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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614號原 告 楊吉弘

楊雅惠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被 告 趙淑芳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論因侵權行為涉訟或單獨提起國家賠償法事件,依現行我國法制,均歸普通法院管轄,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5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可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家族投保,所有帳目應為環環相扣、無從分開,故對原告楊雅惠發生錯誤亦屬對原告楊吉弘之錯誤,原告二人均為被害人。原告就95年4 月至96年12月之健保費均按時繳納,被告卻於原告連續繳納21個月健保費後,始通知原告應補繳健保費,由原來每月之新臺幣(下同)604 元增加為每月1,500 元,被告趙淑芳任職中央健保局高屏業務組承二保,為本件業務承辦人員,顯涉瀆職,所寄送之上開期間每月帳單金額均不等,令原告無所適從,經多次請求被告核對帳目、將帳算清楚後再行繳納,均經被告趙淑芳否准。被告趙淑芳更因原告楊雅惠有固定工作,較好欺侮,而以送法院扣薪、鎖卡之方式羞辱原告楊雅惠,致原告楊雅惠難於公司立足,而被迫離職。原告楊雅惠於95年

4 月至96年12月期間尚屬研究所學生,如何為雇主?且被告寄送之帳單金額錯誤,原告楊吉弘自96年11月28日起至今持續參加農民保險及健保,保費由農保扣繳6 個月,惟被告趙淑芳復要求原告於95年4 月至96年12月期間,每月多繳納1,

500 元健保費,否則即將原告楊雅惠送法院扣薪,無異於重複收費。被告趙淑芳計算原告健保費帳目金額錯誤,應依原告之請求,將金額核算無誤後,再命原告繳納,而非以鎖卡、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羞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妨礙自由,更使原告楊雅惠因此失去工作,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等語。揆諸上開原告起訴之主張,足認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按諸前開說明,本件無論得否逕行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抑應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本院均無受理之權限至明。從而,原告誤向無受理權限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審酌原告係主張被告趙淑芳執行職務違法,致其受損害,顯見本件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地係發生在高雄市轄區內,且被告趙淑芳亦居住於該轄區內,復經原告請求移送高雄地區之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爰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