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4號原 告 益誠証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程周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原告不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0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
月31日止,連續3 年向被告申請停業獲准,惟於停業期間,累積3 年(93年、94年、95年)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財務報告,經被告於96年4 月11日以金管證四罰字第0960016156
9 號裁處書(下稱96年處分),依同法第113 條第4 款規定,處以罰鍰480,000 元。原告不服該96年處分,於96年4 月17日提起訴願,惟旋於次日(96年4 月18日)向被告提出解散申請,並撤銷前一日所提訴願。被告嗣因原告迄未依96年處分繳納罰鍰,於96年8 月3 日發函催繳,原告遂於96年8月7 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6年11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60093918號訴願決定(下稱96年訴願決定)駁回。
㈡原告嗣於99年9 月2 日,向被告、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及行
政院提出陳情,主張原告在合法停業期間不應受處罰,被告考量原告於停業期間,雖未依規定申報93、94年度財務報告,惟於應申報年度並未受處罰,以99年10月5 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52653號函(下稱原處分),將96年處分對原告所處罰鍰超過120,000 元部分撤銷。
㈢原告於99年10月11日收受原處分後,仍以同上理由,於99年
11、12月及100 年1 月間,分別向被告、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行政院、總統府及司法院陳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於100 年3 月28日以金管證投字第1000010862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3 月28日函),回復原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並未豁免停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惟被告考量原告於93、94年度未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並未於應申報年度受處罰,已以原處分將96年處分所處罰鍰超過120,000 元部分予以撤銷等語。原告於10
0 年3 月31日對被告100 年3 月28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100 年8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0246號訴願決定(下稱本件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法定代理人陳程周罹患鼻咽癌必須休息治療,自94年
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連續3 年向被告申請停業獲准,故原告乃合法停業。又原告係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停業,被告卻根據其後始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對原告裁處罰鍰,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違背憲法第15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及第605 號解釋意旨。
㈡原告於94年係依法申請停業獲准,於96年4 月25日遭被告職
員游源能之誘騙而解散,迄至經濟部及財政部註銷原告公司執照時,停業期間僅2 年餘,被告96年處分竟稱原告在5 年內累積3 年度未依限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援引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字第862222989 號之老舊函釋,以陳程周為原告之法定清算人,對原告裁罰480,000 元,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況原告在94年及95年申請停業時,行政罰法尚未公布施行,被告96年處分以原告未申報93年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為由,對原告裁處罰鍰,自屬於法無據。又該96年處分限令原告於10日內將罰鍰480,000 元繳納至指定帳戶,否則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手法與詐騙集團無異。上開被告96年處分,經原告向監察院及行政院等機關陳情後,被告始另以原處分將裁罰金額超過120,000 元部分予以撤銷,顯見被告亦認為該96年處分有瑕疵。惟原告既係合法停業,並非遭被告勒令停業,其法定代理人亦無犯罪行為,實無在公司遭人誘騙解散後,尚應受處罰之理,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0 元,仍非合法,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本件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於93年6 月30日發布,被告並依
該法之授權,訂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且根據該管理規則規定,備查原告之停業申報及函知原告復業應辦理事項。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經營有價證券之推介建議或分析意見為業,其業務內容影響投資人權益甚鉅,爰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納入金融相關特許事業管理並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範,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遵守該法相關規範,俾主管機關瞭解其現金流量、資產存在狀態與保管及股東權益變動等狀況,以利市場管理。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雖暫停對外營業活動,然公司法人格仍存在,並非公司業務終止或解散,公司仍應遵守相關規範,始符合法制,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及第113 條第4 款等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規定,對停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無豁免,上述事業在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被告94年12月2 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3145號函,亦已闡明斯旨,並經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94年12月6 日中信顧字第0940010330號函轉知各投顧會員公司,復以96年1 月10日中信顧字第0960000295號函,督促各投顧會員公司依規定準時申報財務報告,延遲申報者將由被告逕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 條處分。原告於94年
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停業期間,既未依法申報93、94、95年財務報告,被告依前揭條文規定,先以96年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480,000 元,嗣接獲原告之陳情函後,審酌原告停業期間雖未依規定申報93年及94年度財務報告,惟於應申報年度並未受裁罰,故於99年10月5 日另為原處分,將96年處分加重處罰部分之罰鍰予以撤銷,僅就原告未依限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部分,處以罰鍰120,000 元,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原告指稱原處分違背憲法第15條、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及第574 號解釋意旨,自非可採。
㈡原告公司前於96年4 月1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向被告
提出申請,經被告依程序審核完成,以96年4 月25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19200號函核准在案,故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人員誘騙解散,要無足取。另被告早在監察院於99年10月1 日及28日來函,要求其說明原告陳情事項之辦理情形前,即作成原處分,將96年處分裁處之罰鍰為部分撤銷,原告所指被告係因其向監察院陳情後始作成原處分,亦非實情。
㈢再者,被告在96年處分中,援引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0000
0000號函釋:「按股份有限公司停業期間內雖無營業行為,然董事會仍有就公司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資產存在狀態及保管、股東權益變動、經營方針…等提出報告之義務,俾股東得適度監督公司並確切了解自身之投資狀況。是以公司法第170 條、第228 條及第230 條之規定,於公司停業期間仍有適用。…」,係在說明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停業期間仍有申報財務報告之義務,並非對原告裁罰之依據。又被告於96年處分書主旨記載原告應限期繳納罰款,並註明請原告依檢附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另於所附繳款單中記載繳款帳戶之戶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基金401 專戶、被告所屬證期局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均係依法辦理。原告稱被告承辦人依據上開經濟部函釋對其處以罰鍰480,000 元,並限令其必須在10日內繳款,行徑類似詐騙集團云云,實無足採。又因原告多次以相同理由對96年處分及原處分陳情,被告亦已就原告陳情事項多次函復,為避免行政資源之浪費,被告乃函覆原告嗣後如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規定不予處理,乃依法有據,原告復指稱被告對其陳情置之不理,侵害其權利,仍難採憑。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4年1 月6 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00158號函、95年1 月18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101795號函、96年2月 7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06008號函、96年處分書、原處分書、行政院96年訴願決定書、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原告陳情函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3 個月內申報財務報告為由,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
3 條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0 元,是否合法?經查:
㈠首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
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被告於99年10月5 日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之規定,將96年處分對原告所處480,000 元罰鍰為部分撤銷,改處原告120,000元罰鍰,則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自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惟因被告未於原處分內告知救濟期間,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條文規定,原告自99年10月11日收受原處分送達後1 年內,即至100 年10月11日前,均可提起訴願,而不生逾越法定訴願期間之問題。茲原告已於100 年3 月30日向行政院提出訴願書(見訴願卷第2 、3 頁),雖其於「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一欄,誤載被告100 年3 月28日函之發文日期及文號,惟由其另於該訴願書主旨載明:其提起訴願係求為撤銷120,000 元罰鍰,另於「事實及理由」欄亦一再指稱原處分對其裁處120,000 元罰鍰為不合理,應予撤銷等語,則通觀該訴願書全文內容,足認原告係就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故其所提訴願,並未逾法定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
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或事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第
1 項及第11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經證管會核准之有關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本院卷第97頁足憑,故其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範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自應依前引同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惟原告未依限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則被告依同法第113 條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00 元,核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法定代理人陳程周罹患鼻咽癌必須休息治
療,於94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連續3 年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停業獲准,並非遭被告勒令停業;被告竟以原告在合法停業期間,未申報財務報告為由,依據原告停業後始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對原告裁處罰鍰,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違背憲法第15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605 號解釋意旨等語。惟查:
⒈前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第1 項及第113 條第4 款
等規定,早在原告於94年1 月1 日申請停業前之93年6 月30日即經總統公布,並由行政院以93年8 月18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30037804號令發布,定自93年11月1 日施行,則被告對原告未於95年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依該法第99條第
1 項規定,申報該年度財務報告之行為,適用同法第113 條第4 款規定予以處罰,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及第605 號解釋,分別係大法官針對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174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1 月14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 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之見解,及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 項,區別各類年資之性質,使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有無違憲之問題,所作解釋,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無關,原告執該二則司法院解釋意旨,主張原處分為違法,亦非有據。
⒉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應逐年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其立法意旨,在使投資人及主管機關掌握並瞭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產狀況及營業情形,俾有效管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僅係暫停對外營業活動,並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更未經清算完畢,其法人格亦仍然存在,法律既無明文將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排除於前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條文適用範圍之外,為使此等公司之投資人及股東能知悉公司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及資產狀態,藉以了解自身投資狀況並得以適度監督公司,此等公司自仍負有依法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原告公司於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停業獲准,另於96年5 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6年5 月16日核准解散等情,固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96年2 月27日對原告申報停業准予備查之函文,附本院卷第5 、28頁可稽,惟依上說明,原告應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之法定義務,並不因停業而豁免。又由被告於前揭函文中,明確告知原告公司得向被告申報後復業一節,可見原告對其僅係暫停經營業務,然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得恢復營業之事,乃知之甚稔,則在法律未明文規定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可不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情況下,原告就其停業期間應否履行此項義務如有疑問,理當向主管機關查證以資確認;況原告自承其自84年至94年間曾委請會計師製作及申報財務報告,則其對於停業後仍應申報財務報告一事,只須詢問會計師即可輕易得知,如其對會計師之回答存疑,尚可請求被告說明,原告卻僅憑一己片面之認知,以為其於96年間既合法申請停業,即無須依法申報95年度之財務報告,依其情節,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120,000 元,核無不當,原告主張其係合法停業,並非遭被告勒令停業,原處分對其裁罰並非合法云云,自無足取。
㈣至原告另主張:其於94年依法申請停業獲准,迄至經濟部及
財政部於96年5 月間註銷原告公司執照時,停業期間僅2年餘,且其在94年及95年停業時,行政罰法尚未公布施行,被告96年處分以其未申報93年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為由,對其裁處罰鍰480,000 元,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均係指摘業經被告撤銷之96年處分中,就原告未申報93年及94年度財務報告所為處罰部分,並非合法,而與原處分無關,原告執上述主張,指摘原處分違法,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為由,依同法第113 條第
4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0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鍾 啟 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