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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2號原 告 吳文嫻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86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自心,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李慶華,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課徵應納贈與稅額48,744元而涉

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48,74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於94年5月17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

48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坐落臺北市○○街○○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贈與其長女即訴外人陳貴玲,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下簡稱北縣國稅分局)查獲,於94年10月7日核定贈與總額為2,013,432元、課稅贈與淨額為1,012,407元,應納稅額為48,744元,繳納期限為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惟原告逾期未為繳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板橋行執處)執行結果,查無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北縣國稅分局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改以受贈人陳貴玲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繳納期限展延為自96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月25日屆滿。

㈡迨至99年10月19日(北縣國稅分局總收文戳日期為99年10月

20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詠煌(即納稅義務人陳貴玲之外公)代理陳貴玲,向北縣國稅分局提出異議狀並表示「將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經北縣國稅分局於99年11月16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90001402號函(以下簡稱北縣國稅分局99年11月16日函),略以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陳貴玲,係未成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2條等規定,為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對系爭贈與稅之原核定不服,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吳詠煌非陳貴玲之法定代理人,程序上即有未合為由,請於文到10日內補具以陳貴玲之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之復查申請書、委任書等件以憑辦理,並於99年11月25日送達在案。嗣因吳詠煌逾期未補正,被告乃於100年4月20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0978號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告100年4月20日復查決定),以吳詠煌為陳貴玲之外公,主體不適格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㈢原告不服被告100年4月20日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遭財政部

以其當事人不適格,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持分三分之一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94年5月3

1日贈與原告之長女陳貴玲,其中尚有板信銀行房貸1,048,188元未償,係附有負擔之移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原告於繳驗債權銀行出具之房貸證明,向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提出申報,而取得被告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後,業已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完訖,又何由發生被告事後課徵贈與稅之情事?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

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既本件贈與總額核定為2,013,432元,依規定扣除上開房貸及免稅額100萬元後,應為-34,759元,據此,被告核發免稅證明,係基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又扣除條件無法定要式之明文,從而被告起初認定原告繳驗房貸證明即可,乃合法核定,惟為何被告事後自我否定原先之核定?並要求原告補繳驗受贈人與銀行間之貸款契約,否則應補繳贈與稅?更令人不解的是,執行納稅義務人名義,竟變更為陳貴玲(即受贈人)?原告已託原告之父吳詠煌於99年10月15日向板橋執行處提出異議。

㈢原告迨至100年5月29日收到被告之復查決定書(主文:復查

駁回),惟復查決定書中對原告之父所提質疑隻字不提,又關於被告何以將法定納稅義務人吳文嫻變更為陳貴玲,其復查決定書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規定將本稅48,744元改以受贈人陳貴玲為納稅義務人」云云。然而,陳貴玲僅係尚在就學之「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不可能擁有任何動產,且予以變更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前一年,陳貴玲名下早已無任何不動產,被告既能查出贈與人之財產狀況,對於受贈人之財產狀況必然瞭如指掌,則被告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行為,雖非法所不許,惟被告明知陳貴玲與贈與人吳文嫻有相同狀況,即不可能達成預期追討贈與稅效果,卻偏偏執意作成上開決定,令人深感疑惑與恐懼。

㈣綜上所述,被告出爾反爾,逕自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尤有

甚者,被告既已核發免稅證明,嗣竟誣指原告未申報贈與稅,嚴重衝擊原告合法權益,造成合法法律行為被剝奪侵害。原告係本件法定納稅義務人,亦是贈與稅申報人,就本件不但具利害關係,更勿寧為本件爭議之核心關鍵主角為妥適,故於100年6月29日向財政部提起之訴願,原告係法定納稅義務人兼贈與稅申報人,依法具有訴願權利(訴願法第1條、第18條參照),而得以獨立提起訴願,絕非僅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陳貴玲(受贈人)之法定代理人立場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告於訴願書中已鄭重聲明勿抹殺獨立提起訴願之合法權利,惟財政部竟以不適格為由做「訴願不受理」之處置,枉法濫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

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及第1086條所規定;又「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

⒉本件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陳貴玲,陳貴玲為未成年人(80

年次、未婚),依前揭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代為申請復查,惟原告之父吳詠煌申請復查(吳詠煌為納稅義務人陳貴玲之外公),核與規定不符,經被告通知補正仍未補正,被告遂以主體不適格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㈡實體部分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原告於94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其女陳貴玲

,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查獲,核定贈與總額為2,013,432元,應納稅額為48,744元。嗣原告逾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規定將本稅48,744元改以受贈人陳貴玲為納稅義務人,經核亦不不合,請予維持。

⒊至原告主張本件有贈與附有負擔(房貸1,048,188元),應

自贈與中扣除,再扣除免稅額100萬元後負數,稽徵機關核課贈與稅實屬違法補稅乙節,惟依原告所提示附件二資料,可知房貸1,048,188元之借款人係為原告,且原告未提示該房貸係由受贈人負擔之確切資金流程供核,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不能認本件原告主張為真實;另本件已扣除贈與稅免稅額1,000,000元,有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可稽,原告主張核不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北縣國稅分局改以受贈人陳貴玲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所為核定是否於法有據?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須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方進而就其實體法上之主張予以審理,殆無疑義。次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㈡又按當事人能力乃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與具體訴

訟事件中可否為正當之原告或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在概念上尚有區別;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並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無須先命當事人補正,應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同條第3項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86年判字第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於94年5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

其長女陳貴玲,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北縣國稅分局查獲,核定贈與總額為2,013,432元、課稅贈與淨額為1,012,407元,應納稅額為48,744元,繳納期限為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惟原告逾期未為繳納,經移送板橋行執處執行結果,查無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北縣國稅分局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改以受贈人陳貴玲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繳納期限展延為自96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月25日屆滿。迨至99年10月19日(北縣國稅分局總收文戳日期為99年10月20日),原告之父吳詠煌(即納稅義務人陳貴玲之外公)代理陳貴玲,向北縣國稅分局提出異議狀並表示「將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經北縣國稅分局以99年11月16日函請其依該函文依法補正;然吳詠煌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以100 年4 月20日復查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被告100 年4 月20日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及第10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復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

⑵由稅捐法制之規範目標著手,探究贈與稅本稅之核課處分應行之行政爭訟程序:

①稅捐處分之復查程序之時間特殊性。

A.稅捐處分之復查程序,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就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而言,乃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不得立即發動訴願程序)」之情形,給予稅捐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核課處分合法性之機會。

B.承上所述,未經復查程序之稅捐核課處分,即不可能進入訴願程序,事後也無法再針對原核課處分之合法性,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來審查,至為顯然。

②稅捐法制之前置先行程序-復查程序之規範。

A.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明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B.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明揭:「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

」。

C.綜上,稅捐稽徵機關自我審查之前置先行程序,在稅捐法制之規範上,為復查程序。是如對稅捐核課處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於『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踐行此一前置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違反此等規定,同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至於已逾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稅捐稽徵機關自得以復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

⑶就本件言:

A.原告係本件贈與稅事件之贈與人,其身為納稅義務人,縱對系爭贈與稅之核稅處分不服,而申請復查,依現行法條規定,固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復查,然應受前述稅捐法制前置先行程序-復查程序等法律規定之規範,即應於『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B.本件北縣國稅分局原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於94年10月7日核定贈與總額為2,013,432元、課稅贈與淨額為1,012,407元,應納稅額為48,744元,繳納期限為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並於94年10月12日送達;惟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亦未繳納系爭贈與稅應納稅額,而經被告移送強制執行。

C.嗣經板橋行執處執行結果,查無原告所得,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北縣國稅分局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改以受贈人陳貴玲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繳納期限展延為自96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並於96年10月22日送達,有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送達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板橋行執處96年2月6日板執廉095年贈稅執00000000號執行(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全互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徵銷明細檔查詢(原告吳文嫻及陳貴玲各1份)、徵銷明細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D.由是,就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核稅處分言,因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該贈與稅之核稅處分於確定後經被告移送板橋行執處執行無結果,已改以受贈人陳貴玲為納稅義務人予以發單課徵贈與稅,苟陳貴玲對該核稅處分有所不服,因陳貴玲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08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代為申請復查,但仍受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之限制無訛。

E.然查以受贈人陳貴玲為納稅義務人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係於96年10月22日送達,由其母即法定代理人吳文嫻(亦即本件原告)蓋章收受,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88頁),陳貴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於繳納期間(繳納期限展延為自96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月25日)屆滿30日後,亦未繳納系爭贈與稅應納稅額,而告確定在案。

F.迨至99年10月19日(北縣國稅分局總收文戳日期為99年10月20日),納稅義務人陳貴玲之外公吳詠煌(即原告之父)代理陳貴玲,向北縣國稅分局提出異議狀並表示「將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等語,非惟已逾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並非陳貴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則被告已本件業經北縣國稅分局以99年11月16日函請依法補正,然逾期未為補正為由,而以100年4月20日復查決定,認其主體不適格,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徵諸前開法條規定,於法洵無不合。

G.第以本件贈與稅之核定係以受贈人陳貴玲為納稅義務人,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原告不服被告100年4月20日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時,其既非系爭原處分之對象,自不能以其個人身分及名義,對不同之自然人人格(陳貴玲)之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為灼然,則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以其當事人不適格,決定不予受理,即屬有據。

H.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情形,且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當事人為適格,並無前述不合法之情形,而就其實體之主張分述如下: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

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

「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意旨,及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闡釋自明。是以,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合先述明。

⑶本件原告於94年5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

其女陳貴玲,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北縣國稅分局查獲,核定贈與總額為2,013,432元、課稅贈與淨額為1,012,407元,應納稅額為48,744元,繳納期限為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惟原告逾期未為繳納,經移送板橋行執處執行結果,查無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北縣國稅分局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改以受贈人陳貴玲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繳納期限展延為自96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月25日屆滿等情,有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送達證書等件資料在卷足資參照,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

⑷原告雖主張本件係附有負擔(房貸1,048,188元)之贈與,

應自贈與中扣除該負擔,且再扣除免稅額100萬元後為負數,是稽徵機關核課系爭贈與稅,實有違誤云云。然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且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亦明揭在案。

⑸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附件資料顯示,系爭房貸1,048,188元

之借款人為原告,其空言主張本件係附有負擔(即房貸1,048,188元)之贈與,卻迄未提出該房貸由受贈人陳貴玲負擔或負責清償貸款之確切證明文件資料及資金流程供查,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信其所言本件並非無償贈與云云為實在。故被告以卷附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送達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板橋行執處96年2月6日板執廉095年贈稅執00000000號執行(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全互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徵銷明細檔查詢(原告吳文嫻及陳貴玲各1份)、徵銷明細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據以認定本件原告有無償贈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其女陳貴玲之事實,客觀上已足能證明原告與陳貴玲間之經濟活動,揆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上開贈與事實,於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核稅處分執行無結果後,改以受贈人陳貴玲為納稅義務人予以發單課徵贈與稅,依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憑。另本件業已扣除贈與稅免稅額1,000,000元,此觀卷附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免稅額(B)1,000,000(元)」一欄即明,原告所稱容有誤會,附此陳明。

⑹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即100年4月20日復查決定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提訴願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被告100年4月20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