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3號原 告 蕭宏慈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
7 月14日府訴字第10009072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
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醫療機構,來臺推廣拍打拉筋民俗療法,100 年4 月11日於臺北市國聯飯店召開記者會,宣稱「……一共來了11個糖尿病患者,結果,到了我們這個治療班一來,因為我們說是自療的行為嘛,所以說大家都停止服藥。所有這些糖尿病患者有效率是多少呢?百分之百,沒有一個是沒有效的。(現場提問:「就連打幾天啊?」)就7 天啊!」另於100年4 月12日在臺北市○○路○ 段○○號12之2 樓,公開說明略以:「……去google『醫院罷工』會發現包括加拿大、美國、以色列都統計醫院罷工,死亡率急遽下降,而且下降幅度與罷工成正比……所以醫院不是沒作用,是有副作用……中醫概念子宮肌瘤相關經絡不通(肝經、脾經、腎經……),這些地方一拍一拉就打通了,就化解了……糖尿病20年,靠拍打自癒了……。」等內容(下稱系爭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以100 年4 月12日衛署醫字第1000261527號函及電子郵件移請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審認原告非醫療機構,卻就民俗調理行為以廣告宣稱醫療效能,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而視為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以100 年
4 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2620200 號裁處書,處原告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係依行政命令所為,顯違法律保留原則:
⒈按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以上各條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⒉換言之政府對人民所為剝奪財產權(罰鍰)之處分,應以
法律規定之,不得以行政命令為之,此即學理所稱法律保留原則。
⒊查本案情形,原處分裁罰的依據(裁判大前題)是行政院
衛生署於99年4 月15日所頒布之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違反前開管理規定事項者,其法律效果依該管理規定事項第2 點規定處分。然查該管理規定事項第2 點所謂:「前項行為如以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依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等有規定處分」,實係準用醫療法第104 條之規定(訴願決定書第2 頁第17行以下)。
⒋是被告顯然是以行政命令規定違法行為之構成件於前,再
以法律效果準用醫療法第104 條之方法,迂迴規避憲法第23條所規定法律保留原則,以達裁罰原告之目的。是原處分顯係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至為灼明。
㈡本案並無醫療法第84條所稱之醫療廣告:
⒈查本案不得以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作為裁罰依據,已
如前述。是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之標準,自應回歸醫療法相關規定,合先陳明。
⒉原告謹依醫療法第9 條、第84條、第87條及第104 條規定
之構成要件即「非醫療機構,其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行為人應受罰鍰之處分」。逐項提出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理由如下:
⑴自己拉筋拍打自己不是醫療業務:
①按行政院衛生署曾以行政命令定義醫療業務係指以醫
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論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參照。
②查原告於記者會與說明會中宣稱之拉筋拍打,是自己
對自己施以拉筋拍打之自療行為(治療班之記載實為自療班之誤,訴願決定書第1 頁事實欄第3 行倒數第
3 字以下,及倒數第2 行),與行政院衛生署定義之「為非特定人」施以拉筋拍打之醫療行為不符。原處分未詳究此點,即逕認原告所宣稱之拉筋拍打即為醫療業務,實為斷章取義,要無可採。
⑵本案並無醫療廣告之存在:
①按行政院衛生署97年9 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70037608
號函定義醫療廣告,其要旨為:「溫泉業者何種文字廣告,違反醫療法第9 條即第84條規定疑義……二、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復按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9 條即有明定。爰要件上,除必須客觀上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並有『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的訴求,即屬醫療法第
9 條所定之醫療廣告。……。」可知,醫療廣告,須具備下述主、客觀要件:
甲、主觀上有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
乙、客觀上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始得認係醫療廣告。
②惟查:
甲、原告主觀上並無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之目的:
100年4月11日記者會部份:
a.查處分書已記明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召開記者會之目的為宣傳大大國際藝術有限公司於10
0 年5 月21日舉辦之「拍打拉筋講座」。顯見
100 年4 月11日記者會之目的為推銷原告「拉筋拍打講座」之入場券,不是誘導或誤導民眾至某特定場所接受拉筋拍打治療之醫療業務,可堪認定。
b.復查100 年4 月11日記者會歷時半小時左右,以每分鐘說話150 個字計算,原告說話至少4,
500 字以上,而原告談話內容均在宣揚自己拉筋拍打有療效。然原處分忽略記者會訪談全部內容本旨,即以「到了我們這個治療班一來」這11個字,無視原告不斷強調的「自療」二字,逕認原告是在影射醫療業務,顯係斷章取義,要無可採。況原告明明說的是「自療班」不是「治療班」原處分卻逕認是「治療班」,並據為裁罰依據,原告實難甘服。
100 年4 月12日說明會部份:
查原告於100 年4 月12日說明會接受訪談之目的,實為原告就宣稱「拍打拉筋確有療效」是否違法,為自己作辯解。主觀上就不是意在藉此訪談,達到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原處分竟以此作為原告有作醫療廣告之事證,實堪無稽。
綜上,原處分未詳究原告宣揚自我拉筋拍打確有
療效之目的為何?是推銷自己演講會門票業務?還是推銷拍打拉筋治百病係列書籍?還是兩者兼具?抑或確有相關事證顯示,原告是在為某醫療機構招徠患者接受醫療之醫療業務?還是原告意在重振傳統中醫?即以「到了我們這個『治療班』一來」半句話,逕認原告宣揚「自己拍打拉筋確有療效」主觀上就是意在宣傳「醫療業務」,實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
乙、客觀上,原告沒有任何刊登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
查本案情形,原告於記者會及說明會中所宣稱之內容,各媒體記者可以選擇報導何部份,各媒體編輯亦須依職責選擇是否刊登、刊登內容及刊登資訊之多寡。故縱使刊登出來,也不是原告的刊登行為。事實上,第2 天見報之記者會內容,其主軸均是原告如何違反醫療法之報導,並無任何刊登醫療資訊之情事。原處分未詳究客觀上被告有無刊登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即逕認原告客觀上有刊登廣告之情事,此等跳躍判斷,顯然經不起檢驗。
⑶綜上可知,自己拉筋拍打自己顯非醫療行為,而原告為
推銷自己著作及演講會入場卷之目的於記者會及說明會中,宣稱自己拍打拉筋確有療效的行為,不是醫療法第
9 條所定義的醫療廣告,已如前述。本案情形既非醫療廣告,自無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適用餘地,原告之行為並無違反醫療法的問題。
㈢本案實為言論自由問題:
⒈查原告以宣揚拉筋拍打的方法,高調推銷自己的著作與演講會入場卷。手段可能太過商業化,然均與醫療法無關。
因為醫療法處罰的是:推銷醫療業務的醫療廣告。醫療法管不到以推銷自己著作為目的,而主張自我拉筋拍打有療效的廣告。
⒉本案明明是言論自由的問題,卻被媒體操作成是否違反醫
療法的問題。媒體不精確的報導醫療法第84條規定,民俗療法不得以廣告宣傳療效云云,竟然導出單純以言論主張自我拍打拉筋民俗療法有療效,是違法行為的結論。在我國以言論主張臺獨無罪的同時,為何以言論主張自我拉筋拍打有療效,竟然違法?⒊反面言之,若原處分適法,意即確認單純以言語宣稱自我
拍打拉筋確有療效是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則舉輕以明重,原告所撰拉筋拍打治百病系列書籍,在法律評價上更是以文字宣傳拉筋拍打有療效的醫療廣告,當然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而且事證明確。為什麼被告竟能容忍2 年,沒有儘先裁罰原告,並禁止銷售該書籍?由「拍打拉筋治百病」一書在臺狂銷近50萬冊,迄今仍可隨處購得之客觀事實,益證本案實為言論自由問題,與醫療法毫無關連。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重大違誤,無可維持,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不罰。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法令依據:
⒈醫療法第9 條規定:「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之行為。」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⒊醫療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
務者,視為醫療廣告。」⒋醫療法第104 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
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⒌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 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略
以:「所詢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第1 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依經驗法則,廣告刊登之目的,除宣示廣告物之功能、特色及品質外,其最終目的無非是為招攬商機,增加收入;而醫療廣告之刊登,可因此而招徠醫療業務,亦屬常情。……因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有其必要。」⒍行政院衛生署88年4 月8 日衛署醫字第88077191號函釋略
以:「美容院刊登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廣告,則視為暗示、影射醫療業務……至於永久除毛專家、根除惱人狐臭體味等,則已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應視為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⒎行政院衛生署97年9 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70037608號函略
以:「溫泉業者何種文字廣告,違反醫療法第9 條即第84條規定疑義……二、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復按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9 條即有明定。爰要件上,除必須客觀上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並有『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的訴求,即屬醫療法第9 條所定之醫療廣告。……。」⒏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4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9207052 號訂
定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如下:「一、單純對人施以傳統之按摩、指壓……氣功與內功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藥物、外敷生草藥與藥洗,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二、前項行為如以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依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等有關規定處分。」㈡本案係依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處分,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按行政院衛生署99年4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9207052 號訂定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係行政院衛生署對於醫療法第84條所定非醫療機構之另一具體解釋,亦即指單純對人施以傳統之按摩、指壓……氣功與內功等方式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之業者特別定義為非醫療機構,故該業者所為民俗調理行為自不能宣稱醫療效能。本案原告未具醫師資格,其於說明會及記者會所有之宣稱均屬民俗調理行為,按上開解釋令,民俗調理行為自不得宣稱醫療效能,如以廣告宣稱醫療效能,即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法處分,換言之,本案原處分係依據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而非行政院衛生署上開解釋令,故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㈢原告之行為屬醫療廣告。
1.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此為醫療法第9 條所明定,另按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無論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
」
2.查原告非屬醫療機構亦無醫師資格,卻於100 年4 月11日記者會及4 月12日說明會為「拍打拉筋」之宣傳行為,以影響人體生理機能等意涵,明顯暗示及影射醫療業務,足以誤導患者,以為停止服藥進行拍打拉筋,即可百分之百有效治癒;爰依上開規定,原告客觀上已藉記者會及說明會宣傳,毋需有「刊登」之行為即已達媒體宣傳目的;爰主觀上已有「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的訴求,核已該當醫療法第9 條所明定醫療廣告之構成要件,原告聲稱「沒有招徠醫療業務之行為」、「不是醫療廣告」等語不足採。
3.另查,原告辯稱記者會之目的為推銷「拍打拉筋」入場券,不是誘導或誤導民眾民眾至某特定場所接受拉筋拍打治療之醫療業務;惟醫療法第9 條所稱之「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並非僅以「招徠醫療機構業務」為限,究其立法目的,係因醫療行為與人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的社會大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之醫療方法,致使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與醫療相關服務之廣告資訊(行政院衛生署88年4 月8 日衛署醫字第88077191號函、97年9 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70037608號函供參)。原告既於公開場合及媒體宣稱如事實欄之內容,實已明顯誘導民眾參與其課程及進行該行為可達治病療效,依客觀經驗法則,其主觀上應已有以之商品或服務資訊,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並爭取達成交易機會之目的,本件廣告依前述說明,應屬醫療廣告無疑。
㈣另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依前引醫療法第9 條之規定,醫療法所稱之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乃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惟醫療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綜上,原告並非醫療機構,卻於記者會及公開說明會中宣傳「拍打拉筋確有療效」,且於起訴狀中所自承。該行為係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被告以其違反醫療法第9 條及第84條規定處分應無不當或違法。
㈤查本案被告係因原告藉記者會及說明會公開宣傳「拍打拉筋
確有療效」而依違反醫療法規範所為之裁處,原告「拍打拉筋治百病」著作是否違法,又原告主張著作暢銷近50萬冊被告竟能容忍乙節,係屬另事。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 月22日聯意100 法字第100042201 號函、原告100 年4月11日記者會新聞資料、被告100 年6 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4720900 號函、原告記者會新聞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4 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54144號函、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4 月14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78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4 月14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相關媒體報導、被告100 年4 月12日檢查工作日記表、被告100 年4 月12日談話紀錄、原告等名片、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4 月12日衛署醫字第100026152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醫療法第9 條規定:「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 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第1 點規定:「單純對人施以傳統之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或藥洗,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第2 點規定:「前項行為如以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依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等有關規定處分。」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㈡再按「美容院刊登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廣
告,則視為暗示、影射醫療業務……至於永久除毛專家、根除惱人狐臭體味等,則已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應視為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溫泉業者何種文字廣告,違反醫療法第9 條即第84條規定疑義……二、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復按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9 條即有明定。爰要件上,除必須客觀上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並有『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的訴求,即屬醫療法第9 條所定之醫療廣告。……。」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88年4 月8 日衛署醫字第88077191號及97年9 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70037608號函釋在案。核該函釋,乃行政院衛生署基於主管權責,就醫療廣告認定所為之指示,無違立法之本旨,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㈢查原告非屬醫事人員及非醫療機構,來臺推廣拍打拉筋之民
俗調理,於100 年4 月11日,在臺北市國聯飯店召開記者會,宣稱: 「……一共來了11個糖尿病患者,結果,到了我們這個治療班一來,因為我們說是自療的行為嘛,所以說大家都停止服藥。所有這些糖尿病患者有效率是多少呢?百分之百,沒有一個是沒有效的。(現場提問:「就連打幾天啊?」)就7 天啊!」等語;另於100 年4 月12日,在臺北市○○路○ 段○○號12之2 樓,公開說明略以:「……你去google『醫院罷工』會發現包括加拿大、美國、以色列都統計醫院罷工,死亡率極劇下降,而且下降幅度與罷工成正比……所以醫院不是沒作用,是有副作用……中醫概念子宮肌瘤相關經絡不通(肝經、脾經、腎經……),這些地方一拍一拉就打通了,就化解了……糖尿病20年,靠拍打自癒了」等內容,有光碟及譯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2-84 頁) 。案經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4 月12日衛署醫字第1000261527號函暨該署醫事處100 年4 月12日電子郵件移送被告辦理。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至仁愛路4 段33號12之2 樓現場稽查及錄音,內容如前所載,並於現場訪談原告內容略以: 「本人接受大大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之邀請,於100 年5 月21日在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拉筋拍打講座』,本次為講座之宣傳於100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在國聯飯店召開記者招待會……本人無醫事人員資格……治病之行為為醫療行為,本人未進行任何治療,亦未聲稱能夠把病治好,只是強調自癒。所謂『自癒』是自己用簡易的自我保養進行養生管理。由每人之自癒效果不一樣」,並提供新聞稿乙份,其內容略以:「蕭宏慈……2006年開始……拜師學醫,以中醫為方便法門在海內外傳播中國文化,推廣拉筋、拍打等養生法,擅長用外治法治療疑難雜症,尤其各類頸椎病、腰腿病、婦科病、男科病等」,此有談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81 頁) 。經被告調查結果,原告非醫療機構,亦不具中華民國醫師身分,卻於100 年4 月11日記者會及於100 年4月12日公開聲稱上開內容,綜觀其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行為,認屬醫療廣告,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自己拉筋拍打不是醫療業務,並無刊登醫療廣告
或招徠患者接受醫療,不是醫療法所稱醫療廣告云云。惟查,原告非屬醫療機構,亦無醫師資格,卻於前開記者會及公開說明會上,宣稱停藥之糖尿病患者參加其拍打拉筋治療班
7 天即具有療效,及對子宮肌瘤具有療效等,以影響人體生理機能等意涵,明顯暗示及影射醫療業務,足以誤導患者,以為停止服藥進行拍打拉筋,即可百分之百有效治癒,顯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又原告客觀上已藉記者會及說明會宣傳,毋需有「刊登」之行為即已達媒體宣傳目的,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核已該當醫療法第9條 所明定醫療廣告之構成要件,自應受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其係為促銷自己著作「拍打拉筋治百病」及「拉
筋拍打講座」之入場券而宣揚拍打拉筋有療效,不是誘導或誤導民眾民眾至某特定場所接受拉筋拍打治療之醫療業務云云。惟按,醫療法第9 條規定之「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並非僅以「招徠醫療機構業務」為限,究其立法目的,係因醫療行為與人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的社會大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之醫療方法,致使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與醫療相關服務之廣告資訊。本件原告既於公開場合及媒體宣稱如事實欄之內容,實已明顯誘導民眾參與其課程及進行該行為可達治病療效,依客觀經驗法則,其主觀上應已有以之商品或服務資訊,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並爭取達成交易機會之目的,系爭廣告應屬醫療廣告,堪以認定。
㈥原告又主張原處分裁罰依據是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第2
點,被告顯然是以行政命令規定違法行為之構成件於前,再以法律效果準用醫療法第104 條之方法,迂迴規避憲法第23條所規定法律保留原則,以達裁罰原告之目的。為何以言論主張自我拉筋拍打有療效,竟然違法?原告所撰拉筋拍打治百病系列書籍,在法律評價上更是以文字宣傳拉筋拍打有療效的醫療廣告,當然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而且事證明確。為什麼被告竟能容忍2 年,沒有儘先裁罰原告,並禁止銷售該書籍?云云。惟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就上開規定保障之權利若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醫療行為非等同於一般商業行為,因其具有公益性質,且直接涉及民眾健康,為提高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利及維持社會秩序,故衛生主管機關應就醫療廣告加以監督管理,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醫療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方式設有限制。故立法者於訂定醫療法時已將相關私益與公益列入衡酌,方以法律規範限制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依法對人民所為之限制,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再按行政院衛生署99年4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9207052 號訂定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係行政院衛生署對於醫療法第84條所定非醫療機構之另一具體解釋,亦即指單純對人施以傳統之按摩、指壓……氣功與內功等方式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之業者特別定義為非醫療機構,故該業者所為民俗調理行為自不能宣稱醫療效能。本案原告未具醫師資格,其於說明會及記者會所有之宣稱均屬民俗調理行為,按上開解釋令,民俗調理行為自不得宣稱醫療效能,如以廣告宣稱醫療效能,即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法處分,申言之,原處分係依據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被告係因原告藉記者會及說明會公開宣傳「拍打拉筋確有療效」而依違反醫療法規範裁處原告,至原告「拍打拉筋治百病」著作是否違法? 係屬另事,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處最低罰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