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681號原 告 李德麟
李青麟李巧雲李美月李美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81 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判決時間所載「100 年5 月31日」,應更正為「101 年5 月3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註: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得
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合併於上訴程序中由上級審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