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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號原 告 黃麗華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代 表 人 石明紫(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99年訴字第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稅捐課徵事件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124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王森田原所有9900-HM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2967立方公分),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5 日向新竹市警察局報案遭原告侵占,因刑事案件於95年5 月17日經監理機關核准註銷牌照,卻於97年1 月23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車輛聯合總檢查小組查獲(違規單號:50B03179)。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95年12月29日作成95年度偵字第6547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復於96年3 月16日在新竹市○○路○○○巷紅線路段違規停車經警察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及由原告具領車輛拖吊領結收據附卷可稽,又查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原告96-97 年期間任職於安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住址: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1 樓),而系爭車輛於97年1 月23日被車輛聯合總檢小組查獲停放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前面路旁,即為原告任職處所附近,益證該車自95年5 月17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即由原告持續使用之事實,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28條規定及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除補徵95年5 月17日至97年1 月23日本稅25,708元外,並處以前揭應納稅額2 倍罰鍰計51,41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8 月12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022117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王森田原為夫妻關係,至99年5 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

院和解離婚,結束婚姻關係。原告和3 名女兒在95年8 月13日被王森田毆打恐嚇住進新竹市庇護中心緊急安置,進而申請保護令(共有3 張,3 年)。

㈡原告夫妻93年1 月13日共同購買系爭車輛,夫妻有言明因原

告工作需求所以此車大部由原告行駛,夫妻同居共財乃是事實,且2 人協議家用由原告薪資支付,車子燃料、牌照由王森田支付,這是固定的家庭支出模式,哪知因日後感情不睦,王森田竟95年5 月5 日到警局誣告原告侵占車子,又95年

5 月17日到新竹市監理站註銷車牌,這些事原告全不知情,後來王森田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告原告侵占車子,也是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在開庭中原告懇請王森田將車子恢復正常行駛狀態,好讓原告可以養育3 名女兒,王森田也當場允諾可以。

㈢在99年7 月左右收被告要原告補繳系爭車輛稅金9 萬多元,

王森田惡意栽贓、誣告原告侵占,且原告和3 個女兒是家暴受害者,從95年12月申請第1 張保護令至今整整4 年,王森田從未給3 名女兒任何生活費,靠原告白天工作,晚上打工,一人撫養3 名子女,且也屬「特殊情境家庭」,懇請法官對此案於情、理、法斟酌辦理此案,因為原告實屬被害人,無力繳交這9 萬多的費用,謝謝。

㈣原告從未收到過被告使用牌照稅本稅25,708元之催繳函或稅

單之程序,直接收到的是25,708元加上2 倍罰鍰51,416元,有違背行政程序。

㈤補上95年1 月5 家暴通報新竹市埔頂派出所筆錄1 份。王森

田又於95年間自行至新竹市埔頂派出所通報原告為失蹤人口(原告得知後已撤銷),又於95年5 月5 日至新竹市警察局報案遭原告侵占(原告獲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以上這

3 連續事件,可推測王森田有計畫性的家暴及陷原告車子無法使用。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相關法令:

1.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

3.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4.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

5.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

6.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7.財政部89年8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說明:

二、對該類車輛於查獲年度本稅應補徵至何日雖無明確規定,惟目前各監理所(站)受理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於查獲違規行駛辦理號牌繳回執行註銷手續業務,皆以該車已入案最後一次違規日作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計徵迄日。為期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作法一致,此類車輛於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

8.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檢送本部本(88)年12月3 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原處分卷第105 至112 頁)㈡經查訴外人王森田所有系爭車輛於95年5 月17日向監理機關

辦理「刑事案件註銷」牌照手續(原處分卷第15頁),警察局於97年9 月10日(原處分卷第20至25頁)函復已將訴外人王森田及原告刑事案件移新竹地檢署偵辦,並經該署於95年12月29日作成95年度偵字第65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原處分卷第67至69頁),惟查該不起訴書理由三、(二)(原處分卷第67至68頁)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次查原告於96年3 月16日在新竹市○○路○○○ 巷紅線路段違規停車為警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及由原告具領車輛拖吊領結收據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又查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處分卷第79至80頁),顯示原告96-97 年期間任職於安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住址: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1 樓),而系爭車輛於97年1 月23日被車輛聯合總檢小組查獲停放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前面路旁(違章單號:50B03179,原處分卷第9 頁),即為原告任職處所附近,益證系爭車輛自95年5 月17日至97年1 月23日止為原告所使用,此亦為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不否認因工作需求,系爭車輛由其使用,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及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除補徵95年5 月17日至97年1 月23日(原處分卷第89至96頁)本稅25,708元【95年(5 月17日至12月31日):9,543 元、96年:15,210元、97年(1 月1 日至1 月23日):955 元】外,並處以前揭應納稅額2 倍罰鍰計51,416元【即(9,543 ×2 )+(15,210×2 )+(955 ×2 )】,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㈢原告訴稱訴外人王森田誣告其侵占車輛,又至監理單位將該

車註銷牌照,致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準此,凡車輛牌照經註銷後,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重新領牌,不得再使用公路。爰系爭車輛既經監理機關於95年5 月17註銷牌照,依前揭法令規定,即不得再使用公共道路。原告應循相關法定程序反映解決,俟監理機關撤銷該牌照註銷處分後,方可使用該車,惟原告不思解決,明知該車牌照已遭註銷之事實,此觀諸原告96年3 月5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請求離婚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⑤即載明(原處分卷第73頁)「被告(即訴外人王森田)又將婚後共同購之汽車9900-HM『辦停駛』,又告原告侵占此車,又告原告傷害,獲得檢署不起處分書」即明,且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亦自承於95年間新竹地檢署開庭結束有懇求訴外人王森田將系爭車輛車籍恢復,原告既已知系爭車輛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自應注意系爭車輛車籍是否已恢復,是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惟其仍持續使用該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裁處,並無違誤,是原告所稱,核不足採。至原告訴稱訴外人王森田惡意栽贓、誣告其侵占車輛,且其從未給付生活費,原告和3 個女兒是家暴受害者,懇請免除稅金乙節,其情雖可憫,惟所述各節係屬私人間之糾紛,此與本案裁處案情無涉,自難採據,併予敘明。

㈣至原告訴稱從未接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通知,於99年6 月

(原告誤植為7 月)(原處分卷第90頁)收到本稅及罰鍰之繳款書,有違背行政程序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本案車輛既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在車輛所有人未申請登記檢驗領照前,應不得行駛公共道路,故不宜遽予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及「車輛因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又行駛公共道路經查獲,其自註銷牌照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期間之稅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分別為財政部89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原處分卷第173 頁)、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財政部94年5 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原處分卷第172 頁)所明定,準此,車輛如被註銷牌照,在未向監理機關重新驗車領牌前即不得使用公共道路,爰稽徵機關對未使用公共道路之註銷車輛即不予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惟註銷牌照後卻仍使用公共道路之車輛,如不予核課稅捐,對於一般未註銷牌照之正常課稅車輛,顯然極不公平,為防杜取巧遏止逃漏,並實現租稅公平,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針對此類註銷牌照車輛仍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案件,規定應補徵自註銷牌照日(95年5 月17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97年1 月23日)期間之稅額,並處以罰鍰,故該車於95年5 月17日被註銷牌照後,被告即按前揭規定,未核發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直至系爭車輛於97年1 月23日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在案,被告始依前揭規定補稅及處罰,爰原告主張,顯係對法規誤解。

㈤綜上,系爭車輛自95年5 月17日(訴外人王森田至監理機關

辦理註銷牌照之日)至97年1 月23日(被車輛聯合總檢小組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之日)止,皆為原告所持有使用,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及第28條第2 項規定,除補徵95年5 月17日至97年1 月23日使用牌照稅本稅25,708元外,並按應納稅額處以2 倍罰鍰計51,416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陳請予以維持。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9年9 月8 日訴願書、被告95年至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徵銷明細檔查詢、原告99年6 月24日更正使用牌照稅申請書、被告99年6 月2 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205813號裁處書、被告99年6 月2 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205813號函、被告99年5 月28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012882號使用牌照稅暨罰鍰撤銷重核復查決定(王森田)、被告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新竹地檢署97年9 月30日竹檢國仁95偵6547字第25055 號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5年12月29日95年度偵字第6547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市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車輛登記領結卡(原告)、相關照片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9月1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19535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9 月5日竹監新字第0970006974號函、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領牌歷史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最新車籍查詢、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7年1 月31日新縣稅消字第0970059525號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案件舉發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系爭車輛自95年5 月17日(訴外人王森田至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牌照之日)至97年1 月23日(被車輛聯合總檢小組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之日)止,是否為原告所使用? 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及第28條第2 項規定,除補徵95年5 月17日至97年1 月23日使用牌照稅本稅25,708元外,並按應納稅額處以2 倍罰鍰計51,416元,是否適法?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2 項分別明定。

㈡次按「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

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目前各監理所(站)受理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於查獲違規行駛辦理號牌繳回執行註銷手續業務,皆以該車已入案最後一次違規日作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計徵迄日。為期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作法一致,此類車輛於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為宜。」分別為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9年5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經核與上揭使用牌照稅法規範意旨相符,自得予援用。

㈢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繳納

使用牌照稅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又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XX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準此,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非限定交通工具所有人,如能證明應納稅期間確為使用人使用,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

㈣查本件訴外人王森田所有之系爭車輛,已於95年5 月5 日向

新竹市警察局報案遭其配偶原告侵占,並持該報案單至監理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註銷牌照手續,經被告查調該車車籍主檔顯示,該車確於95年5 月17日「刑事案件註銷」牌照( 見原處分卷第15頁)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規定,凡車輛牌照經註銷後,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重新領牌,不得再使用公路。則系爭車輛既經監理機關於95年5 月17註銷牌照,依前揭法令規定,即不得再使用公共道路。

㈤次查,訴外人王森田前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告訴原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 月19日,在新竹市○區○○里○○○路○ 號將告訴人王森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侵占後駕駛離去,涉有侵占罪嫌云云,經檢察官以原告使用上開車輛,其主觀上係認有權使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侵占罪所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65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67-69 頁) ,可知,原告確有於95年1 月19日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嗣原告於96年3 月16日於新竹市○○路○○○ 巷紅線路段,違規停放系爭車輛,遭警舉發,並於同日向新竹市合理拖吊保管場,領回系爭車輛等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及違規車輛登記領結卡在卷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27-2

8 頁) ,可見,原告於96年3 月16日尚有使用系爭車輛。再依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見原處分卷第79-80 頁) ,顯示原告96-97 年期間任職於安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住址: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1 樓),而系爭車輛於97年1 月23日被車輛聯合總檢小組查獲停放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前面路旁(違規單號:50B03179),即為原告任職處所附近,足認,原告於97年1 月23日仍有使用系爭車輛。參以原告於訴願書自承於新竹地檢署開庭結束有懇求訴外人王森田將系爭車輛車籍恢復,讓其可工作養小孩,並以為已可正常行駛,所以96年3 月16日及97年1 月13日才會有註銷牌照行駛公共道路之情形等語( 見訴願卷第10頁

)。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亦自承於95年間新竹地檢署開庭中懇請訴外人王森田將系爭車輛恢復正常行駛狀態等語( 見本院卷第8 頁) 。從而,原告知悉系爭車輛牌照已遭註銷,系爭車輛自95年5 月17日(訴外人王森田至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牌照之日)至97年1 月23日(被車輛聯合總檢小組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之日)止,為原告所使用,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有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森田於93年1 月13日共同購買系爭

車輛,夫妻有言明因原告工作需求所以此車大部由原告行駛,夫妻同居共財乃是事實,且2 人協議家用由原告薪資支付,車子燃料、牌照由王森田支付,這是固定的家庭支出模式,王森田竟95年5 月5 日到警局誣告原告侵占車子,又95年

5 月17日到新竹市監理站註銷車牌,這些事原告全不知情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已經監理機關於95年5 月17註銷牌照,不得再使用公共道路,如前所述,原告應俟監理機關撤銷該牌照註銷處分後,方可使用系爭車輛。而原告明知系爭車輛牌照已遭註銷,自應注意系爭車輛車籍是否已恢復,其未向監理機關查證及辦理相關請領牌照程序,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自應予以處罰。至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森田惡意栽贓、誣告其侵占車輛,且其從未給付生活費,原告和3 個女兒是家暴受害者,懇請免除稅金各節,係屬私人間之糾紛,與本案裁處案情無涉,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㈦原告另主張從未接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通知,約於99年7

月收到本稅及罰鍰之繳款書,有違背行政程序云云。惟按,車輛如被註銷牌照,在未向監理機關重新驗車領牌前即不得使用公共道路,稽徵機關對未使用公共道路之註銷車輛即不予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而註銷牌照後卻仍使用公共道路之車輛,如不予核課稅捐,對於一般未註銷牌照之正常課稅車輛,顯然極不公平,為防杜取巧遏止逃漏,並實現租稅公平,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針對此類註銷牌照車輛仍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案件,規定應補徵自註銷牌照日(95年5月17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97年1 月23日)期間之稅額,並處以罰鍰。故該車於95年5 月17日被註銷牌照後,被告即按前揭規定,未核發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直至系爭車輛於97年1 月23日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在案,被告始依前揭規定補稅及處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㈧從而,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同法第28條第2

項及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除補徵95年5 月17日至97年1 月23日本稅25,708元外,並處以前揭應納稅額2 倍罰鍰計51,416元,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