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9號原 告 謝金德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送達代收人 詹瑞禎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8 月
4 日台財訴字第100002807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本件因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685 元(即補徵稅額97,843元暨罰鍰97,842元),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獨資經營之一○○工程行,於民國96年1月17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配偶甲○○,帳上所載餘存貨物1,956,859 元,未依規定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額,致漏報銷售額1,956,859 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7,843元外,並審酌違章情節,裁處罰鍰計97,84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 年5 月2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6448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0 年8 月4 日台財訴字第100002807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
決,稅捐機關課稅時,不能光以事件表面判定,應當以實質上的經濟事實以及納稅人所得之實質利益為準,否則將會鼓勵納稅人投機或規避稅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涉及租稅法律事項,應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原告與配偶共同經營一○○工程行多年,因原告多於現場施作,為便於配偶平日業務進行,故變更負責人為配偶甲○○。既非交易行為,亦無對價關係,權利義務更非移轉予他人,與一般獨資轉讓,收取價金,權利義務轉出之情況有別。
㈡按所得稅法第79條: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
,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通知書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我國諸多法令是將夫妻之經濟實質視為一體,被告既未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寄發滯報通知書,亦未審酌夫妻經濟實質視為一體之實情。被告以原告變更負責人為配偶,漏報帳載存貨銷售額,核課營業稅並以罰鍰,應屬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6年1 月17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帳上所載餘存貨
物1,956,859 元,未依規定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 日 內申報繳納營業稅額,致漏報銷售額1,956,859 元,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7,843元,並處罰鍰97,842元。
㈡補徵營業稅部分:獨資商號依民法規定並非法人,故讓渡或
變更登記負責人後,已成為個別不同之獨資營業個體,又獨資商號之營業稅係以獨資商號作為課稅之對象,然因獨資商號所生權利義務係歸諸於出資之個人,是關於營業稅之課徵及裁罰係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對象,實際上其核課及處分均是就獨資商號之行為為之;而於獨資商號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而其登記又非無效之情形下,該獨資商號所登記負責人即與商號合而為一,為實質上對獨資商號課徵營業稅之課稅及裁罰對象。原告於首揭期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配偶,原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已由原告移轉與其配偶,即屬另一個個別獨立之營業個體,核與夫妻間財產共有及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課徵贈與稅之情況不同,原告主張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適用,顯有誤解。原告既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即為轉讓,依首揭規定,應依據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並將該轉讓時所餘存貨物1,956,859 元視為銷售貨物,報繳營業稅,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變更後之營業人,致漏報銷售額1,956,859 元之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7,843元並無不合。
㈢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於首揭期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營業登記,
並將存貨移轉與新負責人,依首揭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變更後之營業人,雖非故意,尚難謂無過失,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不予處罰之規定。經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97,843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489,215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1,956,859 元處5﹪之罰鍰97,842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依修正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本件應按所漏稅額97,843元處
0.5 倍罰鍰48,921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其所違反之所有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
1 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97,842元及48,921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97,842元,原裁處罰鍰97,842元並無違誤。
㈣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就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7,843元及裁處罰鍰計97,842元,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㈠關於補徵營業稅:
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所明定。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本法第
4 章第1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需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或退還。前2 項清算期間……非屬公司組織者,自解散或廢止之日起3 個月。營業人未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43條之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所規定。即營業稅固以銷售為稅捐客體,並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然於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其所餘存貨物,因已不再供營業人銷售或營業使用,爰基於課稅公平之立場,將之規定視為銷售,賦與營業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之義務。
⒉又「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
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故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者,其貨物之移轉,應照上開規定,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收取營業稅款並依法報繳。」及「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因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核屬所得稅法所稱轉讓,應依據同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經財政部7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及83年5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在案,核與上開營業稅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援用。
⒊查原告獨資經營之一○○工程行於96年1 月17日申請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甲○○,帳上所載餘存貨物1,956,859 元,移轉予變更後之負責人,惟原告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額,有一○○工程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及承諾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按獨資商號本身在民法上無獨立之人格,獨資商號名義所生之權利義務,歸屬於獨資事業主本人。查原告獨資經營之一○○工程行,於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後,雖仍以一○○工程行商號名稱,然已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即原告獨資經營之一○○工程行於96年1 月17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配偶甲○○,原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已由原告移轉予至甲○○,已由原告移轉至另一個個別獨立之營業個體,而此一事實,並不因一○○工程行變更後之負責人甲○○,與變更前負責人即原告間是否有夫妻關係,而受影響。原告獨資資經營之商號,乃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而於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時所應否就其餘存貨物課徵營業稅之問題,此與一般自然人間之贈與行為並不相同。按諸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明定此種情形仍應視為「銷售貨物」,並適用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核課稅捐。
⒋原告雖就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及帳上餘存貨物金額不爭執,
但以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甲○○為其配偶;原告與配偶共同經營一○○工程行,為便於配偶平日業務進行,故變更負責人為配偶甲○○,既非交易行為,亦非對價關係,權利義務更非移轉予他人,與一般獨資商號轉讓、收取價金、權利義務轉出之情況有別,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漏報銷售額,據以補稅裁罰,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相左等語,資為爭議。又按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6 條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司合營之事業。」準此,獨資商號之營業稅係以獨資商號作為課稅之對象,且因獨資商號所生權利義務係歸諸於出資之個人;對依法辦理商業登記之獨資商號所為核課及處分,實際上是就獨資商號之行為所為,但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對象。原告獨資經營之一○○工程行於96年1 月17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配偶甲○○,原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已由原告移轉予至甲○○,無論甲○○是否為其配偶,均無法否認已經由原告移轉至另一個個別獨立之營業個體。原告既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即為轉讓,應依首揭規定視為銷售,報繳營業稅,此與夫妻間財產共有及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課徵贈與稅之情況不同,亦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無涉。原告經營之獨資商號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自應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並不因變更後之負責人為其配偶而免除辦理,是原告主張,委不足取。即便原告為無償移轉,依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後段所定,亦應視為銷售,均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受移轉人,仍無解於其應於移轉予新負責人甲○○時開立統一發票之責,併予敘明。
⒌從而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載
存貨核算餘存貨物金額為1,956,859 元,依首揭規定,將該轉讓時所餘存貨物1,956,859 元視為銷售貨物,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7,843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
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復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又「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 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再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一年內經第1 次查獲者,處0.5 倍之罰鍰。」為現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⒉原告獨資經營之一○○工程行於96年1 月17日申請變更負責
人登記為配偶甲○○,帳上所載餘存貨物1,956,859 元,未依規定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額,致漏報銷售額1,956,859 元,逃漏營業稅額97,843元,違章成立。原告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並領用統一發票使用多年,對於相關法令不能諉為不知,其未注意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自有過失。被告審酌原告係第1 次查獲,且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等,依前揭規定,擇一從重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罰。又本件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應按所漏稅額97,843元處0.5 倍之罰鍰48,921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97,842元,乃裁處罰鍰97,842元,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