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657號原 告 邱德修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陳業鑫(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訴訟期間之生活費、律師費、裁判費等補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7,420 元。又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26日起訴時,已經過訴願程序,有訴願決定書,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4 項規定:「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行政訴法第5 條第1 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因華南銀行以98年11月17日人管字第09813500號函將「資遣」變更為「退休」,本件應作為期間是98年11月10日、98年11月17日,原告於100 年10月3 日提出請求應為行政處分給付原告補助費237,420 元,並未逾3 年,依上開規定,不經訴願程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判決:
請被告給付原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律師費、裁判費等補助費共計237,420 元。
三、本院查:㈠原告於92年12月1 日遭華南銀行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情事終止勞動契約,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嗣原告於93年4 月26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 審裁判費及生活費,復於93年
5 月13日再向被告申請補助第2 審律師費及裁判費,經該基金審核小組於93年6 月18日召開第21次審核委員會議決議:「因原告89年度至91年度之績效均為丙等,資方於考核會議中決議資遣原告,且原告亦曾就此對資方之考核提起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裁定原告敗訴在案,故駁回原告申請」,並以93年7 月15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3526900 號函(下稱93年7 月15日函)復原告審核結果,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845 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上情有原告所具93年4 月26日及93年5 月13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申請書、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會第21次會議記錄、被告93年
7 月15日函、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09328490
600 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845 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綜觀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以華南銀行98年11月17日人管
字第09813500號函將其任免通知書「資遣」案,變更為「自願退休」,並溯自00年00月0 日生效(本院卷第15頁),而主張被告應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其與華南銀行訴訟期間之生活費、律師費、裁判費等費用共計237,420元。惟原告前依臺北市勞工權益金補助辦法規定,於93年
4 月26日、93年5 月13日請求被告補助其與華南銀行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期間之生活費、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之申請,經被告以93年7 月15日函否准並訴訟確定後,原告並未再向被告為任何申請,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原告於原所提申請遭否准後,既未再向被告另行提出申請而無申請案件之存在,被告自不可能作成任何行政處分,亦無就人民申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可言,更遑論原告已於起訴前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故本件無論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抑或係依同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與義務訴訟,於法均有未合。原告雖稱於94年1 月26日起訴時已經過訴願程序,並提出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09328490600 號訴願決定書為據,然此乃係前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7 號案件受理原告以被告93年7 月15日函為標的之撤銷訴訟起訴前所踐行之訴願程序,與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或課與義務訴訟前應踐行之訴願程序,乃屬二事,無從相互援用,原告上開所陳,容有誤會,核不足採。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
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已明白揭示此類訴訟所指「非財產上給付」,並不包括行政處分之作成,故人民若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依同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與義務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範疇;並參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 條及第9 規定,申請該辦法所定各項補助者,應於一定期間內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由被告設立之審核小組審查申請人提供之書面資料,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可知,原告請求被告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規定補助其訴訟期間之生活費、律師費、裁判費等各項費用,應先依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審查後,再就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以行政處分為之,必原告所請未獲准許,於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與義務訴訟,尚不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故本件原告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訴訟期間之生活費、律師費、裁判費等補助費共計237,420 元,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論述,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