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665號原 告 顏章君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8 月9 日府訴字第10009089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而訴訟事件起訴不合程式而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父親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聽障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原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核定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4,000 元在案,於90年1 月身心障礙者津貼所列金額減列1,000 元,故每月身心障礙者津貼核為3,000 元。嗣經被告機關於95年7 月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媒體比對查核發現,原告父親早於89年12月30日死亡,惟家屬遲至於95年7 月3 日始辦理死亡登記,被告機關遂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於95年9 月22日以北市社三字第09539829000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父親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自90年1 月起停發,惟溢撥90年1 月至91年2 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共計42,000元,請其於期限內繳回,惟原告遲未繳回前筆款項,是被告於100 年5 月12日以北市社障字第10036890900 號再次通知原告速依期限辦理繳還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爭執略以:⑴原告訴稱:原告沒有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被告也無提出證
據證明原告有溢領之情形,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抗辯:原告父親於89年12月30日死亡,依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 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家屬應有主動通知之義務,但家屬未主動申報,且遲於95年7 月
3 日辦理死亡登記;經被告比對查核後,發現溢撥90年1 月至91年2 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參酌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既然原告未聲請拋棄繼承,即應承受原告父親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責任。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訟爭之釐清:⑴本件首應釐清的爭議是被告100 年5 月12日以北市社障字第
10036890900 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告知原告速依期限(100 年6 月30日前)辦理繳還(溢撥其父親名義之90年1月至91年2 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共計42,000元)事宜,是否為行政處分?⑵經查,本件溢撥款項是直接匯入原告父親之郵局帳戶內(參
見原處分卷p.21,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所附之身心障礙手冊及郵局存摺影本),究竟該帳戶內之款項經由如何之方式提領,是繼承人共同繼承或特定人提領,原處分卷中並無相關資料進一步敘明。因此,被告僅通知當時代理原告父親提出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之原告,協助返還溢領款項(參見原處分卷p.14系爭函旨),此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使原告負有返還溢領之義務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
⑶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然實質
上,因原告父親過世後被告仍將90年1 月至91年2 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匯入原告父親之郵局帳戶內,當然會衍生公法上不當得利,只是行政機關應詳加查明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而針對受領人敘明法律依據請求返還,這才是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又本件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被告自無據以移送行政執行,均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