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667號原 告 錚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銘達(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1日勞訴字第10000065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民國100 年1 月19日北府勞資字第100005498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0 年8 月11日勞訴字第1000006531號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原告不服原處分,依前開規定,應於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件系爭裁處書於100 年1 月21日送達原告,由原告公司受僱人加蓋公司收發章收受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設址新北市,依行政院89年6 月21日臺89訴字第17951 號令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0 年1 月22日起算,計至100 年2 月22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2 月24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願書上之收發章可據,是原告訴願顯已逾期,訴願機關雖誤為實體決定,其訴願仍非合法,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且屬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