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1號原 告 廖百壽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胡樹榮
程珍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華民國100 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25722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國民年金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前已滿65歲,前於民國98年5 月14日向被告申請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被告審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值合計達500 萬元以上,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
5 款國民年金請領資格之規定,以98年5 月26日保國三字第09860461500 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復於98年8 月6 日檢附南投縣政府98年8 月4 日府工養字第09801646110 號函等資料再向被告申請給付,被告仍以上開理由,以98年8 月31日以保國三字第09860694730 號(下稱原處分)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98年12月4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184260號審定書審議(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前經行政院以99年5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528號決定書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9年11月11日99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以訴願管轄錯誤為由,撤銷行政院上開訴願決定。案經行政院秘書長以99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90072383號函移轉內政部管轄,經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97年11月14日國民年金給付之申請案作成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之既成道路,亦經核定免納
稅捐,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故原告根本無從自由使用系爭土地。而㈡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未
將既成道路納入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同樣考量,與國民年金法第1 條所定之立法目的相違。僅有都市地區人民得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編定,鄉村居民則無,顯有違憲法第7條、第23條所定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㈢再者,國民年金法第7 條並未限定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
500 萬元以上不得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卻於給付時限制之,亦與平等原則有違。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略以,本法施行時年
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而無「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台幣3,000 元至死亡為止。同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前項第5 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應扣除。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 款規定略以,依本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2 項第1 款情形者,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另依內政部98年4 月3 日台內社字第0980034415號函示略以,依本部87年
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既成道路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應提具相關證明,至公用地役關係之證明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尚屬有間,並非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要件,自不得涵括。
㈡據南投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所有南投
縣南投市○○段485 、489 、794 、846 地號等4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適用扣除規定;又據原告所附南投縣政府98年8 月4日府工養字第09801646110 號函載,其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為供道路使用,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扣除其價值;又縱將該筆福順段115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仍逾新台幣500 萬元以上,仍不符請領資格,被告乃核定原告所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不予發給。另原告所稱所有土地為供道路使用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乙節,查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土地及房屋,端視申請人所有財產是否逾500 萬元以上為判斷,並未區分其土地之利用情形、地目及有無被限制等,原告所有土地雖供道路使用,使用權遭限制,仍無礙為其所有之事實,況法律亦未明文禁止買賣。又國民年金法第7 條係屬納保資格之規定,而同法第31條第1 項係規定該法施行時年滿65歲之國民,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規定,屬補充性社會福利措施,立法原則係秉持資源不重複配置及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能力而訂定,二者立法目的、規範對象均不相同,與平等原則無涉。另原告上述主張亦遞遭國民年金監理會審定駁回及內政部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裁處時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法施行
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國民年金法草案關於上開規定之說明為:「本保險以年滿25歲至64歲國民之未來老年生活預作準備為規劃主軸,惟本保險開辦時年滿65歲者,其目前老年經濟生活基本保險亦成為本法另一考量重心。本法既為一般中壯國民預為可長可久之規劃,則對於現今長者之基本經濟保障更應從整體、整合角度予以考量。鑑於本保險應整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同目的性質之現行津貼,經衡酌政府之財政負擔能力,乃比照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發放額度,將上述津貼整併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在排富前提下,核發每人每月3 千元,俾轉銜以賡續提供既老民眾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爰參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並配合實務需要,為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據此可知,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上開規定其得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 千元,實質上並非因其繳交保險費,嗣發生保險事故(年老),而領取保險給付,反而是因賡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於97年9月30日廢止)之目的,給予敬老人民基本經濟保障,故而,上開規定之領取資格與廢止前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
3 條大致相同,此係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而制定,其規劃仍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而為,是以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各款之除外規定,其中第2 款所要排除者,乃為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五百萬元以上者,蓋此等人者除基本生活無虞外,並已享有較諸一般生活水平以上之資源,而有排富條款之適用,此乃立法者衡量本法施行時已滿65歲國民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性質並非出於保險事故發生,而是敬老津貼之本質,以及財政考量等因素所為異於其他領取國民年金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㈡第按,上開擁有房地資產者之排富條款,係就形式上擁有一
定房地者,一律排除於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之外,未細究所擁有之資產是否確實可供變價為基本生活所須,是以裁處時同法第31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二、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以保障該等擁有一定房地資產但無從變價維生之人員基本經濟生活。立法者選取上開扣除標準作為排富條款之例外,主要著眼於持有人就相關房地資產變價可能性,資為該房地資產是否得為基本生活維持之判斷標準,並據以為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之決定因素。核此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確實存有一定程度之實質關聯性。且所選取之房地價額扣除指標有二,一為該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未經徵收,此乃除徵收外,因公益所需影響人民土地產權最鉅者;另一則為該種房地係供人民日常生活所需者,此乃直接影響人民生存者,核此乃眾多持有房地資產但未見得足以維持基本經濟生活指標中,最具代表性,也最明確而易於判讀,於實質內涵上與規範目的相聯結,於行政判別程序上也具有相當經濟效益。立法者選取以之為標準,與國民年金法前揭整合敬老津貼規範目的之價值成適當比例。至於未將持有土地「既成道路」類同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選擇作為排富條款之例外,一則因公益所構成之犧牲,「既成道路」低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變價可能性較高,二則既成道路之認定不易,於判定上程序耗損過多,是未將既成道路納入排富條款之例外,本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悖。
㈢經查,原告於98年5 月14日向被告申請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惟其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國民年金法96年8 月8 日施行前已滿65歲,所有系爭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合計達500 萬元以上,且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申請書、原告身分證影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7年11月14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可憑,堪認為事實。是被告審認原告所有土地價值超過50
0 萬元以上,而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否准原告老年基本保證金之申請,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國民年金法有排富條款,有違平等原則;又主張
排富條款中扣除資產計算之例外規定,以所有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標準,乃對「鄉村居民」或「都市居民」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又主張未審酌「既成道路」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具有類似性,未併選取為扣除資產價額計算之指標,有違比例原則;據此,原告復主張其所有土地中有部分(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目前供道路使用,為既成道路,依國民年金法第3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扣除其價值,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金之處分云云。然則,國民年金法關於該法實施時年滿65歲國民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定有排富條款,以及取捨若干標準作為排富條款之例外規定,合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是否為都市居民、鄉村居民無涉,業如前述,原告仍就國民年金法上開規定為指摘,委無足採,被告以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而為老年基本保證金申請之准駁依據,即為依法行政。另原告雖稱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15 地號等土地為既成道路,並檢具南投縣政府98年8 月4 日府工養字第09801646110 號為憑,然則,上開函僅稱前揭土地目前供道路使用,並無既成道路之認定,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原告遽稱其土地為既成道路,已屬無憑,據而主張應將該筆土地公告現值(1,494,540 元)扣除計算其土地資產,更屬無據,併此指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