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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號原 告 吳秀娥

送達代收人 張嘉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秀穗

林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116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係因補助費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設立「臺北縣私立優質托兒所」(下稱臺北縣五福路優質托兒所),收托幼兒經營托育業務,並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向被告申請98學年度第1 學期扶幼計畫補助及幼兒教育券等補助費用。

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18日、99年2 月6 日赴現場查核,發現有17名幼童於查核當日未在托兒所內,被告因認原告不符合發放幼兒教育券實施方案等相關規定,乃以99年3 月8 日北府社兒字第0990143058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補助,並請原告於99年3 月15日前將溢領之180,000 元繳回被告公庫。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㈠98年第1 學期,補助給17位幼兒家長教育券計180,000 元整

,家長均已領到補助款,不應再向原告索回。原告租用之幼兒園,房東積欠債務,房屋及土地遭法拍。不得已才安置到現今○○○區○○路○○○○○ 號(該場地同時立案中)。立案手續以往3 個月左右就完成,這次的立案由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因時間拖延太久,乃暫時將幼兒托育在此。

㈡申請補助教育券之時,這17位小朋友也都有到五福路(優質

托兒所)上課,登林路裝修完成才到現址上課。補助的款項大部份5,000 元左右,根本不夠1 個月的月費,請勿以半年來評估。98年第2 學期之補助款,原告自行負責,因此如再追繳該款,對原告園方將造成極大打擊與傷害等語。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按原告同時經營「臺北縣五福路優質托兒所」(立案地址:

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核准收托幼童32名),與「臺北縣私立美育群托兒所水碓分所」(立案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 樓,核准收托幼童100 名,下稱臺北縣美育群托兒所),然原告未經被告許可設立即擅自將幼兒安置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收托,並於98年9月30日以「臺北縣五福路優質托兒所」名義申請98學年度第

1 學期扶持5 歲幼兒教育計畫及幼兒教育券補助計375,000元。

㈡案經被告人員分別於98年11月18日及99年2 月6 日至「臺北

縣五福路優質托兒所」現場查核,經查現場有17名幼童實際並未就托於該托兒所,不符合「扶持5 歲幼兒教育計畫」與「發放幼兒教育券方案」補助規定,被告爰依「扶持5 歲幼兒教育計畫」及「發放幼兒教育券方案」等規定撤銷部分之補助,並請原告繳回溢領之補助款計180,000 元等語。

五、本件歸納兩造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不符發放幼兒教育券實施方案等相關規定,撤銷補助並追繳溢領款項,是否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

福利,特製定本法。」、「(第1 項)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3 項)第1 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兒童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著有規定。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上開規定授權,於93年12月23日發布「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其第7 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案件後,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設施,其有應補正之事項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主管機關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案件及申請籌設許可案件,應於1 個月內完成審核。前項申請籌設許可案件,其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審查,並於3 個月內完成審核。」、第11條第1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擴充或遷移者,應於擴充或遷移預定日前3 個月,敘明理由、現有兒童及少年之安置計畫或遷移地址等事項,並檢具第3 條第1 項所定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此辦法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及遷移,均須申請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及許可,此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而訂定,未逾越母法規定範圍,本件自得援用。

㈡為縮短公私立幼托機關由政府補助幼兒教育之差距,教育部

於89年9 月2 日已訂定「發放幼兒教育券實施方案」(92年

9 月15日修正)。嗣為學前教育幼兒人格發展,教育部自93年度起訂定「扶持5 歲弱勢幼兒及早教育計畫」,嗣依社會福利等概念,基於整體對象不再限於少數弱勢家庭幼兒,教育部於97年2 月22日變更原計畫名稱為「扶持5 歲幼兒教育計畫」。按上開計畫「陸、執行策略、方法及分工:供應機構.. .. 公立幼托機構及與政府合作之私立幼托機構。....柒、現行相關政策及本計畫經費配置:原5 歲幼兒之『幼兒教育券』..併入本計畫。」。上開「發放幼兒教育券實施方案」之「肆、實施原則之一、實施對象亦規定幼兒應實際就讀(托)於已立案私立幼稚園、托兒所或其他合法托育機構者。就讀已立案私立幼稚園(托兒所)或其他合法托育機構,核准班級學生數超收者,或未立案私立幼稚園(托兒所)者,不得使用幼兒教育券。」,如不符上開規定,依上開「扶持5 歲幼兒教育計畫」之「玖、附則三其他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撤銷並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2.申請資格與本計畫規定不符者。6.其他不正當方式冒領。」,又前揭「發放幼兒教育券實施方案方案「捌、管制考核:如有申報不實經查證屬實者,除退回其申請外,並依幼稚園、托兒所相關規定予以糾正、減班或撤銷立案之處分,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是項實施方案與計畫係為扶持幼兒,以縮短政府補助公私立團體幼兒教育差距,所為之給付行政措施,並非限制或剝奪受補助團體之權利,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非必以法律規範之,其合法、合憲性自應予承認,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亦得予以適用。

㈢查原告同時經營「臺北縣五福路優質托兒所」托收幼兒32名

與「臺北縣美育群托兒所」托收幼兒100 名,原告於98 年9月30日以「臺北縣優質托兒所」27名幼兒人數,向被告申請98學年度第1 學期扶持5 歲幼兒教育計畫及幼兒教育券等補助費用,經獲准取得補助375,000 元,惟經被告人員分別於98年11月18日及99年2 月6 日至「臺北縣優質托兒所」現場查核,發現有17名幼童實際未就托於該托兒所,被告認定與上述「扶持5 歲幼兒教育計畫」及「發放幼兒教育券方案」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180,000 元,有被告提出之請領清冊、98年11月18日、99年2 月6 日查核報告、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按(附於訴願卷第19頁、處分卷第1-3 、37 -38頁);原告對於被告人員查核時有17名幼兒未在「臺北縣優質托兒所」照顧之事實,並未爭執,因之,被告依前揭計畫與方案,以原處分請原告返還溢領之180,000元,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因其另經營之「臺北縣美育群托兒所」,使用之建

物因房東被法拍,被迫遷移,自己賠錢經營托兒所,然於申請補助款時,系爭17位幼兒均有在五福路之托兒所就托,且補助款已發給各家長,不應再向原告索賠云云,並提出家長請領清冊、原告受各界獎勵、經歷證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0 、116-117 頁)。然該17位幼兒已有兩次相隔3 月多之查核期間,均未在原申請之「臺北縣五福路優質托兒所」托育,顯與原申請內容不符,原告於第1 次查核時即已知悉於規定不合,即應按規定意旨將原申請補助之幼兒安排在「臺北縣五福路優質托兒所」就托,然原告未予改善,被告要求原告返還,自屬有據,原告因其他原因不能安排,於本件不符規定者,並無關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被告之原處分撤銷原補助,並請原告返還溢領之180,000 元補助款,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