附(3 月份)每月午休&茶水值班表、(3月份)每日整潔值日生均有安排簡君應負責之工作,簡君亦須辦理原告負責人王永龍之交辦事項,卷附亦有王永龍指揮、監督簡君勞動之字條(例如簡小姐:倉庫沒有提出週報表是什麼原因,請他書面提出,會議紀錄是否完成,不是倉庫答應12月底前做好採購和價格明細表給我嗎……),簡君受原告負責人之指揮、要求而提供勞務,無法依其自由意志獨立從事勞務工作,此皆有原告相關人員談話紀錄,每日整潔值日生排班表、茶水值班表、交辦紙條等相關案卷資料可稽。

㈢簡君提供勞務之時間、請假皆須遵守原告出勤規定,且提供

勞務工作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深具從屬性質。綜上,原告與簡君雙方應屬僱傭關係,難謂原告所稱經銷代理制之承攬關係,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據簡君實際出勤情況給付工資報酬。依據簡君99年1 月份薪資明細單所示,簡君底薪為30,000元,簡君出勤至99年3 月16日止,原告依法應給付99年2月份及3 月份(16日)之工資46,000元而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情形事證明確,被告依該法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6 項規定,依原告工資給付差額之多寡處以罰鍰,適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委會100 年6 月9 日勞訴字第1000001475號訴願決定書(第1-9 頁)、原處分(第21頁)、被告99年12月16日府勞動字第09904121201 號函(第36頁)、勞委會99年12月1 日勞訴字第0990021219號訴願決定書(第44-50 頁)、被告99年6 月10日府勞二字第09936329400 號裁處書(第88頁)、勞檢處99年4 月7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930648101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送99年4 月

1 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受檢相關資料(第108-109 頁、第122-125 頁)、經原告負責人王永龍於99年3 月26日及同年4 月1 日簽認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第127-136 頁)、人員應徵資料表(第110 頁)、簡君98年12月份至99年1月份之薪資明細單(第111 頁)、訴外人吳宇嵐、楊琳、張恆嘉於勞檢處接受訪談之談話紀錄(第137-142 頁)、原告之聲明書(第146 頁)、簡君之檢舉函及名片(第147-14

8 頁)、簡君於98年12月份至99年3 月份攷勤表及請假卡、98年度請假卡(第149-153 頁)、原告之負責人王永龍交辦事項紙條(第155-156 頁)、由簡君製作之原告公司週報表(第157 頁)、由簡君擔任記錄工作之原告內勤和代理經銷商會議紀錄(第158 頁)、原告公司(3 月份)每日午休&茶水值班表、(3 月份)每日清潔值日生(第163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46,000元,是否適法有據?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者。」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6 項規定:「違反事件: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統一裁罰基準:……(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於6,000 元至6 萬元裁罰範圍內,依未全額給付之工資範圍,逕予處罰;未達6,000 元,以6,000 元處分之;6 萬元以上,以6 萬元處分之。……」乃被告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未逾越法律規定,被告裁罰時,自得適用之。㈡本件原告址設臺北市,從事精密儀器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行業。而在臺北市之被告機關係勞動基準法第4 條所稱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參照),自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實施相關勞動檢查、處理勞工申訴案件及為必要處罰之權限(勞動基準法第10章「監督與檢查」、第11章「罰則」等規定參照),以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準此,被告基於勞動基準法之地方主管機關權責,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而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6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依法自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本案爭議專屬民事法院管轄乙節,要係誤會。

㈢本件被告就簡君之檢舉函及名片、人員應徵資料表、簡君98

年12月份至99年1 月份之薪資明細單、簡君於98年12月份至99年3 月份攷勤表及請假卡、98年度請假卡、原告之負責人王永龍交辦事項紙條、由簡君製作之原告公司週報表、由簡君擔任記錄工作之原告內勤和代理經銷商會議紀錄、原告公司(3 月份)每日午休& 茶水值班表、(3 月份)每日清潔值日生等資料,斟酌原告所提聲明書、陳述意見書及函文(見原處分卷第86、94-98 、90頁)之全部陳述,與被告所屬勞檢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及訪談原告公司員工吳宇嵐、楊琳、張恆嘉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簡君提供勞務之時間、請假須遵守原告出勤規定,且簡君提供勞務受原告之指揮、監督與管理,並受有勞務之對價,具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因認原告與簡君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原告所稱經銷代理制之承攬關係,經核洵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與簡君間尚非僱傭關係,而為經銷代理制之承攬關係云云,並提出載有「經銷合約書」字樣之99年2 月份攷勤表、記載「採經銷合約制」字樣之人員應徵資料表、簡君離職書、未經簽章之代理商合約書、轉帳傳票、扣繳憑單、繳款書、簡君之經銷代理佣金表、臺北地院99年度北勞小字第92號給付薪資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惟原告與簡君間實質法律關係為何,仍須審酌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不得逕謂上開文件或載「經銷合約」字樣,即遽認原告與簡君間為經銷關係,況簡君並未於代理商合約書上簽名,報稅單據亦僅能認定原告單方面為簡君申報之所得項目為「其他所得」,均難以遽認簡君同意簽訂代理商合約書或同意與原告間為經銷關係。又臺北地院99年度北勞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亦認簡君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秘書,簡君提供勞務與原告公司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兩者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之勞動契約(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非原告主張之經銷合約;原告對於上開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北地院100 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53-58 頁)可佐。綜上,堪認原告與簡君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原告所稱經銷代理制之承攬關係。

㈣本件原告與簡君間既為僱傭關係,原告當負有依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簡君之義務,惟經被告所屬勞檢處於99年3 月26日及同年4 月1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所僱勞工簡君自98年12月9 日至99年3 月16日提供勞務,卻未給付簡君99年2 月份及3 月份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6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於法即非無據。惟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6 項係規定:「違反事件: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統一裁罰基準:……(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於6,000 元至6 萬元裁罰範圍內,依未全額給付之工資範圍,逕予處罰;未達6,000 元,以6,000 元處分之;6 萬元以上,以6 萬元處分之。……」本件依臺北地院99年度北勞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所確定原告應給付而未給付簡君99年2 月份及3 月份工資為42,357元之事實【該民事判決因此諭知原告應給付簡君42,357元,及自99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臺北地院100 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處原告罰鍰42,357元部分(亦即依原告實際未全額給付之工資範圍部分之處罰),符合上開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 項之規定,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罰鍰部分,因不符上開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6 項之規定,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42,357元部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就該罰鍰部分予以維持,亦無違誤;逾此範圍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於法未合;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