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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5號原 告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連吉村(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郁慧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306680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違章記點等輕微警告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金鑑,嗣陸續變更為吳自心,並由吳自心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000,

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50,000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150,

000 元,核定補徵營業稅0 元,免予處罰,惟列記違章次數

1 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0 年6 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398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5年3 月23日承包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大樓整修工程,並將其中電梯工程轉包予喬騰公司承製,原合約價為830 萬元,後追加146 萬元,總價為942 萬元,業經該會估驗完成價格9,808,033 元,原告除出具9 紙支票金額計9,439,905 元交付喬騰公司,同時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8 紙金額計9,439,905 元,兩者金額一致,並無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額之情事。

(二)原告與喬騰公司之交易事項,前經被告以喬騰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4 紙金額計3,000,000 元(不含稅)幫助原告逃漏營業稅,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偵辦,案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4571號不起訴處分定讞,顯見原告確有實際進貨之事實,喬騰公司亦無虛開不實發票幫助原告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三)查被告未對該臺北地檢署支部起訴處分提起上訴,足證被告認同臺北地檢署之裁判,惟事後卻批判臺北地檢署僅依原告及其會計之證詞,復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予以搪塞,難令原告信服。至於喬騰公司記帳之方式絕非原告所能掌控,更不能以喬騰公司之帳載難認其為真實,而來否定原告進貨之真實。被告放棄上訴並將舉證責任轉嫁予原告,純屬刁難卸責。另原告之帳冊憑證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扣押迄未發還,特提供工程合約、付款支票明細及支票簽收單供參。

(四)依原告承包電梯工程之估驗完成價格為9,808,033 元,取得轉包商喬騰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為9,439,905 元,兩者比較毛利符合市場行情,倘扣除被告所稱3,000,000 元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則該電梯工程之毛利暴增3,000,00

0 元,完全不符市場機制,被告以喬騰公司之帳載處理方式予以推測,顯不符理論及經驗法則。

(五)原告於99年5 月12日檢送系爭工程之合約書、支付工程款支票及簽收單、銀行往來對帳單等相關資料供被告簽收及查核有案,復於99年9 月2 日依被告99年8 月2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38766號函通知前往備詢,並經被告於99年9 月13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38768號函覆依法審理中在案,再依被告99年11月26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56867號函請原告提示95、96年帳冊及施工日報表前往查核,案經原告電告被告之李姓承辦人稱因日報表數量龐大,經李姓經辦人電覆可免攜帶,原告自查核之日起即全力配合提供資料前往備詢,被告答辯稱「原告迄未提供」等語,顯不足採。

(六)給付工程價款之支票故以現金給付之補充說明:經查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喬騰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商請原告改成現金給付,奈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雙方協調俟其改善後始給付現金,由於改善費時,故給付現金之日在原開立支票到期日之後,被告卻稱「證人吳君證詞顯與事實不符」等語,顯屬臆測給付之時間不合邏輯。退一步言,縱然給付現金在原支票到期日之後,並不能掩蓋確有支付工程價款之事實,被告對此付款流程並未否認給付現金之情事,亦未舉證論述,進而否定原告取得喬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屬無實際交易事實,並加以裁罰,完全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七)工程之利潤可受公評:查系爭工程係業主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結算給付價款計9,808,033 元,原告支付承包廠商喬騰公司之工程價款計9,489,905 元,換算原告之利潤約3%,依市場行情利潤尚屬合理,倘依被告所稱,原告所取得之4 張統一發票金額計3,000,000 元,係屬無交易事實,則此筆交易之利潤將高達33% ,完全有違市場工程利潤之機制,據此被告之見解,確有商榷之餘地。

(八)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撤銷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說明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又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承攬「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期間,涉嫌要求施工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圖以詐領工程款,經被告調查結果,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並將其中之「電梯工程」轉包予喬騰公司承製,95年度取具喬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 紙金額計7,290,476 元( 註:原告主張開立之統一發票8 紙,係加計96年度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 ,上開工程款原由原告開具本票支付,嗣查證交易傳票資料,發現其中統一發票4 紙金額計3,000,00

0 元( 統一發票號碼Q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

00、QU00000000) ,實際並未由喬騰公司兌領,而係由原告員工兌領,且兌領後有部分資金隨即轉存原告其他銀行帳戶之回流情形,經通知原告及喬騰公司提示相關帳證及說明系爭4 紙統一發票交易實際收款情形,原告及喬騰公司並未說明該4 紙統一發票交易實際收款情形及提示該部分相關帳證供核,被告乃認定該4 紙統一發票為無進貨事實,因原告已將系爭4 紙統一發票列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50,000 元,違章事證明確,有統一發票、通知函、本票、被告稽查報告、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資料影本附被告卷可稽,基此,被告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就查得具體事證,認定事實。又原告累積留抵稅額尚大於系爭虛報進項稅額,被告乃依首揭規定,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營業稅額150,000 元,經核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臺北地檢署就喬騰公司之負責人刑事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其確有進貨事實乙節,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況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喬騰公司之負責人林喬治經合法傳訊未到庭說明案情,檢察官係依證人即原告之負責人連吉村、會計吳佳蓉之證詞,認定喬騰公司之負責人林喬治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意之積極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次查原告之負責人連吉村、會計吳佳蓉到庭證稱,系爭4 張統一發票之請款,因喬騰公司急需用款,請求原告以現金付款,故向銀行提示支票後用現金付予喬騰公司,惟被告調閱喬騰公司帳簿及傳票憑證,喬騰公司之現金帳雖分別記載96年5 月

9 日金額829,500 元、96年5 月23日798,000 元、96年6月7 日787,500 元及96年8 月23日735,000 元等4 筆支出之入帳紀錄,卻無相對之傳票,與原告訴稱以現金支付喬騰公司主張並不吻合,又原告仍未能就被告所指摘之系爭

4 紙統一發票交易實際收款情形各項疑點,提出有利反證及說明,並提示該部分相關帳證以供審酌,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所訴自不足採。綜上,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喬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銷售額計3,000,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50,000 元,經被告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150,000 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0 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本部分請續予以維持。

(四)罰鍰部分:

1、原告於95年12月間取具喬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 統一發票號碼Q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 ,銷售額計3,000,000 元,其雖主張因喬騰公司急需用款,請求原告以現金付款,故向銀行提示支票後用現金付予喬騰公司,惟依被告調查結果,系爭支票由原告員工兌領後,有部分資金隨即轉回原告其他銀行帳戶有回流情事,且經通知原告及喬騰公司提示與系爭4 紙統一發票交易相關之帳證供核及說明其交易實際收款情形,原告及喬騰公司迄未提示說明,致難核認原告主張系爭4 紙統一發票係其與喬騰公司交易後所開具。

2、原告既係營業人,自應對營業稅法所定營業稅之申報義務及不得取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進項憑證以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規定有所了解,且有能力盡其注意義務,以防觸法,惟原告無進貨事實,仍取具喬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且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其情形,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基此,被告以原告行為雖已虛報進項稅額150,000 元,惟其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仍大於上開虛報進項稅額,並未造成實質逃漏稅,乃依相關規定,核定列計違章次數1 次,並無不合,所訴委無足採,本部分亦請續予維持。

(五)被告說明系爭發票「金額」回流至原告公司情形:

1、原告於95及96年間取得喬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7 紙,其中3 紙(發票號碼NU00000000、QU00000000及SU00000000)銷售額5,228,481 元,稅額261,424 元,計銷售金額5,489,905 元分4 筆本票支付與喬騰公司,該4 筆本票均載明受款人為喬騰公司,且本票均經喬騰公司背書兌領,並存入喬騰公司銀行帳戶或作票貼;惟本件無進貨事實取得之系爭4 紙發票(發票號碼Q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銷售額3,000,000 元,稅額150,000 元,計銷售金額3,150,000 元,原告雖主張以4 筆本票支付與喬騰公司,惟經查證該4 筆本票之受款人欄位均為空白,且本票背面之背書兌領人均非喬騰公司,而為原告之員工吳佳蓉及劉玲鶯,顯見該4 筆本票與本案並無關聯,更無從證明該4 筆本票金額3,150,000 元係支付與喬騰公司。

2、原告於復查理由書及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571號稅捐稽徵法案訊問聲稱前揭4 筆本票係喬騰公司請原告改以現金支付,惟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況且,經查原告員工劉玲鶯兌領後隨即支付房屋稅、電信費用、匯款予原告及匯款予原告負責人連吉村等,原告主張顯非屬實。

(六)本件被告原查以97年9 月3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55858號書函、98年2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01719號書函、99年5 月7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3216號函及99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56867號函數次請原告提供帳簿憑證以供查核,原告迄今仍未提供。又原告檢附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均未載明訂約日期,亦未提供合約正本供核。原告稱相關帳簿憑證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查扣未還乙節,惟查原告負責人連吉村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在案,經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連吉村得向該院申請影印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況且,依原告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之會計憑證期間為95年9 月

1 日至95年12月31日,惟被告函請原告提供95及96年度帳簿憑證,原告亦未提供96年度帳簿憑證供核。

(七)被告就第三人喬騰公司與本件訟爭發票有關之帳證金額敘明意見:

1、依喬騰公司提供之現金帳雖已記載首揭4 筆支出之紀錄,惟無相對之傳票,故現金帳之記載難認為真實。

2、又依喬騰公司提示之96年度分類帳,經核對喬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95及96年間交易明細,均不相符,證之喬騰公司提示之現金帳及分類帳均難信為真實。

(八)原告申請傳訊證人林純貞到庭證明乙節,經查證人證詞並非為原告有利證據,其證詞與被告查得資料矛盾如下:

1、證人稱「只要有蓋喬騰公司專用請款章,就代表喬騰公司有拿到款項」,惟查案關無進貨部分,原告主張交付4 筆本票(票據號碼AY0000000 、AY0000000 、AY0000000 、AY0000000 )之喬騰公司簽收章,顯與非案關部分原告交付予喬騰公司之本票(票據號碼FBX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 、AY0000000 )之喬騰公司簽收章不同,既有專用請款章,案關無進貨部分4 筆本票簽收章並非蓋專用請款章,尚難證明喬騰公司已取得該款項。

2、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關系爭4 張發票,原告是開立票據,為何原告主張喬騰公司是取得現金?」證人答「就我所知,喬騰公司取得票據後,如果喬騰公司急需要現金週轉,我就會陪同請款,如果票期太長,我就會死纏在那邊,請客戶把期票改成現金票,讓喬騰公司取得現金……」,查原告開立案關4 筆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6年1 月15日,票面到期日分別為96年5 月9 日、5 月20日、5 月25日及

3 月25日,兌領日期分別為96年5 月9 日、5 月23日、6月7 日及8 月23日,4 筆本票均於到期日或之後兌領,並無提前兌領情形,與證人所稱喬騰公司急需現金週轉,於取得票據後,請客戶將本票改成現金票顯有不符。

3、證人證詞多次說明對本件系爭發票都沒有印象,亦未直接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款項與喬騰公司,只是說明喬騰公司資金吃緊時,證人會協助請領現金。

4、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訊問筆錄證人吳佳蓉答:「喬騰公司當時資金比較吃緊,他們有跟我們協調將現金給他們,方式就是喬騰公司將收到的支票請我們協助將禁背跟劃線部分取消,……由發票人自己將錢領出,因為支票上已有指定喬騰公司為領款人」,經查,若喬騰公司資金吃緊,應要求於票面到期日前提前付給現金,惟案關4 筆本票均於票面到期日後始兌領,此外,案關4筆本票亦均無指定喬騰公司為領款人,證人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九)原告主張案關4 筆本票係因「喬騰公司因財務困難要求本公司以現金支付,會計按慣例開完支票完成付款登錄後,由喬騰公司人員會同到合作金庫銀行領取現金交付」,惟查其中由原告員工劉玲鶯兌領部分,隨即支付房屋稅、電信費用、匯款予原告及匯款予原告負責人連吉村等,原告主張顯非屬實。

(十)由於真實之交易是由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也只有其最清楚,交易之書面資料又是由原告作成,完全由其掌握,對被告而言,蒐集證據自然備感困難。所以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也應就證據資料的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特別在「其對某些由被告所蒐集到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外觀證明或表面事證,沒有具體合理之解釋,或拒絕提出進一步之資料來反駁」時,則被告本於經驗法則,就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而為待證事實存在之認定,自符證據法則。本件原告提供本票影本在先,又率稱以現金給付,始終未舉證實際付款資料,主張不足採據。

()綜上,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 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1 項)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第1 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第1 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項及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 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又按「營業人(含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應納之營業稅額經確定後,稽徵機關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逕以其現有之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外,……」財政部91年6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473號及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所明釋。

(四)復按「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定有明文。

(五)再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免予處罰:一、每期所漏稅額在新臺幣2 千元以下者。……」、「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一、1 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 次以上者。……」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 款及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六)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主旨: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一)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83年12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二)……。」

六、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承攬書、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請款單、喬騰公司出廠證明書、開立支票明細表、支票簽收單、統一發票8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571號不起訴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被告99年8 月2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38766號函、被告99年9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38768號函、被告99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56867號函、付款簽收簿、系爭支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7年6 月2 日桃農水財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97年6 月5 日97錦水利字第050 號函、晉基工程有限公司97年6 月6 日97晉字第060601號函、琦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8日九七琦字第022 號函、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詳細表、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原告98年6 月23日98錦水利字第039 號函、偉塵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9日偉科字第98059 號函、益豐鋼鋁簡便行文表、退款簽收簿、退款匯款通知書、原告與益豐鋼鋁有限公司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喬騰公司95年11月-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喬騰公司95年11-12 月統一發票明細表、原處分書、新舊電梯現場照片、電梯安全證明書、出廠證明書及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被告提出之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95年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95年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系爭支票及統一發票、原告廠商報價單、原告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協議書、工程發包承攬書、原告97年3 月8 日97錦水利字第017 號函及其附件、被告審查三科簽、檢舉信函、(97)密2680號檢舉信函、被告97年9 月

8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45321號函、續(97)密2680號檢舉信函、喬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原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被告97年9 月3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55858號函、被告審查三科97年10月15日談話紀錄、財政部97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700555520 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2月2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 70103084 號函、被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被告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01704號函、申報書( 按年度) 跨中心查詢、財政部98年2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2017190 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被告審查三科98年2 月17日談話紀錄、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0090460 號函、系爭付款支票兌領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存款經辦員保管) 、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98年3 月11日一光字第5 號函及其附件、被告98年5 月7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原告98年6 月8 日說明書及其附件、被告98年6 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375 82 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審查三科98年6 月25日談話紀錄、被告98年6 月3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37594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8年10月15日桃農水財字第09 80010357 號函、被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 統一編號) 、被告審查三科98年11月24喬騰公司98年12月11日說明書及其附件、營所稅結( 決) 算( 未申報) 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聯線上建檔維護、被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被告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11439號函、喬騰公司基本資料、被告99年

1 月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可扣除最低抵稅額計算表、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累積流抵稅額結存檔、對照檔異動核定單、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被告99年2 月2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04325號函、被告99年2 月22日便箋、被告違章案件移送開徵清單、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 移送) 單、原告99年3 月1 日99錦水利字第008 號函及其附件、被告營業稅復查案件開徵、原核定單位初審紀錄表、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99年3 月29日財北國稅營業一字第0990 005536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99年5 月12日復查理由書、被告99年5 月

7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3216號函、被告99年5 月19日便箋、被告99年9 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8768號函、原告99年9 月6 日99錦水利字第00021 號函、被告99年8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8766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99年11月12日便箋、被告99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5686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571號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23日北檢治致99偵4571字第19849 號函及其附件、喬騰公司轉帳傳票、喬騰公司利息收入收據、喬騰公司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被告100 年2 月1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659號函、喬騰公司96年5 月1 日至96年5 月31日、96年6 月

1 日至96年6 月30日、96年8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現金帳、喬騰公司現金收入傳票、喬騰公司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分類帳、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被告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71號偵查卷全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被告於97年8 月、9 月間接獲匿名檢舉原告於承攬「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期間,涉嫌要求施工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圖以詐領工程款(原處分卷第

40、44、48-52 頁)。經被告調查結果,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並將其中之電梯工程轉包予喬騰公司承製,95年度取具喬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 紙金額計7,290,476 元(註:原告主張開立之統一發票8 紙,係加計96年度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上開工程款原由原告開具本票支付,嗣查證交易傳票資料,發現其中統一發票4 紙金額計3,000,00

0 元(統一發票號碼Q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

00、QU00000000) ,被告認實際並未由喬騰公司兌領,而係由原告員工兌領,且兌領後有部分資金隨即轉存原告其他銀行帳戶之回流情形(原處分卷第275 頁付款情形表、第96-1 10 頁)。被告通知原告及喬騰公司提示相關帳證及說明系爭4 紙統一發票交易實際收款情形,原告及喬騰公司並未說明該4 紙統一發票交易實際收款情形及提示該部分相關帳證供核(原處分卷第59、85、202 頁),被告乃認定該4 紙統一發票為無進貨事實,因原告已將系爭4紙統一發票列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50,000 元,違章事證明確,又因原告累積留抵稅額尚大於系爭虛報進項稅額,被告乃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營業稅額150, 00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0 元,免予處罰,惟列記違章次數1 次,而原告認本件確有進貨事實,且訟爭金額由喬騰公司領取,並無被告所指回流情形,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喬騰公司之負責人林喬治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業經該署偵查終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571號處分書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第88頁)確定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移送意旨略以:林喬治係喬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於95年12月間,喬騰公司與原告間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4 紙,銷售額合計3 百萬元,交付錦順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供錦順公司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而幫助錦順公司逃漏營業稅計15萬元,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罪嫌。嗣經檢察官調查後以下列理由不起訴處分:「惟查:證人即錦順公司負責人連吉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錦順公司負責人,伊公司與喬騰公司有實際交易,該4張發票是喬騰公司向錦順公司請領桃園農田水利會電梯施作工程款,有與喬騰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有驗收工程後才付款,且國稅局事後亦發函表示不需補繳稅款等語,並提出錦順公司承攬桃園農田水利大樓整修工程契約書、錦順公司與喬騰公司就上開工程之合約承攬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其上開證述可採。再者,證人即錦順公司會計吳佳蓉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喬騰公司承攬該公司之桃園農田水利會電梯工程,施作完成後已該4張發票請款,該款項是伊處理的,後來因為喬騰公司急需用款,請求錦順公司以現金付款,伊才去銀行提示支票後用現金付給喬騰公司並沒有資金回流之情況。是本件錦順公司與喬騰公司應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移送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應屬誤會。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暨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七、本件兩造主張之事實詳如上述,是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於95年12月間是否無進貨事實,取具喬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件(銷售額計3,000, 000元),作為進項憑證(致虛報進項稅額150,000 元)?經查:

(一)經查本件被告原處分認原告95年12月間是否無進貨事實,取具喬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件(銷售額計3,000, 000元),作為進項憑證之主要證據,無非是以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承攬「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期間,涉嫌要求施工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圖以詐領工程款,經被告調查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並將其中之「電梯工程」轉包予喬騰公司承製,95年度取具喬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 紙中,經查證交易傳票資料,發現其中4 件金額計3,000,000 元(統一發票號碼Q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 ,實際乃由原告員工兌領,且兌領後有部分資金隨即轉存原告其他銀行帳戶之回流情形等為據。

(二)然查本件喬騰公司之負責人林喬治就本件兩造間訟爭事實,經移送涉嫌幫助原告公司逃漏營業稅偵查一案;業據檢察官調查結果以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是本件錦順公司與喬騰公司應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移送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應屬誤會。」(詳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因此本件被告主張原告95年12月間並無向喬騰公司進貨之事實一事,本難認有據。

(三)再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5年3 月23日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承攬該大樓整修工程,原告並將其中「電梯工程」轉包予喬騰公司承製,包含追加合約總價為942 萬元,該部分完工後經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業估驗完成價格9,808,033 元,原告除出具9 紙支票金額計9,439,905 元交付喬騰公司,同時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8 紙金額計9,439,905 元(含本件訟爭4 件統一發票3,000,000 元),而系爭電梯工程業已完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請款單、喬騰公司電梯工程出廠證明、電梯工程金額計算表、喬騰公司收款簽收章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喬謄公司施作系爭電梯之現場照片、電梯完工之安檢證明及許可證(本院卷第154 頁以下),且與原告陳述相符,自足認為真實。因此本件被告原處分漠視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逕認原告與喬騰公司有關「電梯工程」之承攬合約不實在,原告於95年12月取具喬騰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4 件(銷售額計3,000, 000元),並無進貨之事實云云,顯難採據。又本件原告早經提出上開證據,被告竟不予調查審認,亦難認其已盡其依法調查審認之責,而容有疏失。又本院上開調查審認結果,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571號不起訴處分書處調查審認結果相符,亦應敘明。

(四)又本件原告確有向喬騰公司進貨,詳如上述,而被告原處分認為系爭四張發票,乃原告無進貨事實,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與第51條之規定等語(詳原處分及本院卷第150 頁筆錄),是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違法,本應撤銷。從而被告原處分主張系爭四件統一發票金額回流原告云云,本與本件原處分無直接關連。且查:

1、依被告製造之原告(此處記載為錦順)公司取得喬騰公司開立發票之資金流向明細表記載:

①發票號碼:QU00000000,金額790,000元部分,是由錦順公司員工吳佳蓉兌領。

②發票號碼:QU00000000,金額760,000 元部分,是由錦

順公司員工劉玲鶯兌領。同日有繳交房屋稅、匯款73,

590 元至連吉村(錦順公司負責人)安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匯款20,236元至錦順公司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戶。

③發票號碼:QU00000000,金額750,000 元,由錦順公司員工吳佳蓉兌領。

④發票號碼:QU00000000,金額700,000 元,由錦順公司

員工劉玲鶯兌領。另於同日錦順公司繳交電信費用4,67

2 元、匯款20,596元至錦順公司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匯款125,000 元至錦順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錦順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匯款74,653元至連吉村安泰銀行松江分行、存480,

021 元至錦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58446帳戶。

2、依上開資金流向表可知,其中①③由吳佳蓉兌領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回流原告。至於②部分僅有少量資金於同日轉入原告或原告關係人帳戶資料;至於④部分,則為金額亦不完全一致。是被告上開資金流向表,本不足明確證明本件訟爭4件統一發票金額又回流原告。

3、再查本件原告一再陳稱,喬騰公司因財務困難,要求原告開立之期票改付現金以度過難關,原告勉予同意以利二造間之電梯契約之工進,始由原告之員工吳佳蓉等人至銀行領現以交付喬騰公司,並無資金回流事實,至於被告上開流向表有關原告及原告代表人等金額,均係其他一併辦理事項,本件喬騰公司財務已陷困境,要求原告貨款以現金支付,不可能再使原告拿回現金等語明確,核與本院調閱偵查卷中吳佳蓉證稱(問,為何國稅局稱有資金回流?):喬騰公司當時資金比較緊,他們有跟我們協調將現金給他們,方式就是喬騰公司將收到的票請我們協助將禁背及畫線部分取消,是合庫還是農銀那邊說怕有洗錢的問題,所以要由發票人自己將錢領出,因為支票上已有指定喬騰公司為領款人等語明確(詳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571號第二卷第140 頁筆錄),核與被告於98年2 月17日製作之談話筆錄即「公司有付款給喬騰公司,是以提領現金支付」等語一致。另證人即前喬騰公司副理林純貞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請證人詳閱本院卷第144 頁明細表之三張發票及系爭四張發票、原處分卷內喬騰公司專用請款章、原告與喬騰公司契約書,原告有何印象?)「我去本件現場的時間,我不確定了。我離開喬騰公司時,公司已經停業三、四年了。我離開喬騰公司時,本件電梯工程尚未完工,公司內部有在討論如何解決電梯工程的問題。喬騰公司有向原告請款,依據契約規定的進度請款。喬騰公司有收到款項,才會蓋專用請款章。喬騰公司當時資金非常吃緊,急需現金,我當時還有去支援協助請款,我忘記去請領幾筆款項。我只有印象的是,只要有蓋喬騰公司專用請款章,就代表喬騰公司有拿到款項。如果喬騰公司資金吃緊,需要現金,我會去拜託客戶,纏客戶給現金,我拿到現金之後,我回去將現金給會計部的出納,後續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

本件被告沒有對我做過調查,地檢署也沒有對我做調查。喬騰公司確實有施作本件電梯工程,因為有蓋喬騰公司專用請款章、喬騰公司有開發票,所以確實有收到本件被告答辯狀附表所示款項。喬騰公司當時非常缺錢,我一直纏原告及其他客戶才拿到錢,我認為不可能再把錢退還或是轉給原告。」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一致;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四件統一發票上之金額,確由喬騰公司以財務困難為由,請原告領取後改付現金,並未回流原告等情,即足證明。

4、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統一發票上之金額並未回流原告亦足證明。反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金額回流原告,輕率以自己推論,逕認訟爭資金回流原告顯不足採。故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違法,更足確認。

(五)再查本件被告雖陳稱經通知原告及喬騰公司提示相關帳證及說明系爭4 紙統一發票交易實際收款情形,原告及喬騰公司並未說明該4 紙統一發票交易實際收款情形及提示該部分相關帳證供核云云,然查本件原告確實依被告指示,指派吳佳蓉說明,並提供相關之發票等資料供核,被告泛稱未提供相關帳證云云,難認有據,且查原告亦多次陳稱與喬騰公司相關帳冊業經遭調查局查扣等事實,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帳證協力義務時,亦不予考量原告因帳證遭查扣無法提出之事實不能,亦有裁量濫用之疑。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與喬騰公司間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確實依上開契約,於95年12月間向喬騰公司進貨,並取具喬騰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4 件(金額3,000, 000元)(原告支付予喬騰公司上開金額亦未回流原告),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因此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喬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等事實;因此被告認原告違章成立,並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150,000 元,核定補徵營業稅0 元,免予處罰,惟列記違章次數之原處分,即有不法,訴願決定未予指正亦有未合,應由本院依原告之請求,一併將之撤銷;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