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號原 告 廖一聰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900475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本件因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原告不服被告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21,540元,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及配偶游含笑取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薪資所得847,823 元及1,983,123 元,執行業務所得311,563 元及544,333 元,被告初查依南山保險公司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原告及配偶薪資所得1,237,276 元及2,663,539 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087,396 元,補徵稅額21,54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遭駁回,所提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及其配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列報取自南山保險公司
薪資所得847,823 元、1,983,123 元及執行業務所得311,56
3 元、544,333 元,被告以上開執行業務所得亦屬薪資所得,核定原告及其配偶薪資所得1,237,276 元及2,663,539 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087,396 元,補徵所得稅21,540元。
㈡按「自97年7 月1 日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
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規定,按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保險業務員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依本部核定一般經紀人之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7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七、經紀人:㈡一般經紀人:20% 。」有財政部97年7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 號函及財政部公佈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可參。
㈢原告及配偶均係南山保險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保險業務之
招攬,向來獨立招攬業務,因招攬業務所需支付之費用,如外出的交通費、與客戶間的交際費用等,都走自行負擔,南山保險公司並無任何補貼,其工作性質與執行業務者並無不同,依前項財政部函釋,原告及配偶自97年7 月1 日起,自南山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原告389,453 元、配偶680,
416 元),屬於執行業務所得,應先扣除20% 的費用率後再列入所得總額計算。
㈣倘鈞院不認為原告與其配偶自97年7 月1 日以後取自南山保
險公司之佣金收入,均有財政部97年7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 號函之適用,亦應就原告配偶97年7 月1 日以後取自南山保險公司之佣金收入680,416 元部份,准予適用。
查配偶與南山保險公司之間,自84年起至今一直是屬「聘約」關係,非屬僱傭關係,有成交保險業務始有佣金收入,無成交保險業務則完全無任何收入,南山保險公司並無給予基本底薪,亦無提供其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等員工權益,其情況與上開財政部函之規定完全相符。故原告配偶自97年7 月1 日以後,自南山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680,416 元,應按一般經紀人類別扣除20% 的費用率後計算其所得。
㈤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應撤銷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與配偶自97年7 月1 日起自南山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389,453 元及680,416 元,屬於執行業務所得,應先扣除20% 之費用後,再列入所得總額計算,惟南山保險公司99年3 月30日(99)南壽會字第046 號函稱:該公司尚在評估如何就不具僱傭關係之業務員實施適用執行業務所得,並敘明原告及配偶97年度自該公司所取得之所得仍屬薪資所得。另該公司99年7 月26日99南壽會字第193 號函稱:該公司提供通訊處之設備及場所予該公司業務人員使用,以作為其保單報件及客戶服務之據點,不完全符合前揭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之要件,則系爭所得仍屬薪資所得,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上開陳述意旨,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與配偶自97年7月1 日起,自南山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是否為執行業務所得?爰判斷如下。
六、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次按財政部97年7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 號函謂:「自97年7 月1 日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規定,按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保險業務員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依本部核定一般經紀人之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財政部98年4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058810 號函「主旨:本部97年7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 號令適用疑義。說明:三、按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之要件,包括自行負擔資金風險,且需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及設備等,倘保險公司無償提供通訊處處所等設備或劃定公共區域供保險業務員使用,已與要件不符。…。」財政部98年
1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4881 號函發佈之97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7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七、經紀人:(一)保險經紀人:26% 。(二)一般經紀人:20% 。」上開各函係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地位,依其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立法意旨,得為本件所適用。
七、查原告及配偶自97年7 月1 日起自南山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389,453 元及680,416 元(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所得總額311,563 元及544,333 元,見原處分卷頁20),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南山保險公司就此佣金收入陳稱「就上揭函令(指財政部97年7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號函及98年4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058810 號函)解釋保險業務員適用執行業務所得之要件及範圍,本公司目前尚在評估如何就不具僱傭關係之業務員實施適用執行業務所得,故廖君、游君(即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及林君97年度自本公司所取得之所得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之薪資所得,本公司並已按規定辦理扣繳申報。」有南山保險公司99年3 月30日(99)南壽會字第046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頁10);又南山保險公司99年7 月26日99南壽會字第193號函稱:該公司提供通訊處之設備及場所予該公司業務人員使用,以作為其保單報件及客戶服務之據點,不完全符合前揭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之要件等語(見同上卷頁
8 ),則被告認系爭佣金收入所得仍屬薪資所得,核定原告及配偶薪資所得1,237,276 元及2,663,539 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087,396 元,補徵稅額21,540元,並無違誤。
八、雖原告主張其與配偶等與南山保險公司間,自84年迄今一直係屬「聘約」關係,非僱傭關係,有成交保險業務始有佣金收入,南山公司並無給予基本底薪,亦無提供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等,系爭取自南山保險公司所領取之佣金收入,屬於執行業務所得,應先扣除20 %的費用率後再列入所得總額計算云云。經查,本件依前揭南山保險公司99年3 月30日(99)南壽會字第046 號函說明三所稱內容及99年7 月26日(99)南壽會字第193 號函說明五之內容,足徵南山保險公司有提供通訊處之設備及場所與本公司業務人員使用以作為其保單報件及客戶服務之據點之事實,核與財政部98年4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058810 號函稱,倘保險公司無償提供通訊處處所等設備或劃定公共區域供保險業務員使用,則與財政部97年7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 號令所稱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包括自行負擔資金風險,且需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及設備等要件不符。再觀之本件業務代表聘約書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定(見原處分卷頁44至46),明定業務代表依南山保險公司規定及條件執行職務(即招攬保險),由南山保險公司依聘約書所附「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及「業務津貼表」給付津貼及獎金,作為業務代表服務之報酬,可見業務代表接受南山保險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招攬保險);業務代表係為南山保命公司從事招攬保險,而非為自己的經紀事業而勞動;系爭給付名為佣金收入但事實上與薪資同屬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依聘約及管理規定所得收入,就依同一聘約及管理規定取得之收入自無區分為部分薪資、部分執行業務所得之理,故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