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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0號原 告 張旭琪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金陵(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獎助學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18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就讀教育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所規定之國

外大學博士班就學榮民,依學校規定,於完成必修課程以及通過資格考試之後,取得博士候選人資格返台撰寫博士論文迄今,仍須於每學期完成註冊手續,以保有在學學生身分。因此,原告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所稱之國外就學榮民無誤。

㈡原告並未享有免繳學雜費之待遇,且於美國完成必修課程

後已返國撰寫論文,因僅需於博士論文審查通過後回美國接受口試,故無法再次申請學生簽證,致無法提供有效日期內之學生簽證,惟原告業已重新申請觀光簽證補正。是以,原處分依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下稱就學獎助辦法)第5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違背輔導條例第19條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實施辦法(下稱就學實施辦法)第17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云云,資為爭議。

㈢提出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核發系爭學雜費補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國外就學學雜費補助,應檢具有效期

限內之護照、學生簽證影印本、在學證明及繳費收據等資料,惟依所附之學生簽證有效日期為西元2009年11月8 日(原處分卷第7 頁),與就學獎助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第

1 款第2 目規定不符,被告駁回原告學雜費補助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訴稱就學獎助辦法第5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違背輔

導條例第19條及就學實施辦法第17條云云。按輔導條例第19條原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及生活費,除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91年12月18日修正為:『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均未明文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及生活費之補助標準及數額,而係授權由被告訂定辦法,被告依據上開法律之授權訂立就學獎助辦法,規範就學獎勵及補助標準,尚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問題。又就學實施辦法與就學獎助辦法同屬法規命令,各有其規範內容,亦無原告所稱就學獎助辦法違背就學實施辦法之情形,所訴核不足採等語。

㈢提出就學獎助辦法、被告100年6月14日輔參字第1000002047號函、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輔導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申請前條就學補助或獎勵者,應填具申請表1 份,並檢附身分及正式學籍有關資料證件,依第6 條規定之期限,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核發之。」;「前條所稱身分及正式學籍有關資料證件如下:一、申請學雜費補助者:…㈡國外就學:有效期限內之護照、學生簽證影印本、在學證明及繳費收據。」,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訂定之就學獎助辦法第4條及第5 條第1 款第2 目各設有規定。

四、本件原告以其就讀美國00000 University(○○大學)研究所博士班,於100 年5 月10日向被告申請100 學年度夏季課程學雜費補助。經被告以100 年6 月14日輔參字第1000002047號函復原告,以原告所檢附學生簽證影本之有效日期與就學獎助辦法(原處分卷附件1 )第5 條規定未符,不予核發學雜費補助(原處分卷附件2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查認原告申請系爭學雜費補助與就學獎助辦法第5 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否准發給,並無違誤:

㈠本件原告於100 年5 月10日向被告申請○○大學100 學年

度夏季課程學雜費補助,依就學獎助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申請國外就學學雜費補助,應填具申請表及檢具有效期限內之護照、學生簽證影印本、在學證明及繳費收據等資料。惟查,原告所附之學生簽證「有效日期」為西元2009年11月8 日(原處分卷第7 頁),與就學獎助辦法第5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不符,被告因認原告申請系爭學雜費補助與就學獎助辦法第5 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否准發給系爭學雜費補助,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就學獎助辦法第5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違背就

學實施辦法第17條、輔導條例第19條及比例原則云云。按「退除役官兵就讀專科以上學校或出國留學,且具有正式學籍者,可向輔導會申請獎助學金,其申請核發要點,由輔導會定之。」,就學實施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係有關申請「獎助學金」之規定,與本件係原告申請「學雜費補助」(原處分卷第4 頁)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宜在本件作為比對觀察之對象,先予敘明。至於有關學雜費補助之申請,按輔導條例第19條原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及生活費,除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91年12月18日修正為:「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均未明文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及生活費之補助標準及數額,而係授權由被告訂定辦法。被告依據上開法律之授權訂立就學獎助辦法,規範就學獎勵及補助標準,而從就學獎助辦法第5 條第1 款第2目之規定條文以觀,究其規定之內容,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輔導條例之規範意旨,且屬審查就學獎勵及補助標準所必要。原告泛稱就學獎助辦法第5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違背就學實施辦法第17條、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其因已完成必修課程,通過資格考試並取得博

士候選人資格,未來僅需回美國接受口試致無法再次申請學生簽證,且已申請觀光簽證補正云云。經查,申請國外就學學雜費補助,依就學獎助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應填具申請表及檢具有效期限內之護照、學生簽證影印本、在學證明及繳費收據等資料,該辦法之規定,於法有據,且無不合,已如前述。本件原告申請就學補助時,既未檢附符合該規定之證件資料,而所稱已申請觀光簽證補正云云,亦與規定之有效期限內「學生簽證」之文件不符,被告即無從准許。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至於原告另稱應修訂就學獎助辦法之相關規定云云,核屬法規制定之問題,尚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六、原告訴請核發系爭學雜費補助,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申請系爭學雜費補助與就學獎助辦法第5 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否准發給,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核發系爭學雜費補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獎助學金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