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號原 告 李加真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永源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8 日農訴字第0990149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申經主管機關核發採運許可證,即擅自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3 日至5 月5 日委由訴外人甘淼豐以挖土機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893-1 至893-15等15筆地號土地上伐採林木,並於同年5 月5 日在新竹市○○路○○○ 巷○○號後山林地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獲,經被告機關函請原告於99年5 月20日至該府陳述意見,認定原告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3月9日核發之府產生字第0980065685號水土保
持施工許可證(原證5)其記載之實施地點及土地標示為:新竹市○○段○○○○號1筆,事實上係本筆土地分割前(即申請開發)之原地號,本筆土地於89年11月分割(原證4)分割後增加之893-1至893-15地號均包含在許可範圍內,被告不察遽爾認定許可地點僅893地號1筆,其餘15筆均與水土保持無關,致主觀上認定原告以重機械進入「全面積」採伐之誤認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係依分割後893地號之地籍現況,經地政機關鑑界之
確定界址以挖土機闢農路時,必先清除竹本雜草等障礙物,否則無路可行如何施作水土保持,故施工範圍涵蓋893-
1 至893-12地號毗連土地,僅為局部施工,非全面積採伐,原告為節省開發經費,始與甘淼豐約定以採伐之樹抵工資,不論數量,至於其將樹載往何處、做何用途,非原告所得過問。
㈢原告於向被告申請開發許可時,已向被告繳交山坡地開發
利用回饋金86,868元(原證6 ),顧名思義回饋金係指因砍伐林木所受損害之補償,被告既核發許可證給原告,又向原告收取回饋金,原告自得在許可範圍內施工並排除障礙,不受森林法之限制,否則豈非一頭牛剝二張皮之雙重剝削。
㈣退而言之,如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採伐許可,亦僅為原告
不諳法令有程序上之瑕疵,被告應命原告補辦申請程序即已適法,惟被告僅因結案方便,竟以違反森林法裁罰12萬元罰鍰,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顯有未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原處分書於99年6月4日送達,原告於99年7月8日才提
起訴願,原處分應為確定,訴願受理機關依法應為不受理決定,合先敘明。
㈡按森林法第6 條規定「荒山、荒地之宜造林者編為林業用
地,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再依該法第45條規定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2條及第4條規定,本規則為國有、公有、私有林地之規範,故該林業用地有森林法之適用,原告未申請林產物伐採許可為事實,此由警察單位移送筆錄及現場相片等證物可證,相片顯示重機械(挖土機)進入,全面積伐採林木,筆錄記載已將部份林木載運木材加工廠,並非砍除數棵老相思樹。
㈢依被告水土保持計畫最後核定之時間為98年7月7日,其係
於分割後核定者,且其核定開發範圍為893地號1筆面積10
43.14平方公尺,核定農路長度90公尺、鋪面面積360平方公尺,顯與原告說明不符,其實際施工範圍涵蓋893-1至893-15地號土地,已超出核定許可範圍,違規行為明確。
㈣查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於依水土保持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坡地上開發利用時,均需繳交回饋金,且其繳交之計算方式係依水土保持計畫面積而定,並非係砍伐林木所受損害之補償,本案原告申請開發(水土保持計畫)之範圍為明湖段893地號,並無含括893-1至893-15 筆土地(附件8),故回饋金依法應繳交與原處分未申請許可罰款並無關係,且被告於核發農路同意使用函(附件9 )時,已告知林業用地之林產物伐採時,需依林業法規申請伐許可,原告並非不知。
㈤綜上所述,本訴訟為無理由,其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
規定至為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6條處以最低罰鍰12萬元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凡伐採
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56條分別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稱林產物,係指國有、公有或私有林之主產物及副產物。」、「公、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為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2 條、第8 條第1 項明定。
㈡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委由訴外人甘淼豐駕駛挖
土機於系爭土地上伐採林木並運至木業工廠,業經甘淼豐於99年5 月6 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時陳稱:「我於5 月3 日早上7 點半至下午17時到新竹市○○里○○段880 、893 地號(參見地籍圖謄本)之山坡地開始砍伐相思樹,直到昨天(5 日)14時左右遭檢舉後停工未再砍伐」、「我只知道載運至三好本業工廠作太空包用」、「是地主李加真及其配偶莊清水請託我去砍伐的」、「我知道,但當時地主跟我表示已經過許可,我才開始幫他砍」等語,且經原告於同年5 月20日在被告所屬產業發展處訪談時陳稱:「是,我請託的(指委由甘淼豐在上開時地砍伐相思樹)」、「(與甘淼豐)沒關係,我請他採伐」、「沒有(申辯核發採運許可證)」、「林木怕壓到人家,所以先行請託人去伐採」、「(有申請農路許可證),以為可以砍伐林木,才違法」等語,互核相符,有調查筆錄及訪談筆錄暨現場違規照片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 、
9 、11、12、14、15、16頁),且經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其委請甘淼豐砍伐林木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委請甘淼豐在上開時地砍伐林木未經先申請主管機關核發採運許可證一節亦經原告自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最低限罰鍰12萬元,核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9 日核發之府產生字第0980065685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記載之實施地點及土地標示為:
新竹市○○段○○○ ○號1 筆,事實上係本筆土地分割前(即申請開發)之原地號,本筆土地於89年11月分割分割後增加之893-1 至893-15地號均包含在許可範圍內,被告不察遽爾認定許可地點僅893 地號1 筆,其餘15筆均與水土保持無關,致主觀上認定原告以重機械進入「全面積」採伐之誤認與事實不符云云。但查:1 、原告於99年3 月9日申請核發的是「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非採運許可證。而其水土保持之實施地點是「新竹市○○段○○○ ○號乙筆土地」上開許可證「實施地點及土地標示」欄記載明確。2 、893-1 至893-15地號係於89年即自893 地號分割,本件查獲時間是99年5 月5 日,可見原告實施水土保持地點未包括893-1 至893-15。3 、依原處分書所載其違反地點為「新竹市○○路○○○ 巷○○號之2後山,明湖段893-15地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見本院卷第15頁)。4 、原告未經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砍伐林木之地點,無論是在分割後之893 地號或893-1 至893-15地號上,均屬違反森林法。足證原告前開主張洵不足採。㈣原告主張依分割後893 地號之地籍現況,經地政機關鑑界
之確定界址以挖土機闢農路時,必先清除竹本雜草等障礙物,否則無路可行如何施作水土保持,故施工範圍涵蓋893-1 至893-12地號毗連土地,僅為局部施工,非全面積採伐,原告為節省開發經費,始與甘淼豐約定以採伐之樹抵工資,不論數量,至於其將樹載往何處、做何用途,非原告所得過問云云。但查欲在私有林地砍伐林木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採運許可證後,始得砍伐,已如前述,至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工程是指「挖填方、農路、排水、..」有許可證「工程摘要」欄之記載可證,未包括砍伐林木,而未經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砍伐林木即構成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此項主張,殊屬誤解。
㈤原告主張於向被告申請開發許可時,已向被告繳交山坡地
開發利用回饋金86,868元,顧名思義回饋金係指因砍伐林木所受損害之補償,被告既核發許可證給原告,又向原告收取回饋金,原告自得在許可範圍內施工並排除障礙,不受森林法之限制,否則豈非一頭牛剝二張皮之雙重剝削云云。但查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並無取代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之法定效力,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如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採伐許可,亦僅為原告不
諳法令有程序上之瑕疵,被告應命原告補辦申請程序即已適法,惟被告僅因結案方便,竟以違反森林法裁罰12萬元罰鍰,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顯有未當云云。但查被告早於99年1 月14日以府產農字第0990004508號函通知原告,該函說明四明載「本案經營計畫林業用地上之林產物採伐,依森林法規定須先向林業主管申請核發採伐許可證,請台端於計採伐時,依規定提出申請以免受罰」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第22頁可憑,原告雖陳稱未收悉該函,但原告既知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當應有在砍伐林木前,先向主管機關查詢之可能,俾知悉相關法規之義務,原告既然未申請取得採運許可證即擅自砍伐林木,若非故意,亦屬過失,揆諸行政罰法第8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規定,被告依森林法第56條最低限額,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應無不合。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原告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發採運許可證,即擅自委由訴外人在其所有林地砍伐林木,事證明確,被告認定其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依同法第56條裁罰12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明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