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4號原 告 徐阿種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戴秋銘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6600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又按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查原告於
100 年5 月24日收受原處分後,即於100 年6 月15日提出陳情函,被告並於同年6 月16日收受,有該陳情函在卷可稽,並未超過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期間30日,應視為原告已合法提起訴願。詎被告未將之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處理,逕依陳情案件處理,而以100 年6 月23日函文答覆原告,即有疏誤,原告雖又於同年7 月22日提出訴願書,仍不影響原告前已合法提起訴願之事實。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為由,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尚有未洽。惟原告既已合法提起訴願,並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且原處分僅有適法與否之問題,不生由訴願機關就裁量是否適當先予審查之問題,本院自得逕為實質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無庸撤銷訴願決定,發回訴願決定機關另為實體審理,應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以原告於其所有基隆市○○區○○○路○○○ 巷○○○ 號1 樓建物騎樓堆放大量雜物,造成環境髒亂並妨害交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管委會以基隆大武崙郵局000294號存證信函通知其儘速改善。惟原告逾期未改善,管委會遂以10
0 年3 月3 日(100 )北鎮總字第0143號函請被告依規定辦理,經被告以100 年3 月17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0014859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逾期被告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嗣管委會於100 年5 月13日來電告知原告逾期仍未恢復原狀,被告遂以100 年5 月23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00157927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4 萬元罰鍰,並應於文到30日內回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所限制之範圍均已明定,並未包括騎樓。被告所引內政部營建署90年8 月20日(90)營署建管字第048607號解釋函令,並未提到騎樓屬於第16條第2 項之限制範圍。且若將騎樓與該條例第16條第2 項限制範圍相較,較容易產生疑義者,應有騎樓是否屬於開放空間,惟依內政部訂頒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觀之,該法明確將騎樓與開放空間分列,足證騎樓與開放空間確屬不同之類型,故原告將雜物堆放騎樓之行為,當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原告於接獲被告改善之函文後,因堆放為古董文物,清理不易非30日可得完成,即與管委會協議延長清理期限,亦經同意。豈料管委會竟違反協議再次電告被告,致被告於
100 年5 月18日派員勘查時仍未全部恢復原狀,其實100年5 月18日原告已著手清理多時,因大部分為古董、文物等較為貴重且易碎物品致清理不易,直至100 年6 月8 日已全部清理完畢。故原告實無違反法令之故意,只是清理不易致造成時間較久,亦未影響第三人之安全。
(三)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早於數年前出租第三人朱合原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朱合原方屬該條所稱之住戶,故應以第三人朱合原為處罰對象。且被告100 年3 月17日限期改善通知函係以朱合原為正本收受者,嗣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自有違誤。
(四)原告住處社區及附近1 樓住戶大多皆有利用騎樓之行為,被告獨對本戶裁罰,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
4 萬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內政部營建署90年8 月20日(90)營署建管字第048607號解釋函令第1 項說明:「有關公寓大廈住戶於騎樓……為本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明定,……。」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 款規定:「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 瀉水坡度。」另內政部營建署95年9 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46616號函釋二略以:建築物設置騎樓係供公眾通行之用,不得裝設任何台階或阻礙物……。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3 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同時將騎樓納入「道路」及「人行道」範圍,但不論如何,均已將騎樓定性為「公眾使用」之範圍,是騎樓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私設通路」、「共同走廊」。
(二)原告主張「因堆放古董文物清理不易非30日可得完成」一節,被告於100 年3 月17日第一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至管委會於100 年5 月13日來電告知被告,已讓原告有充足時間恢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應在於避免住戶在供公眾通行使用之處所有妨礙逃生及避難之行為,倘住戶違反前開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又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 款規定:「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 瀉水坡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3 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是騎樓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有劃歸為道路或人行道之分,惟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定義性規定,然不論如何,騎樓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範圍尚無疑義,當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之規範目的相符。且本項條文所例示之數種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未一一予以定義,復於本項條文末並概以「……等處所」涵括之,是自無因「騎樓」未明定在條文之列,而認其不屬本項所稱共同走廊等文義所指範疇而排除其適用。原告主張其將雜物堆放騎樓之行為,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二)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是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均得認係本條例規定之住戶,且被告100 年3 月17日限期改善通知函雖以第三人朱合原為正本收受者,惟副本亦抄送所有權人即原告,是原告謂其已將房屋出租朱合原使用,其並非本條例所稱住戶,被告裁罰對象有誤云云,尚無足採。
(三)再被告於100 年3 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30日內改善,原告於同年3 月18日收受(見原處分卷第57頁),至同年
5 月23日以原處分裁罰4 萬元罰鍰,已給予原告充足時間恢復原狀,原告主張因堆放為古董文物,清理不易,無違法故意云云,亦難憑採。
(四)至「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定有明文。惟「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其住處社區及附近1 樓住戶大多皆有利用騎樓之違法行為,縱使屬實,要屬行政機關有無怠於行使職權之問題,亦難認原處分有為差別待遇之違法。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以原告訴願逾期為由並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尚不影響結果,仍應予維持。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