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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0號原 告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傅恕權(董事)住新北市○○區○○路5之4號

送達代收人 張永億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李維剛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

陳昭如褚銘勝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0 年7 月27日府訴字第10001987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臺北市○○區○○路○ 段82號前有營建工程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遂派員於100 年3 月26日凌晨1 時14分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原告進行道路施工,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 ),全頻20Hz至20KH

z ,下同〕為73.2分貝(均能音量為73.2分貝,背景音量為61分貝,音量相差10分貝以上,故不須修正),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乃以100 年3 月26日第N040024 號通知書限原告於100 年3 月27日凌晨1 時18分前改善完成(下稱「第1 次通知書」)。

嗣被告復於100 年4 月27日凌晨1 時派員前往稽查,於臺北市○○區○○路○ 段126 號前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5.8分貝(均能音量為65.8分貝,背景音量為53分貝,音量相差10分貝以上,故不須修正),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被告爰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以

100 年4 月27日第N04 0076號通知書(下稱「第2 次通知書」)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

0 年5 月6 日音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1 萬8,

000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字第10001987 20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真正之違法行為人並非伊,而係以伊提供之挖土機施作現場工程之伊之下包廠商,故被告執法人員對伊開罰,自屬違法。伊之下包廠商收到第2 次通知書時,即於該通知書之時間內施作完畢,原告嗣後亦無再至測定地點施作工程,惟訴願決定書卻指第1 次通知書即為限期改善通知書,然兩次通知書乃為不同地點工程,工程時間更差距1 個月以上,被告不應將其視為同件工程,而直接對伊為處罰,顯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及第24條之規定。且伊之下包於受檢測噪音時,並未被通知隨同檢測,並不知檢測人員之方式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之規定。又伊從事者係「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區○○○○○段」第4 條第2項所指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之地下結構物工程」,故如有超出違反噪音管制標準時,應適用之裁罰標準應係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類型」裁罰,而非如本件係以「營建工程類」加以裁罰,是本件裁罰應以3,000 元罰鍰為當。另伊於施作此等工程前,必先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申請路證,此次係因施工地點為繁忙之交通要道,若於日間施工必會造成民眾不便,新工處遂發給伊夜間施工之路證。被告明知夜間之道路施作工程縱使以人力挖掘,亦會超過法定分貝數之限制,更何況若使用挖土機或切割機等機具,且被告從未阻止新工處核發夜間道路施工之路證,現卻以伊施作工程產生噪音污染為由加以裁處,顯已違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等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於第2 次通知書上簽收之潘姓員工,於簽收時曾向伊表示為原告之員工,並非原告之下包,是第1 次及第2次通知書應係同一行為人。而原告申請「100 ○○○區○○○路工程」夜間施工證明施工期間,由100 年1 月1 日至10

0 年12月31日,該施工帶狀工區皆屬同一工程,且噪音管制法並無需會同現場負責人檢測之規定。另原告主張應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對其裁罰,此乃原告對噪音管制法第8 條及第9 條之誤解,是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並無不當。又本件2 次告發皆已請原告現場負責人簽收並要求其改善,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已開立舉發通知書完成告知之責任,現場告示牌施工單位為原告,且由原告所屬員工簽收,故伊以原告為告發對象並無不妥。又原告既為從事電氣工程業者,對其施工機具產生之噪音應遵守之相關法令規定,自應知悉並切實遵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第

1 次、第2 次通知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9至21頁、答辯卷第4 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9 條第1 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10條第1 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上18萬元以下罰鍰。……」噪音管制法第2 條、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1 類至第4 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 ))為單位,括號中A 指在噪音計上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㈡晚間:第1 、2 類管制區指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第3 、4 類管制區指晚上8 時至晚上11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㈠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

A )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A ),則依下表修正之。……㈢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kHz ││ 時段 │ │ ││ 音量 ├──┬──┬──┼──┬──┬──┤│管制區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均能音量│第1類 │47 │47 │42 │70 │50 │50 ││(Leq) ├─────┼──┼──┼──┼──┼──┼──┤│ │第2類 │47 │47 │42 │70 │60 │50 ││ ├─────┼──┼──┼──┼──┼──┼──┤│ │第3類 │49 │49 │44 │75 │70 │65 ││ ├─────┼──┼──┼──┼──┼──┼──┤│ │第4類 │49 │49 │44 │80 │70 │65 │├────┼─────┼──┴──┴──┼──┼──┼──┤│最大音量│第1 、2 類│ │100 │80 │70 ││(Lmax)├─────┤ - ├──┼──┼──┤│ │第3 、4 類│ │100 │85 │75 │└────┴─────┴────────┴──┴──┴──┘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頻率│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 時段 │ │ ││ 音量 ├───┬───┬───┼───┬───┬───┤│管制區 │日 間│晚 間│夜 間│日 間│晚 間│夜 間│├─────┼───┼───┼───┼───┼───┼───┤│第1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35 │├─────┼───┼───┼───┼───┼───┼───┤│第2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45 │├─────┼───┼───┼───┼───┼───┼───┤│第3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0 │├─────┼───┼───┼───┼───┼───┼───┤│第4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0 │└─────┴───┴───┴───┴───┴───┴───┘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項次 │二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 條第1 項,││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營建工程 │├──────┼───────────────────┤│罰鍰上、下限│1萬8,000元-18萬元 ││(新臺幣) │ │├──────┼───────────────────┤│裁罰基準(新│1.超出值≦3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 ││臺幣) │…… │└──────┴───────────────────┘

㈢又按環保署100 年3 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0277號函釋略

以:「……二、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營建工程噪音,不論工程主管機關要求施工單位之作業時段為何,均應符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三、本案貴局可建議工程主管機關或施工單位,採用低噪音施工機具或於施工過程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以維護環境安寧。」㈣又按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8年7 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 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㈢第3 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4 種住宅區、商業區……。」99年

2 月2 日府環一字第09930763301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之規定……。」㈤經查:

1.本件原告施作營建工程地點(臺北市○○區○○路○ 段82號前、126 號前等路段),係屬第3 類管制區,依規定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夜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均不得超過65分貝。縱原告施作之工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所發出之聲音仍不得超過該管制標準。惟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00 年3 月26日凌晨1 時14分之夜間時段前往稽查,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3.2分貝(均能音量為73.2分貝,背景音量為61分貝,音量相差10分貝以上,故不須修正),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8.2 分貝,乃掣發第1 次通知書告發,並命原告於100年3 月27日凌晨1 時18分前改善完成,該舉發通知書除載明係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另亦載明原告應於接到該舉發通知書後5 日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書,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舉發通知書並當場交由原告現場員工林金城簽名收受(答辯卷第21頁),惟被告迄未接獲原告陳述書。

2.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再次於100 年4 月27日凌晨1 時之夜間時段前往稽查,於臺北市○○區○○路○ 段

126 號前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5.8分貝(均能音量為65.8分貝,背景音量為53分貝,音量相差10分貝以上,故不須修正),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0.8 分貝,乃掣發第2 次通知書告發,該舉發通知書亦載明原告應於接到該舉發通知書後5 日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該舉發通知書並當場交由原告現場負責人潘建榮簽名收受(答辯卷第

2 頁),原告仍迄未提出陳述書。是原告於被告再次複查時仍未完成改善,被告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一項次二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1 萬8,000 元,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依環保署100 年11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00096929號函,被告處理陳情時,至產生噪音地點測量,應以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為準,如為營建工程且為線型工程測量地點應選擇陳情人指定生活地點方為妥適,本件系爭工程為臺灣電力公司發包之配電管線工程,其需沿管線路徑予以施作,即所謂線型工程,是伊施作時產生噪音,被告檢測人員亦應在陳情人指定之地點予以測量,否則即有違噪音管制標準之虞云云。惟查,依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空字第1000096929號函釋略以:「……五、……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六、……對於線型施工進行噪音測量時,測量地點選擇陳情人指定居住生活地點較為妥適」之意旨,並未強制要求須在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測量,且本件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係因陳情人向臺北市1999專線檢舉有噪音擾人之情形,始於100 年4 月27日前往稽查檢測,有稽查工作紀錄單、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在卷可稽(訴願卷第22至23頁),衡情陳情人於檢舉通報時,即已具體指明上開地點有噪音擾人之情形,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始據以至上開地點施測,足見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之稽查行為與上揭函釋內容,尚難認有何違背。原告主張上情,洵不足採。

4.原告又主張本件真正行為人係伊之下包,並非原告,不應對伊裁罰;且被告第1 次通知書與第2 次通知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顯有差距,並非連貫,不應裁罰;況被告並未通知伊之下包隨同檢測噪音,無從確認檢測人員之測量方式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之規定,亦未將通知書寄予伊,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伊之下包人員當場要求被告重新檢測,並強調系爭工程為其承攬,被告卻仍逕認伊為違法行為人,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

⑴按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

之營建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原告既承攬施作本件系爭工程,其自負有監督並控制系爭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義務,被告以測定儀器測定系爭工程發出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所定分貝數,對原告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依前揭臺北市政府99年2 月2 日府環一字第09930763301 號公告可知,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係指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本件系爭工程為原告承攬臺電公司配電管路工程,屬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1項 第4 款所定之「營建工程」類別,並非同條項第6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屬「營建工程」類別加以裁罰,亦無違誤。

⑵被告先後於100 年3 月26日及同年4 月27日分別於系爭

工程施作處進行音量測定,並分別開立第1 次通知書及第2次 通知書,而前者音量測定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82號前;後者音量測定地點則係同路段126 號前,兩者地點雖非同一,惟仍緊密相鄰,且原告所施工上開2 地點之帶狀工區均屬同一營建工程範圍,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故被告於100 年3 月26日以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以第1 次通知書予以告發,並命原告於100 年3 月27日凌晨1 時18分前改善完成(答辯卷第21頁);又被告於

100 年4 月27日再次測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仍違反上開規定,而予以裁處,實屬有據。原告空言被告上開兩件通知書所載係屬不同地點、時間之工程,不應裁罰云云,並不足採。

⑶次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

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所為第1 次及第2 次通知書均有「陳述意見通知」一欄,載明「請於接到本通知書後5日內向本機關提出陳述書;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答辯卷第2 、21頁)。而上開通知書並分別經原告之員工林金城、現場監工潘建榮分別於100 年3 月26日、100 年4 月27日確認簽名收受,有上開通知書附卷可憑(答辯卷第2 、21頁)。是被告於裁處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向其提出任何陳述,係原告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謂被告未於裁處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況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發出之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事實亦屬明確,被告縱未再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逕為裁處,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⑷本件經被告舉發人員說明:「本案係檢舉案,於100 年

4 月27日執行夜間時段市民熱線1999勤務,於1 時00分行經本市○○區○○路○ 段、致遠二路交叉口時,發現『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現場監工:潘建榮君)』正使用挖土機進行路面破碎作業產生噪音,稽查人員於該施工區域外規定周界量測其作業噪音為65.8分貝,背景音量為53分貝,已逾越本市第3 類營建工程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65分貝,遂依違反噪音管制法掣單告發。……」等語,此有被告所屬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附卷可參(訴願卷第23頁)。且依被告於開立第2 次通知書時所拍攝之施工告示牌顯示,其上明確記載施工單位即為原告(答辯卷第2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其下包所施作云云,即無可採。又按「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行為人雖係委由在現場實際操作之自然人施工,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亦無違誤。

⑸況按行政罰法施行後,同法第7 條第2 項:「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實際上係伊委由下包商施作,惟原告既承攬系爭工程,雖實際上係委由下包商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仍負有監督並控制系爭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義務,是伊之下包商施工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發出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所定分貝數,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原告即應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是原告主張本件真正行為人係伊之下包,並非原告,不應對伊裁罰云云,洵不足採。

⑹又被告檢測所使用之噪音計,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 年6 月30日等情,有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5頁)。且被告除於第1 次及第2 次通知書之現場圖上標明「音源」及「測點」外,亦提出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00年4 月27日在原告施工現場檢測噪音值之錄影光碟附卷為憑(本院證物袋),足以證明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之檢測程序及結果應無違誤。況被告前開第1 次及第2 次通知書,分別經原告之員工林金城、現場監工潘建榮分別於100 年3 月26日、100 年4 月27日確認簽名收受,原告若對於前開通知書上所載事項有所不服,理應立即提出陳述書陳明,惟原告卻迄未對前開通知書所載內容提出任何陳述。且噪音之檢測有其時效性,相關法規並無要求稽查人員應會同噪音製造者檢測之規定,且為避免音源製造者經稽查人員通知會同檢測後,恐藉各種不同之方法降低音量以規避管制處罰,致無法測得真實之情況,實難期待稽查人員事前通知音源製造者會同檢測。至於事後要求稽查人員重新檢測,更不可重現前次檢測時之真實音量。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稽查人員未通知伊之下包隨同檢測噪音,無從確認測量方式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規定,且經要求重新檢測亦未獲准許,原處分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亦不足採。

5.原告復主張其所從事者,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之地下結構物工程,如有超出噪音管制標準時,應適用「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類型裁罰,而本件遭被告依「營建工程」類裁罰,其裁處類別有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依前揭臺北市政府99年2 月2 日府環一字第09930763301 號公告可知,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項 第6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係指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本件系爭工程為原告承攬臺電公司配電管路工程,屬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營建工程」類別,並非同條項第6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是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屬「營建工程」類別加以裁罰,並無適用法規類別不當之違法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6.原告另主張伊於夜間施作系爭工程係基於公益、公眾用路安全之考量,且縱依目前最新之防護噪音方法,挖土機本身僅能降低至75分貝左右,仍遠高於本件第3 類管制區之65分貝上限,故本件實欠缺期待可能性,伊亦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故意過失;況被告明知夜間施工會超過法定分貝數,卻未阻止工務局核發夜間施工之路證,待伊施工時方據以為噪音污染而裁罰,殊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有違云云。惟查:

⑴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核發予原告之北市新

掘字第99024389號道路挖掘許可證(本院卷第102 頁正面至背面),許可施工日期為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許可施工時間為「日夜間施工」,而於路證擴充使用加註事項,僅100 年3 月23日至27日施作「石牌路1 段承德路口至致遠一路口」路段(即第1 次稽查之路段),限於「每日22時至次晨6 時」之夜間施工,至於100 年4 月19日至5 月1 日施作○○○區○○路○ 段○○○路口至致遠一路口」路段(即第2 次稽查之路段),其施工時間則係「日夜間(需避開交通尖峰時間)」,並未限於夜間施工,是原告主張路證僅許可伊夜間施工,且伊係為應臺電公司之緊急搶修請求而不得不於夜間施工云云,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又被告稽查人員第2 次檢測原告施工時之噪音值為65.8分貝,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縱依目前最新之防護噪音方法,挖土機本身僅能降低至75分貝左右云云,亦不足採。

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發出之音量有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

違章行為,已如上述,其施工行為於夜間進行縱有公益、公眾用路安全之考量,惟仍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況原告所營事業主要係屬工程類別,其對相關法令規章理應相當熟稔,自應明瞭以挖土機等大型機具施工所發出之聲音,將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卻未選擇於日間施作系爭工程,抑或以其他發出較低噪音音量機具及架設臨時隔音牆等方式施工,即難據以主張其對於違反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因原告獲核發夜間施工之路證,即得據以構成阻卻其違法之事由。

⑶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同

業公會函詢依目前最新之防護噪音方法,挖土機施工時是否無法降至65分貝以下一節,經該公會以101 年4 月16日臺環保專營(101) 友發字第0018號函檢附說明書略以:要使噪音降低達到噪音管制標準時,並非僅採用一種噪音降低防制方法,需配合實際現況採用多種噪音降低防制方法加以組合搭配,因此本件採用低噪音機具施工、調整適當施工時間、設置臨時性隔音牆以及做好溝通協調,應可讓挖土機等機具所產生之音量低於65分貝等情(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益見原告主張本件欠缺期待可能性,其並無故意過失,被告裁罰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云云,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系爭

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 第3 款、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一項次二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1 萬8,00

0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裁判日期:201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