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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7號原 告 施曉伶即桑尼的寵物樂園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顏邦峻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

7 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5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之程序實有不當或違法之處:

⒈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課予行政機關客觀性注意義務,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

⒉查被告於裁罰過程中,就其作成判斷依據之台北縣政府

勞工局99年11月22北勞資字第0991102210號函(鈞院卷第24頁,原證6 、鈞院卷第29頁原證7 之事實欄二亦載明根據前揭函文認兩造尚難認定無勞僱關係存在),未賦予原告對該函有提出說明或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致使原告無法對該函為進一步完整、清楚之說明及答辯外;原告就勞保局台北縣辦事處派員兩次訪查中,均提供相關資料清楚說明案外人李惠琦於任職期間兩造係承攬合作關係而非僱傭關係(鈞院卷第33頁,原證9 ),薪資袋僅為兩造依照當初協議拆帳之報酬等證據,供被告參酌。詎料原處分書對上開原告提供之文件均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除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可指外,原處分顯悖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侵害原告陳述以及舉證說明之權利顯有瑕疵自不待言。

㈡本件原處分書顯有理由矛盾之適用法令違誤,且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而無容再予維持:

⒈查原處分書於事實欄二表示,其認定原告違反就業保險

法第38條規定,係依據台北縣勞工局99年11月22日北勞資字第0991102210號函云云(鈞院卷第29頁,原證7 )。然細譯台北縣勞工局99年11月22日北勞資字第0991102210號函之內容(鈞院卷第24頁,原證6 ),無非以李惠琦於任職期間確為原告提供勞務並獲取報酬(薪資表)及受其指揮監督(出勤紀錄、固定出勤時間及地點)之情況,且僅99月6 月1 日前後計薪方式不同而已,率認與一般承攬有別云云。

⒉惟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依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之見解,其認為承攬與僱傭之區別,在於承攬係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需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即可,並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而僱傭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具有繼續性與從屬性之關係。是以本件原告與案外人李惠琦間究成立承攬或僱傭關係,應按客觀情事綜合實質審認,自不得率以原告給予報酬之名義係為薪資、且案外人李惠琦係每日固定於原告場所提供服務,形式上率認兩造為僱傭關係,合先敘明。

⒊又按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應以「人格之從屬」、

「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以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與訴外人李惠琦確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茲分述如下:

⑴李惠琦係領取承攬報酬,而非薪資:

經查兩造結算費用之方式,係與前手張小敏即傑生茱莉亞寵物用品店相同,即約定兩造屬外包關係,費用比例係按照完成寵物美容項目所得50% 比例拆帳,並非領取固定薪資甚明(被告可向前手張小敏查詢即明事實)。而所謂「薪資袋」、「薪資表」僅為一般人給付金錢之籠統用法,要難作為兩造成立僱傭關係之認定自明。易言之,就原告而言,寵物店業務分有販售用品業務與美容業務,就寵物美容業務部分,因原告本身非美容師而未從事此寵物美容經營,而由李惠琦獨立負責;原告僅因店鋪設立而方便招攬寵物美容業務且寵物美容部分客戶亦多由原用品買賣客戶轉入、另同時也提供李惠琦使用店鋪內水電之便利,為此兩人約定承攬報酬係此寵物美容業務所得款項五五拆帳,此洵為合理。否則,倘若原告係為雇主身分,則雇主對於事業經營自負盈虧,豈有可能僱用勞工卻毫無給付底薪、逕以業務收入五五拆帳之理。

⑵李惠琦並未從屬原告,亦不受原告指揮監督:

①按勞動契約係於一定期間內,受僱人依照雇主之指

示,從事於一定種類之勞動,且多為固定持續之關係;而承攬契約承攬人只負完成一個或數個工作,且同時可對公眾提供勞務,並不於僅為特定人提供勞務,此有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26694號函(鈞院卷第48頁,原證11)可資參照。②查原告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11:00 至晚間10:00 ,

然李惠琦上班時間甚為自由,有時中午12時方入店進行寵物美容,甚至遲至下午1 時才至店裡提供寵物美容服務,再從打卡資料顯示(鈞院卷第49頁,原證12),其遲到,甚至未打卡報到、下班時間亦未打卡之行為,並不構成曠職,縱李惠琦其未到店內服務,原告亦不會給予扣薪等懲戒處分,兩造並非雇主與勞工間具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李惠琦有打卡資料表,即率認兩造為僱傭關係甚明;事實上,打卡資料係原告用以對顧客說明美容師未到之理由,以及讓李惠琦作為當日是否有為寵物美容服務之拆帳核對證明,非作為出缺勤紀錄之用。再從打卡紀錄上來看,勞工上下班打卡為雇主管理考勤手段,亦為具有指揮監督從屬性之證明。惟鈞院卷第49頁原證12之打卡紀錄僅有上班時間並無下班紀錄,堪認李惠琦與原告並無隸屬關係,打卡亦非原告作為出缺勤管理紀錄之用。

③又對於寵物美容事項,李惠琦有自主決定權,其自

得決定寵物何時美容、要如何美容,甚而可以就該寵物是否收受美容有自主決定權。原告對此均無從置喙,其僅負責提供店面、偶爾協助聯絡寵物主人及協調運送事項外,原告亦無限制李惠琦僅得處理原告店內之寵物美容事項,其亦可對外接案或替不屬於原告店內寵物為美容服務。

④再查,除寵物美容業務由李惠琦全權負責外,李惠

琦並不協助任何原告寵物店店舖內其餘事項,原告必須親力親為處理寵物店內之販售業務,連簡單店內關門與開門動作都未曾要李惠琦處理,其亦不認為必須受原告指揮監督處理店鋪內事務,如此顯見李惠琦並非原告之勞工。是原處分認定李惠琦於任職期間為原告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並受其指揮監督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甚明。

⑤若李惠琦於前手張小敏即傑生茱莉亞寵物用品店開

始任職時即為僱傭關係,為何其從未就前手張小敏雇主未替其投保就業保險一事有任何異議或爭執;且原告又何必多此一舉於99年6 月1 日以後與李惠琦協議轉成僱傭關係,甚而從薪資表99年6 月份上始記載,因李惠琦上班遲到118 分鐘,故扣款472元,堪證自99年6 月1 日起,原告與李惠琦始具有人格從屬性,之前並無上下從屬關係。於此均認李惠琦於任職期間內,與原告屬承攬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之另一明證是也。

㈢原告曾與李惠琦共同聘用周姓、游姓助理(按此游姓助理

即為李惠琦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之代理人游筑罄女士,鈞院卷第21頁,原證3 調解紀錄參照),98年6 、7 月間轉為李惠琦直接單獨聘用,足證兩造確為承攬而非僱傭關係:

⒈查被告以台北縣政府勞工局99年11月22日北勞資字第09

91102210號函認定李惠琦薪資表中,列有共同分攤助理費用,再轉為李惠琦僱傭等情事,如僱用該助理其目的,係經該事業單位同意且為維持營業而為,尚無礙於李惠琦與該事業單位原存契約關係,故如單以李惠琦另僱有助理(或僅分攤助理費用)且事業單位未能提出99年6月1日以前李惠琦所得申報項目、承攬契約及重為議定契約等佐證,尚難認定99年6月1日前雙方無勞僱關係存在云云。

⒉惟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只要雙方合意契約即為成

立生效,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99年6 月1 日以前李惠琦所得項目、承攬契約、重為議定契約,即認兩造難認定無勞僱關係存在云云,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顯有瑕疵自不待言;再查,兩造雖合意共同聘用游姓助理,惟該助理實際工作情形係配置在李惠琦手下,協助處理寵物美容事宜,其隨同李惠琦上、下班,受李惠琦之指示處理寵物美容事項,僅偶爾協助原告於店內看顧事宜,原告對游姓助理幾乎甚少支配或掌控,故嗣後原告與李惠琦協商,游姓助理於98年6 、7 月間轉由李惠琦單獨聘任。按所謂勞動關係係指提供勞務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專屬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提供報酬,而李惠琦並非從屬於原告關係下,其係對每一位寵物之主人提供美容服務,且游姓助理亦可從旁協助、甚而替代李惠琦提供顧客寵物美容服務。是以從李惠琦提供之寵物美容服務對象非原告而係每位上門寵物美容之顧客、執行職務時具有專業及自主獨立性、每日無須準時上下班、可由其助理代為提供寵物美容服務之給付等特徵,堪認兩造確實為承攬合作而非僱傭關係。原告於李惠琦任職期間,因其身分並非勞工,並未替其申報就業保險,並無違反就業保險法之情事甚明。

㈣在我國現行民法體制下,承攬得再為承攬(次承攬),然

僱傭並無所謂次僱傭之概念,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按我國民法體制下,勞動關係具有勞務專屬性之特徵。換言之,勞工係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權威,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勞工需親自履行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即無所謂「次僱傭」之概念存在;然我國民法體系卻允許承攬人將其工作之一部或是全部使他人承攬而給予報酬之契約,亦即允許所謂「次承攬」。是原告與李惠琦共同聘請兩位助理亦即周姓、游姓助理,甚而游姓助理嗣後全部轉由李惠琦單獨聘用,均足證明兩造係為承攬之合作關係,絕非僱傭關係。蓋兩造若為僱傭關係,則身為勞工之李惠琦,竟得將其勞務之全部或一部,轉由其聘僱之勞工游姓助理代為給付,除悖於我國勞動契約概念下,勞務之給付具有專屬、不可代替性之特徵外;在我國實務上,亦從未聽聞勞工就其勞務給付,得另外聘僱勞工,代為其向原雇主提出勞務給付之情事。是台北縣政府勞工局99年11月22日北勞資字第0991102210號函認定,如僱用該助理其目的係經事業單位同意且為維持其營業而為,尚無礙兩造間原存契約關係云云,顯悖民法勞動關係之勞務提供之專屬性概念。而原處分根據上揭台北縣勞工局之函釋逕認定兩造即為僱傭關係,顯然違法亦無可採甚明。

㈤原告與李惠琦業已於另案確認彼此為承攬合作關係:

查李惠琦日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給付薪資訴訟,就兩造於96年9 月1 日迄至99年5 月30日為止,此段期間為承攬合作關係,且曾經共同聘僱助理周明及游筑罄為助理,工作內容為協助雙方處理承攬合作事務,亦即協助原告處理寵物店開店清潔事宜及協助李惠琦處理寵物美容事宜等事項,均為真實而無異議(兩造均稱:「雙方確認兩造於96年9 月1 日起迄至99年5 月30日為止,確為承攬合作關係,期間於96年9 月至97年10月為止合意共同聘僱周明、97年10月至98年9 月間為止合意共同聘僱游筑罄為助理,協助雙方處理承攬合作事務(亦即上揭助理係協助原告處理寵物美容等協助被告開店、顧店事宜。」,鈞院卷第50頁,原證13)。是以李惠琦既有與原告共同聘僱助理之事實,且兩造均認為96年9 月1 日起迄至99年5 月30日為止為承攬合作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處分自應尊重人民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下出於自由意志擇定之法律關係(即承攬合作關係),而非無視雙方合意率認兩造為僱傭關係,更據此違法科處原告罰鍰云云。

㈥提出讓渡合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

年9 月7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63008042號函、99年7月8 日兩造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原告申請就業保險加保申報表、原告申請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8 日勞局承字第09901870830 號函裁處書、原處分書即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2 月1 日勞局承字第10000013070 號函裁處書、行政院100 年7 月6 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00099531號決定書、原告提供勞工保險局台北縣辦事處之書面說明資料、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26694號函、李惠琦打卡資料、李惠琦於另案之開庭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按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實質內容予以認定

,非就契約形式上認定之,勞工如須接受雇主之管理、監督,從事勞務給付,並領取勞務上之對價報酬,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次按,「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可供參考。復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11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按就業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由原告僱用支薪之員工應

以其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如未依規定,即有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前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迭次派員訪查,據原告提供說明書載,原告僱用員工從未滿5 人,於96年9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期間與李惠琦為承攬合作關係,並自97年11月至98年9 月與李惠琦共同僱用助理,共同分擔助理費用,直至99年6 月1 日起與李惠琦約定改為僱傭關係,並領取固定薪資云云。案經該局函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據該局函復,李惠琦為原告提供勞務並獲取報酬及其受原告指揮監督之情況,與一般承攬關係有別,且僅99年6 月1 日前後之計薪方式不同而已,又共同僱用助理之目的,係經原告同意且為維持其經營而為,尚無礙於李惠琦與原告間原存契約關係,尚難認定99年6 月1 日前雙方無勞僱關係存在,原告與李惠琦存有僱傭關係已臻明確,原告援引其與李惠琦於板橋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主張其與李惠琦間彼此確認為承攬合作關係,非屬僱傭關係,惟司法權及行政權,屬分立之國家權力,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彼此不受影響,故民事法院判決原則上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民事法院之判決對於行政法院則無羈束力可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李惠琦間是否具僱傭關係各執一詞,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爭議之認定係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權責,非由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認定,新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11月22日北勞資字第0991102210號函既認定原告與李惠琦間為僱傭關係,原告未於前所屬員工李惠琦任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與規定不符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受僱於2 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92年1 月1 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於98年5 月1 日修正施行,除將納保年齡提高至65歲,並增列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為投保對象外,其餘規定並未變更。次按「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同法第6 條第3 項前段及第38條第1 項前段各設有規定。

四、本件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依規定於所屬員工李惠琦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依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2 月1 日勞局承字第10000013

070 號裁處書,按原告96年9 月7 日至99年5 月31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9,98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涉有96年9 月7 日至99年5 月31日未依規定於所屬員工李惠琦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㈠原告前經被告依據其提供之99年6 月員工名冊及出勤卡查

核結果,以其未為所屬員工李惠琦等於99年6 月1 日至99年6 月10日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以99年8 月6 日勞局承字第09901852720 號裁處書,按其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計處罰鍰(原處分卷附件1 )在案,先予敘明。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無於96年9 月7 日至99年5 月31日未依規定於所屬員工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情事云云。惟李惠琦於99年8 月30日向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檢舉,載述其於96年9 月1 日即已到職,並檢附出勤、領薪紀錄(原處分卷第24至27頁、第34頁、第83頁)等影本,經該局詢據原告提具說明書,則記載李惠琦96年9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與原告為合作關係,自99年6 月1 日起始任職於該單位,李惠琦檢附之領薪紀錄為其給付李惠琦之報酬,非屬薪資性質云云。經查,被告依據原告提供說明書及李惠琦領薪紀錄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11月22日北勞資字第0991102210號函審查,原告已辦理商業登記,於96年9 月

1 日起至99年6 月10日期間僱用李惠琦,又原告僱用員工未滿5 人,依前揭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原告雖非屬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然已符合就業保險強制投保規定,原告未於前所屬員工李惠琦任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照100 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99年12月8 日以勞局承字第09901870830 號函處以原告就業保險罰鍰計90,220元,原處分於99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處(原處分卷附件2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0 年1 月6 日提起訴願(原處分卷附件

3 ),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原告係一獨資單位,於96年9 月7 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被告乃於100年2 月1 日以勞局承字第10000013070 號裁處書將99年12月8 日勞局承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之罰鍰處分予以撤銷,並重新查認原告涉有96年9 月7 日至99年5 月31日未依規定於所屬員工李惠琦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違章情事(原處分卷附件4 ),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96年9 月7 日至99年5 月31日期間,其僅與李惠

琦合作處理美容業務,費用比例係按照完成寵物美容項目所得50% 比例拆帳,李惠琦並非領取固定薪資,又李惠琦上班時間甚為自由,有時遲到甚至未打卡報到、下班時間未打卡,並不構成曠職,亦不會給予扣薪等處分,且李惠琦對於寵物美容事項有自主決定權,故李惠琦並未從屬原告或受原告指揮監督。又原告雖與李惠琦共同聘用助理游筑罄,惟該助理實際工作情形係配置在李惠琦手下協助,受李惠琦之指示處理美容事項,僅偶爾協助原告店內看顧事宜,故嗣後原告與李惠琦協商,游姓助理於98年6 、7月間轉由李惠琦單獨聘任,是以李惠琦提供之寵物美容服務對象非原告,而係每位上門寵物美容之顧客,執行職務時具有專業及自主性,應認與原告之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據此原告自無未依規定於所屬員工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違章情事云云。

㈢按「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

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實質內容予以認定,非就契約形式上認定之,勞工如須接受雇主之管理、監督,從事勞務給付,並領取勞務上之對價報酬,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次按就業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由僱用人僱用支薪之員工,應以僱用人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如未依規定,即有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前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迭次派員訪查,據原告提供說明書所載,原告僱用員工從未滿5 人,於96年9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期間與李惠琦為承攬合作關係,並自97年11月至98年9 月與李惠琦共同僱用助理,共同分擔助理費用,直至99年6 月1 日起與李惠琦約定改為僱傭關係,並領取固定薪資云云。惟本件經該局函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原告與李惠琦間是否為僱傭關係,據該局99年11月22日北勞資字第0991102210號函復說明:

二、㈡依據貴局所提示李君99年5 月以前薪資袋、98年3月份出勤記錄、「美容師小琪薪資表」等佐證暨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勞雇關係從屬性觀之,李君於該段期間中確為桑尼的寵物樂園(下稱該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並獲取報酬(薪資表)及受其指揮監督(出勤記錄、固定出勤時間及地點)之情況,而與一般承攬關係有別,且僅99 年6月1 日前後之計薪方式不同而已。然李君薪資表(袋)中,另列有共同分攤助理費用,再轉為李君僱用等情事,如僱用該助理其目的,係經該事業單位同意且為維持其經營而為,尚無礙於李君與該事業單位間原存契約關係。另經本局電話詢問李君,其表示每月薪資,係由該事業單位於每月5 日於其薪資內扣除該助理費用後,同時發放薪資予李君及其助理,且李君表示初時助理到職時並非由其面試錄取,故如單以李君另僱有助理(或僅分攤助理費用)且該事業單位未能提出99年6 月1 日以前李君所得申報項目、承攬契約及重為議定契約等佐證,尚難認定99年6 月1日前雙方無勞僱關係存在等語(原處分卷第17頁以下)。

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是否為僱傭關係,應視勞動關係之實質內容定之,倘須服從雇主之指揮管理,且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為該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即具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應認其間屬僱傭關係。又承攬與僱傭雖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發生結果即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提供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經查,本件李惠琦之工作型態,須配合原告之營業時間,於其所經營之寵物店內從事寵物美容工作,此有其98年3 月出勤卡顯示每日固定於12時許打卡上班可證(原處分卷第83頁),李惠琦既有固定之工作時間及地點,難謂未受原告管理及監督。且李惠琦須反覆為原告從事不特定之寵物美容工作,其工作內容應純屬勞務之提供,非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又依李惠琦99年5 月以前之薪資袋及工作紀錄影本(原處分卷第24至27頁),李惠琦係按「每月」完成美容件數計酬之方式支領月薪,尚非為自己營業之目的而勞動,難謂與原告非屬僱傭關係。況原告所稱與李惠琦協議由合作外包關係變更為僱傭關係云云,迄未提出有關重新議定契約等具體證據以供審酌,自難遽採。至於原告復稱與李惠琦共同僱用助理協助處理寵物美容事項云云,按勞動契約之勞務給付,原則上固專屬於受僱勞工之義務,但經雇主同意,或依勞動之性質,由他人代為勞動並無差異者,受僱勞工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依原告所述及李惠琦之薪資袋列(原處分卷第24、34頁)有共同分攤助理費用,可見李惠琦僱用助理係經原告同意,且係為維持原告之營業所為,並不因而影響原告與李惠琦間之僱傭關係。綜上事證及說明,原告所稱其與李惠琦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並無未依規定於所屬員工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違章情事云云,核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與李惠琦日前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

度勞訴字第50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就雙方自96年9 月1 日迄99年5 月30日止為承攬合作關係,且曾經共同聘僱助理周明及游筑罄為助理,工作內容為協助雙方處理承攬合作事務,亦即協助原告處理寵物店開店清潔事宜及協助李惠琦處理寵物美容事宜等事項,均無異議,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並提出該案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0頁,原證13)為證。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第134 條各定有明文。依其規定之意旨,即宣示基於公益之維護,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主義」之原則,並排除基於私法自治之「辯論主義」有關「自認原則」(辯論主義之第二原則)之適用。準此,有關行政訴訟之事實關係,雖經當事人有所主張或予以自認,行政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據以認定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或是自認之拘束。經查,本件原告與李惠琦存有僱傭關係,原告涉有未依規定於所屬員工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違章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搜集李惠琦檢舉本件違章等事證資料,據以作為原告與李惠琦存有僱傭關係之認定基礎,其事實關係已臻明確,詳如前述。本院既依職權就本件原告涉有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行政事件,予以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因雙方嗣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前開主張或自認而受拘束。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誤會,並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依規定於96年9 月7 日至99年5 月31日所屬員工李惠琦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依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2 月1 日勞局承字第10000013070 號裁處書,按原告該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計89,980元(原處分卷附件4 ),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涉有96年9 月7 日至99年5 月31日未依規定於所屬員工李惠琦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卷附件7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