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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8號原 告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萬田(董事長)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2日農訴字第10001115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7 日經被告以基府海工貳字第0940001740號函核定其所擬具之「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39、205 地號靈骨塔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94年5 月11日取得建造執照後,於97年11月10日獲被告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在案。嗣因系爭計畫案之建造執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定為偽造文書並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除以98年1 月1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80126970號函撤銷前開建築執照外,並以原告非前開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人」,乃以99年12月13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990186789號函撤銷前開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完工證明書,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溯及自始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2,979.84平方公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基隆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標準」規定,以100 年1 月1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00141754號函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提供不實文件者為原告前董事長許建章,其所附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定為偽造文書並判決有罪確定,並且原領有建築執照(94)基府都建字第00037 號,依法遭被告取消。原告之股份於95年12月7 日轉售予陳萬田、蔡俊益等人,並於96年5 月10日向經濟部登記完成,新任董事長為陳萬田。故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不法行為並非現任董事長及股東所為,也無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懇請查明事實,以示公允。

⑵被告為核發、審查、執行之單位,也應負起行政責任。同一

政府機關被告所屬都市發展處同意補正,重新核定發予新建築執照,而產業發展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請示後卻給予開罰,認定原告有不法之行為。實際上原告於轉售後並未濫墾開發影響水土保持,並非違法行為人。

⑶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且被告也同意「程

序從新,實體從舊」方式給予審核依合法程序補發證照,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偽造文書

,被告業於98年1 月17日撤銷本案建築執照,另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核發及完工證明書核發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在案,因相關行政處分撤銷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之情形,且本案符合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本案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⑵原告係以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相關水土保持計畫,後續

建造執照補照申請亦以該公司名義申辦,相關行政處分係針對該公司而非個人,尚無涉該公司董事長及股東等人員異動情事。

⑶因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作成相關行政處分者,經查獲後,被告依法予以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被告於辦理補照程序時,涉及水土保持部分依規予以裁處15萬元,另查被告所屬都市發展處亦於辦理該補照案以違反建築法第86條核處284,500 元在案。

⑷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案之爭議在於水土保持計畫核定經撤銷後之法律效果?

①依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

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等,而本案原告係以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相關水土保持計畫,後續建造執照補照申請亦以該公司名義申辦,所以原告是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針對開發建築用地自當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而現實上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偽造文書,被告業於98年1 月17日撤銷本案建築執照,另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核發及完工證明書核發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在案,因此本案開發建築用地自所經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自始不存在,足堪認定。

②又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

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在無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下,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之開發行為,即屬違法,被告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股權之所有權異動後,其股權異動前之違法行為,股權異動後之擁有者是否得據以處罰之釐清。

①原告前雖經被告核定「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39

、205 地號靈骨塔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並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完工證明書,惟被告以該計畫案之建造執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定屬偽造文書而判決訴外人許松雄及許建章有罪確定,並以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人」,乃撤銷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完工證明書,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溯及自始失其效力。故相關行政處分之對象均為原告,與原告之代表人是何人無關,更與原告之股權是否轉讓他人亦無關係,而且本件裁罰之對象為原告亦非原告之現任負責人,由法人之延續性而言,自不能以公司組織之內部股權移轉而否認先前公司之對外法律關係(或法律責任),原告所稱自無可採。

②關於被告所屬都市發展處同意補正,重新核定發予新建築

執照,而產業發展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請示後卻給予開罰者;設兩個不同範疇的行政法規,各自擁有不同的管制目的,建築規範中關於建築執照之核發,與水土保持法中關於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各有不同的立法目的、管制方法,是否重新發予建築執照,與是否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併同第23條第2 項規定裁處,各自獨立;原告所稱被告給予重新補發證照者,也不影響本案裁處之合法性,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