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1號原 告 邵顯宗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 日100 公審決字第025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4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
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北縣立三重醫院(93年7 月1 日併同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改制為臺北縣立醫院,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會計主任,其92年7 月1 日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2年4 月11日部地三字第0925165951號函核定並支領月退休金。被告依100 年2 月1 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優存辦法)規定,重新核算原告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金額,以100 年5 月10日部退管四字第1003358746號函,審定原告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自100 年2 月1 日起,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974,4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2年奉被告92年4 月11日部地三字第0925165951號函
准自92年7 月1 日起退休,該函並未敘明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之計算方式及核定金額,僅由原服務機關開立金額1,140,600 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持以向臺灣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優存,至96年7 月2 日辦理續存時,該分行告知依95年2月16日實施之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原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原告之公保優存金額扣減後,得續存之公保優存金額為1,076,800 元,現又依被告原處分調降為974,400 元。原告92年7 月1 日退休時為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薦任7 職等年功俸6 級會計主任。㈡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
務應以法律定之」;另同法第6 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而優存辦法顯非法律,其第4條第5 項規定超越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內容,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 款及第6 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之法規命令,原處分即失其附麗,懇請予以撤銷。另優存辦法第4 條第7項規定有關公保優存金額經核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
) 俸調整部分亦違反法律保留之規定及公平正義之原則(如甲於100 年6 月30日退休,乙於同年7 月退休,則上述2人依上開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則因同年7 月起調薪,而有所不同。)。如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5 項規定,於2 年期滿優存續存時,配合調整或補發,更合乎情、理、法。又修正前原優存辦法無此項條文,100 年2 月1 日修正後優存辦法增加第5 條第4 項規定,依原告之淺見,上開條文最為不公不義,最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因符合該項規定依99年11月22日發布之原優存辦法(現已廢止),公保優存金額得辦理回存者,均為實質所得較低(甲、乙2 人退休時均為委任5 職等,但甲退休前擔任主任,其每月即較乙多了主管加給,故實質所得較高,但其95年間依原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計算扣減之公保優存金額因其採計主管加給、專業加給等,故扣減金額較低,而依原優存辦法即無回存之金額。)如未擔任主管之公務員及學校教職員未擔任主管者,該類人員占「薦任9 職等以下退休人員」之絕大多數。其實該條文是為了選票而討好大多數之退休公務人員,罔顧所得替代應以實質所得為基準,且該條文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及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憲法第7 條)。
㈢優存辦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與憲法第7 條所保障之「平等
原則」牴觸,如原告之小姨子與原告年資同為25年,惟其擔任教員之工作,不必與公務員一樣占了高一職等的缺後才可晉級調升俸點,否則如原告未占到8 職等職缺,故7 職等年功俸6 級590 俸點就停了10年,雖年年考績甲等,仍無法晉升,而教員則不必占缺,只要考績甲等,則其俸點可年年往上調,故原告之小姨子退休時俸點為650 ,相當於公務人員之9 職等年功俸4 級,所以依99年修正前優存辦法可辦理回存,但其在職時因專業加給較低,又未擔任主管,其「實質所得」較原告為低,故95年間依原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計算扣減後之優存金額反較原告為低,是以其依99年已廢止之優存辦法得以回存,而依100 年2 月1 日施行之新優存辦法第
5 條第4 項後段規定計算後之公保優存金額如低於95年修正之原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所計算之金額,則以原優存要點第
3 點之1 所計算之優存金額辦理,該條文顯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
㈣又近代法理上有許多重要原則,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
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公務人員退休後得以優存金額之計算方式自施行迄95年原優存要點修正前從未修改,原告是以信賴其退休後優存利息所得之權益,又因92年間急性心肌梗塞無法再負擔沉重工作,不得已乃於同年7 月提早退休(如後附原告診斷書及身心障礙手冊)休養,並以獨子身分奉養90歲中度殘障父親及80餘歲之母親與中度智障之獨生女,退休金加上優存所得利息已捉襟見肘,不料95年、100 年二次調降「優存金額」,使原告生活更為困苦。復審決定所言優存為退休人員之福利性所得,無信賴保護之適用云云,與司法院第589 、
525 號解釋之精神實有相違。㈤法律一經廢止或修正,其效力原則上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
新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即「新法優於舊法」原則之例外,亦即所謂之「從新(從優)原則」,如:
⒈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⒉⑴修正前退休法第16條之1 (修舊法之適用)第1 項:「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從新之例外採從優原則)……。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⑵同法同條第9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
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修正前遺族撫慰金為1 年月俸額,修正後為6 個月)上開規定亦為從新之例外採從優原則。
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後段但書:「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上述規定亦採「從新從優原則」。
⒋然99年8 月4 日修正後之退休法第32條第2 項後段:「…
…,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不知是立法之缺失抑或選舉考量,上開法條卻無司法院諸多解釋所強調之「信賴利益」之保護亦無「從新從優」之法理原則,實與司法院上述諸多解釋文有違。
㈥且公教人員係於退休後始可依優存辦法辦理優存,然銀行從
業人員在職時,即可以規定之金額辦理優存(年息12%)卻從未有人攻訐,是因為銀行金融業者都是綠的,所以他們享優存是因為愛臺灣,故領的理直氣壯,或因為他們從業人員人數眾多,為了選票,沒人敢得罪他們,或因……。
㈦綜上所述,懇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使原告之「優存金
額」得自始回復原狀至92年7 月退休時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即依優存辦法第3 條第1 項附表規定,保訓會計算於其上開決定書理由四、㈠37,915元×31=1,175,365元)以維法治,而保原告之權益及一家之生計,實感德便。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係於92年7 月1 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屬再
調整方案之適用對象,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於100 年5 月10日以原處分,核算原告自100 年2 月1 日以後之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起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974,40
0 元,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其計算過程,茲以原告退休等級為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6 級590 俸點,俸額為37,915元(99年之待遇標準),臚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計算情形如下:
1.原告經被告審定退休年資為25年6 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15年9 個月,依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附表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1個月;金額為36,795元(退休時待遇標準)×31=1,140,645元。
2.原告自100 年2 月1 日以後之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起之可優存金額核算部分:
⑴第1 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核計其
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5%+2%=77 %。次依優存辦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37,915元×77%+930元)+ (37,915元×2 ×18%)=43,774 元;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37,915元×2 ×77%-43,774 元=14,616 元;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4,616元×12÷18%=974,400元。
⑵第2 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核
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80%+ (26-25 )×1 %=81%。其中原告在職實質所得包括:①年功俸額37 ,915元;②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3,520元;③主管職務加給4,990 元;④年終工作獎金為(年功俸額37,915元+專業加給21,070元+ 主管職務加給4,990 元)×1.5/12為7,997 元,總計在職實質所得為37,915元+23,520元+4,990元+7,997元=74,422 元。據上核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74,422元×81%-43,774 元=16,
508 元;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6,508元×12÷18%= 1,100,534 元。
⑶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原告之公保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既不得超過1,140,645 元,且不得超過974,400 元,僅得按974,400 元辦理(以1,140,64
5 元、1,100,534 元及974,400 元三者取最低者)。⑷綜上,被告依前開規定,以原處分,核算原告公保養老
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974,400 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訴稱被告原處分所依據之100 年2 月1 日發布實施
之優存辦法,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一節,說明如次:
⒈優存辦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按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之產生,原係政府基於雇
主身分,有鑑於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微薄,連帶影響退休實質所得偏低所建立用以照顧退休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有其歷史背景。因此,其性質上當屬政策性福利措施、給付行政措施,須視政府財政負擔狀況,始得據以辦理。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及第614 號解釋理由指出:關於
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意旨,給付行政措施因較不涉及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侵害,故其法律規範密度較低,在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如法律尚未及規定,允許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訂定即可。準此,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並非退休人員依法律所享有之權利或利益,僅係政府在給付退休法所定之法定退休金外,額外加給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主管機關(被告)自得依國家財政及公務人員待遇調整情形適時修正調整,並依權責審酌優惠存款制度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
⒉優存辦法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⑴由於優惠存款措施係屬政策性福利措施,故被告近年來
已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衡酌整體社經環境之變遷,就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與範圍,適度調整與限縮,俾更切合政策目的。又為適切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之優惠存款權益,並回應社會各界對於優惠存款法制化之期待,已於
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中增訂其法源依據,並依其授權,於99年11月22日訂定發布優存辦法。惟社會各界及輿論認為99年11月22日訂定發布之優存辦法中,對於退休法第32條第4 項所定「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界定過於寬鬆,造成替代率過高之情形,甚至可能超過退休人員退休前實際所領之現職待遇,致未能落實退休法第32條之立法意旨。基此,考試院及行政院遂於100 年2 月1 日,依退休法第32條之授權,重新訂定優存辦法,並重新規範「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以符合退休法之精神。是以,被告依前開規定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自屬於法有據。
⑵查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鑑於國家資源有限,
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立法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亦重申:社會政策之立法,在目的上須具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正當性,在手段上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亦即須考量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是被告歷來針對優惠存款措施之調整,實係為符合優存措施建制目的所為之必要修正,亦合於上開解釋之意旨。據此,被告依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及資源有效利用原則,衡酌公務人員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進而研議再調整方案,並訂定優存辦法,以兼顧政府對於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照護、政府對於一般國民之生活照護及現職同等級人員在職所得之衡平,誠符合前述司法院解釋之意旨。
⑶復查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揭櫫:法規預先定有
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茲以優惠存款制度既屬政策性福利措施,爰在國內政經環境業已丕變,公務人員經濟已非昔日之難以糊口,退休所得已較諸一般勞工之退休所得高出許多等情境變遷下,政府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等公益原則下,適時再調整可優惠存款金額之調整方案,誠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之解釋意旨,亦合於退休法之授權意旨,實與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無違。
⒊優存辦法並未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
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就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止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茲以被告鑑於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不合理之情形若不予改革,除與優惠存款制度之建制目的不符外,亦有違社會各界及輿論之期待,對於國家資源之分配與運用亦有重大影響,爰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就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原則等因素考量下,進行再調整方案之研議,並配合訂定優存辦法,同時訂自100 年2 月1 日起施行。本案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期滿換約日為100 年7 月1 日,是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期起發生效力),上開優存辦法業已發生效力,原告自應適用其規定,爰無同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㈢原告訴稱公務人員待遇業自100 年7 月1 日調整,其公保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期滿辦理續存時,應配合調整或補發一節,說明如下:
⒈退休法第32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之意旨,確係規定退休
人員之退休所得不得高於「本俸2 倍之75%至95%」,且「不得高於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至於上開規範意旨之執行則授權由優存辦法針對退休所得比率上限之百分比做細部規範。爰為合於該條規定之意旨,100 年2 月1 日訂定之優存辦法第4 條另明定「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計算方式─除退休所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合計之金額)不得超過退休法第32條所定比率上限之外,亦不得超過退休人員之本(年功)俸、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以及全年年終工作獎金1/12金額之合計數額之一定百分比;其百分比按核定年資,定為80%(年資25年)至90%(年資35年)。準此,退休法授權由優存辦法對「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加以定義,亦即對退休所得比率上限之百分比加以規範。
⒉又,退休法第32條及優存辦法第4 條所定,均係退休公務
人員退休所得之最高標準;換言之,退休人員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不得超過「最後在職本(年功)俸加1 倍之75%(年資25年)至95%(年資35年)」,且不得超過「在職實質所得(含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之1/12)之80%(年資25年)至90%(年資35年)」;超過者,應調降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準此,在「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的定義及計算內涵下,原告於再調整方案之本俸如隨同自100 年7 月1 日而調整或補發,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將較被告目前審定之974,400 元更為減少。是原告上開訴稱,顯係對退休法第32條及優存辦法第4 條之誤解。
㈣至於原告指稱其退休年資與其親戚相同,只因其親戚係學校
教員,所具考績及俸點情形與公務人員有別,致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扣減較少,以及銀行從業人員具有年息12%之優存制度,公務人員卻沒有而違反平等原則一節,說明如下:
⒈按平等原則,係指國家權力對於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
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合理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先予敘明。
⒉查優存辦法之適用對象,就被告權責立場而言,係指公務
人員。蓋公立學校教職員與公務人員本屬不同之身分制度,惟公立學校教職員如何援引比照優存辦法,被告向尊重教育部之權責而無從置啄。退而言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進用、考核、薪給及退休等法規均與公務人員適用之法規並不相同,致核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當然不同。另,銀行從業人員具有年息13%之優存制度(應為退休金額最高500 萬元年息為13%,惟該制度自97年1月1 日起取消),係其所屬銀行自行規範,非屬退休法及優存辦法之規定。爰原告上開指稱,顯與平等原則無涉,更與本案無關。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被告96年6 月11日部退管三字第0962804751號函、臺北縣立醫院96年4 月4 日北縣醫人字第0960002319號函、退休公務人員邵顯宗等2 人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依95年度待遇標準)計算表、依原優存要點第3 點之
1 規定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被告92年4 月11日部地三字第0925165951號函、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原告)、臺北縣政府主計室92年4 月3 日北主三字第0920247981號函、戶口謄本、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89年8 月28日89造以字第9933號書函、經濟部89年8 月19日經89人字第89299323號證明書、中國磷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原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68年10月1 日68北縣稅人字第117788號函、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核給明細表(原告)、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原告)、被告部特二字第0912182200號函(稿)、公務人員送審書、臺北縣政府主計室91年5 月22日北主三字第0910223386號令、被告84年6 月23日84台中甄二字第1161119 號函、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被告84年5 月26日84台中甄二字第1147475 號函、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書、、擬任人員送審書、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書稿、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送審書、公務人員履歷表、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試算表、原告100 年6 月3 日復審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退休法第32條規定:「(第1 項)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
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 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 項)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
1 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為上限;以後每增
1 年,上限增加2 %,最高增至95%。未滿6 個月者,增加
1 %;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二、……。(第4 項)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第5 項)第1 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
2 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㈡次按100 年2 月1 日施行之優存辦法第4 條規定:「(第1
項)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1 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2 項)本法第32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30條第2 項第2 款支領之月補償金。(第3 項)本法第32條第
4 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一、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二、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三、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1/ 12 之金額。(第4 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25年者,以80%為上限;以後每增1 年,上限增加1 %,最高增至90%。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以1 年計。(第5 項)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6 項)……」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99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㈢查原告係臺北縣立三重醫院(現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退休
人員;其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2年4 月11日部地三字第0925165951號函,核定自92年7 月1 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嗣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措施再調整方案,原告既係於92年7 月1 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自屬上開再調整方案之適用對象。被告依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及其授權所訂並自100 年2 月1 日施行之優存辦法規定,核算原告自100 年2 月1 日以後之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起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974,
400 元( 計算式詳見原處分卷第6 頁) ,於法尚無不合。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法安
性原則云云。惟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形成之緣由,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退休實質所得偏低,而採取之政策性補助措施,在政府補助性支出有限的情況下,立法機關與依其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行政機關,自得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考量整體公益之衡平,就適用對象與範圍,為適當之調整,對退休人員退休所得之法定給與並不影響,所減少者僅係退休人員之福利性所得;退休公務人員以其所具84年7 月1 日前公保年資所計發之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在100 年1 月1 日退休法第32條修正施行,並於同年2 月
1 日訂定施行之優存辦法後,無論前已辦理退休人員之換約續存或將來辦理退休人員之首次辦理,均應依上開優存辦法辦理優惠存款。前開優存辦法之訂定,並未影響退休人員原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亦即優存辦法僅向後生效,且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優惠存款係訂有期限,原告對尚未續存之優惠存款利息,僅屬其主觀期望,尚無得主張信賴保護之適用,亦難謂有違誠信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
㈤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云云。惟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即所稱之從新從優原則,係於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所變更,始有適用。本件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期滿換約日為100 年7 月1 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上開優存辦法業已發生效力,原告自應適用其規定。本件既係被告依優存辦法規定,核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續存之優惠存款金額,並非原告依法申請許可之案件,自無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㈥原告另主張優存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憲法所
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 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 條、第9 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
3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上揭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查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並非退休人員依法律所享有之權利或利益,僅係政府在給付退休法所定之法定退休金外,額外加給之政策性福利措施,被告自得依國家財政及公務人員待遇調整情形適時修正調整,並依權責審酌優惠存款制度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自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
㈦原告另主張公務人員待遇業自100 年7 月1 日調整,其公保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期滿辦理續存時,應配合調整或補發云云。惟查,退休法第32條及優存辦法第4 條所定,均係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之最高標準;換言之,退休人員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不得超過「最後在職本(年功)俸加1 倍之75%(年資25年)至95%(年資35年)」,且不得超過「在職實質所得(含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之1/12)之80%(年資25年)至90%(年資35年)」;超過者,應調降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準此,在「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的定義及計算內涵下,原告於再調整方案之本俸如隨同自100 年7 月1 日而調整或補發,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將較被告目前審定之974,400 元更為減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㈧原告又主張其退休年資與其親戚相同,只因其親戚係學校教
員,所具考績及俸點情形與公務人員有別,致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扣減較少,以及銀行從業人員具有年息12%之優存制度,公務人員卻沒有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惟按平等原則,係指國家權力對於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合理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查優存辦法之適用對象,就被告權責立場而言,係指公務人員。而公立學校教職員與公務人員本屬不同之身分制度,公立學校教職員如何辦理,係屬教育部之權責。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進用、考核、薪給及退休等法規均與公務人員適用之法規並不相同,致核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當然不同。另,銀行從業人員具有年息13%之優存制度(應為退休金額最高500 萬元年息為13%,惟該制度自97年1 月1 日起取消),係其所屬銀行自行規範,非屬退休法及優存辦法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㈨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
存款金額,於其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100 年2 月1 日之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977,400 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使原告之「優存金額」得自始回復原狀至92年7 月退休時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