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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8號原 告 簡萬來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

黎博文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00101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媒合國人黃政浩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期約收取媒合報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6條第2 款規定,以100 年5 月9 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1000932256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以99年10月間與子赴大陸地區相親,同村鄉親黃政浩主動隨行。其經他人媒介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一事,其並未參與,更無期約5 萬元為媒合報酬,有黃政浩100 年5 月25日說明書可證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10月間經訴外人徐霞介紹,與子簡裕彬共同前往

大陸湖南相親。訴外人黃政浩得知後便主動隨行前往,於湖南期間經徐大姐(即徐霞之姐)媒介認識劉玲。返台後因黃父反對此婚事,原告亦表示不再干預此事,黃政浩遂自行與劉玲、徐大姐聯繫,並辦妥相關證件、護照簽證等。同年12月,徐霞向黃政浩表示,對方要求攜帶聘金人民幣3 萬元、黃金戒指及給予徐大姐之媒人禮人民幣1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5 萬元)。黃政浩原對媒人禮有所不悅,經溝通後決定日後迎娶時再給予徐大姐新臺幣5 萬元。前開事實,有黃政浩提出之說明書在卷可證。

㈡原告並未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原告並無替黃政浩媒合之意,媒合之人應為大陸人士徐大

姐;且原告回臺後未再干涉此事,有黃政浩說明書可憑,是原告未有媒合跨國境婚姻而要求或期約報酬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認原告以全程包辦方式,媒合國人黃政浩與大陸人士劉玲,從中賺取媒合報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依同法第76條第2款 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之處分,應予撤銷。

⒉按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

,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此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茍非關於執行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賄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亦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務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準此以言:

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所謂跨國(境)婚姻媒合

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係指不得以要求或期約對價媒合跨國婚姻。

⑵又對價關係,係指一方以給付報酬之意,交付他方金錢或其他之物,使他方媒合婚姻關係。

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之成立,係一方要求或期

約一定金額,為他方全程包辦婚姻,並從中賺取差價而言。

⒊由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可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對價。原告介紹黃政浩至大陸地區結婚,並無事先要求或收取任何費用,作為媒合婚姻之報酬,更無要求回臺後或迎娶後付費。黃政浩雖曾欲依臺灣習俗給予原告紅包表達謝意,但原告與以婉拒,是原告難謂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係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

勤隊(下稱專勤隊)於100 年2 月16日以移署專一桃縣郡字第1008045158號書函舉發,依專勤隊調查筆錄顯示,原告於99年10月間媒合國人黃政浩與大陸地區人民劉玲結婚,黃政浩稱:「……簡萬來本來跟我要10萬元作為婚姻仲介報酬,經我向他表明景氣不好,他才降價談妥5 萬元作為給他的報酬。我已於2010年12月8 日在大陸結婚登記後,返臺後1 個星期內他至我家收取2 萬5 千元(前金),後面的2 萬5 千元(期約後金)要等劉玲來臺入境後再給,所以我已先付2萬5 千元。」,原告則於筆錄中表示:「大陸當地大姐有向黃政浩收取聘金3 萬元人民幣,當地大姐說要包紅包給我,但沒說多少錢。」、「那是他(指黃政浩)出國前我幫他向鉅人旅行社換人民幣,因為我在那邊幫護照連同黃政浩等赴大陸手續,我便連同黃政浩交給我25萬元一齊給旅行社向銀行轉換成人民幣,……後來黃政浩有再拿5 萬元要給我換但因當日我沒拿去給旅行社,所以5 萬元一直留在我身上。」、「我想等那紅包給我後再歸還黃政浩未換的5 萬元。」。雙方對媒合報酬金額說法不同,然原告與黃政浩顯有約定之實,益徵雙方對該媒合報酬之意思合致,此有原告及受媒合當事人黃政浩於專勤隊所作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㈡案經提送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召開之「內政部跨國(境)

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8次委員會議審議後決議,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稱黃政浩係與大陸地區媒人自行辦理相親結婚事宜,其

並未參與;又稱5 萬元為給付大陸媒人之報酬,原告並未收取。然原告筆錄中提及未兌換之5 萬元未退還,原告並無說明;另原告起訴狀所附黃政浩100 年5 月25日簽名之說明書影本,聲明其未與原告期約媒合報酬,然專勤隊100 年1 月23日筆錄係當事人閱後,同意屬實簽名,此舉難謂非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要領:㈠按「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本法第58條第2 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分別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第76條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所明定。

㈡經查,黃政浩於100 年1 月23日在專勤隊陳稱:「……,他

看我單身,主動問我要不要娶妻,我考慮約2 個月答應。2010年10月6 日我與簡萬來是轉機到香港再至長沙。簡萬來於2010年10月6 日帶我去大陸地區湖南省一處民宅,一天早上挑1 、2 個,有時一天看3 、4 個,有時一天才看1 位,這樣約挑了3 至4 天才挑上劉玲。……。」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足憑;另本院100 年2 月26日行準備程序中,黃政浩則證稱:「(當時為什麼要到大陸?)因為今年原告要帶他兒子去大陸,我陪他去。(陪他去大陸何事?)我也去那裡看一看,結果我就認識現在的太太。(對象是誰介紹?)大陸那邊的人介紹的。(當時說簡萬來要你交付10萬元,有無這回事?)我當初是有這樣說,但是沒有這樣做。(究竟交給多少錢?)新台幣2 萬5 千元。」等語;揆諸原告於100 年1 月27日在專勤隊陳稱:「……。他(指黃政浩)也去相親。是我帶他同行。因為同村所以我知道他離婚沒娶老婆。……。」等語,足認原告於99年10月6 日攜同黃政浩至湖南長沙,意在於媒合黃從政浩與大陸女子之婚姻事誼。原告主張其並無替黃政浩媒合之意云云,殊無足採。

㈢次查,黃政浩於100 年1 月23日在專勤隊亦陳稱:「……簡

萬來本來跟我要10萬元作為婚姻仲介報酬,經我向他表明景氣不好,他才降價談妥5 萬元作為給他的報酬。我已於2010年12月8 日在大陸結婚登記後,返臺後1 個星期內他至我家收取2 萬5 千元(前金),後面的2 萬5 千元(期約後金)要等劉玲來臺入境後再給,所以我已先付2 萬5 千元。……。」等語;另本院100 年2 月26日行準備程序中,黃政浩則證稱:「(當時為什麼要到大陸?)因為今年原告要帶他兒子去大陸,我陪他去。(陪他去大陸何事?)我也去那裡看一看,結果我就認識現在的太太。(對象是誰介紹?)大陸那邊的人介紹的。(當時說簡萬來要你交付10萬元,有無這回事?)我當初是有這樣說,但是沒有這樣做。(究竟交給多少錢?)新台幣2 萬5 千元。」,是卷附黃政浩100 年5月25日簽名之說明書所謂「……因此贈送人民幣5 千元紅包給簡萬來先生,但是簡萬來先生並未收受,……。」云云,自難採信。再者,觀之原告於100 年1 月27日在專勤隊所謂:「……。但大陸當地大姐有向黃政浩收取聘金3 萬元人民幣,當地大姐說要包紅包給我,但沒說多少錢。……。那是他(指黃政浩)出國前我幫他向鉅人旅行社換人民幣,因為我在那邊幫護照連同黃政浩等赴大陸手續,我便連同黃政浩交給我25萬元一齊給旅行社向銀行轉換成人民幣,……後來黃政浩有再拿5 萬元要給我換但因當日我沒拿去給旅行社,所以5 萬元一直留在我身上。……。我想等那紅包給我後再歸還黃政浩未換的5 萬元。」等語;是以,被告認雙方對媒合報酬金額說法不同,然原告與黃政浩顯有約定之實,益徵雙方對該媒合報酬之意思合致,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從而,原處分以原告與黃政浩有期約報酬之行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6條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