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8號原 告 楊為橙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71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16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4 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11月22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社會局雙和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申請寄養安置兒童范○豪(00年0 月00日生),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6年12月19日北府社工字第0960831149號函准自96年11月22日至97年3 月21日提供寄養安置,寄養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因原告並未按月繳納每月寄養費用17,540元,被告乃以100 年5 月12日北府社兒字第1000469643號函命原告繳納安置費用70,16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按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導。(第2 項)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同法第4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是前開應負擔安置費用之對象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又,「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參照),「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被安置兒童范○豪(00年0 月00日生)係非婚生子女
,未經其生父辦理認領登記,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於申請安置兒童范○豪之安置申請書上雖填載其與兒童范○豪之關係為父子,惟原告主張:因兒童范○豪之母范○○臨時被捕入獄,將兒童范○豪托交給伊,但伊因案通緝,無法照顧兒童范○豪,才會自稱與兒童范○豪為父子關係,為兒童范○豪申請安置,實則兒童范○豪與其並無血緣關係等語。經調取原告之刑案資料,原告確實因案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 月23日發布通緝,而依實務辦理通緝之作業流程以觀,必先經傳喚、拘提無著,始得發布通緝,堪認原告96年11月22日申請安置兒童范○豪時,應已接獲執行通知或自知即將入監執行而決定逃亡,無法照顧兒童范○豪;再觀諸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得為兒童范○豪申請安置之人限於「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原告如不自稱為兒童范○豪之生父,即無法為兒童范○豪申請安置,原告主張其因而不得不謊稱為兒童范○豪生父而為之申請安置一節,應非虛妄。
㈢綜上所述,本件兒童范○豪為非婚生子,原告既未辦理認領
兒童范○豪之登記,且無證據足認原告與之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尚難遽認原告為兒童范○豪之父而對之有法定扶養義務。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為扶養義務人而依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2條規定,命原告給付安置費用,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