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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0號原 告 朱堇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6 月30日勞訴字第1000004678號訴願決定、100 年7 月5 日勞訴字第10000068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竹苗區總管理處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因民國96年5 月28日、96年9 月18日及97年2 月8 日之職業傷害,前曾請領97年3 月1 日至97年5月12日期間計73日、97年5 月13日至97年6 月30日期間計49日、97年7 月1 日至97年8 月26日期間計57日、97年8 月27日至97年11月5 日期間計71日、98年7 月1 日至98年7 月23日期間計23日,合計共273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事故致「腰部挫傷、雙下肢挫傷、左肩旋轉肌腱炎」「顳頷關節痛合併咀嚼肌功能障礙症候群」「三叉神經痛」「腰及下肢挫傷、左肩旋轉腱肌腱炎、左側顳頷關節炎」「左側顳顎關節炎,致左上第2 小臼齒及第1 大臼齒蛀牙、左上第2 大臼齒殘根」「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左肩滑囊炎、左側正中神經病變、左側尺神經病變、左側髖關節軟骨下硬化」及「左肩後肩盂唇撕裂」等,繼續申請98年7 月24日至99年5 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定原告所患前已給付273 日已屬合理,乃以99年9 月2 日保給簡字第021129510 號函(下稱原處分A )核定不予給付原告此次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另原告以因96年5 月28日、96年9 月18日及97年2 月7 日(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記載97年2 月7 日,起訴時則稱97年2 月8 日,下同)於家樂福新店賣場工作中受傷致「左肩部旋轉肌肌腱炎、左腕關節扭傷、頸椎痛移頸椎椎間突出」「左右小腿、左右鼠蹊部挫傷、左髖關節、左肩臂、左腕、軀幹多處受傷」等,於99年4月7 日因「左肩盂唇撕裂」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申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案經被告據醫理見解,以99年10月6 日保給醫字第09960679490 號函(下稱原處分B )核定原告所患非所稱96年5 月28日、96年9月18日及97年2 月7 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不予給付所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原告不服原處分A 、原處分B ,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分別以100 年1 月12日99保監審字第3896號、100 年1 月26日99保監審字第4537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分遭駁回後,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家樂福新店賣場內發生職業傷病,第1 次事故發生於

00年0 月00日造成主傷,後續造成第2 次96年6 月26日、第

3 次96年9 月18日、第4 次97年2 月8 日事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訴願決定書所載第4 次事故日期97年

2 月7 日實為錯誤。被告認原告「左肩盂唇撕裂」傷病非屬職業傷害,並臆測為其他傷害,原告難以信服。原告因工傷嚴重,身體受傷範圍甚廣,且有其他後遺症,長期就醫支出醫藥費,至今無法工作,雖領有273 日職業傷病給付,惟因未痊癒,留職停薪後,今雖回公司工作,但無法提重與久站,平時工作更需使用椅子作為輔助移動。

㈡原告職業災害是由上司指派工作造成,雖無大量流血或明顯

外傷,但有瘀青腫脹與挫傷,現場有其他同事與客人在場,事發後公司亦有核發職災單看診。勞委會100 年6 月30日勞訴字第1000004678號訴願決定書中,經監理會據其特約醫師簽示意見略以:「依慈濟醫院病歷,申請人並無96年5 月28日所謂工傷日之就醫記錄,其96年6 月8 日門診主述,數天前跌倒造成下背、左臀及雙下肢痛,並無肩受傷之主訴……」;勞委會100 年7 月5 日勞訴字第1000006843號訴願決定書中,經監理會據其特約醫師之審查見解略以:「依臺北慈濟醫院96年6 月8 日門診病歷,主訴數月前跌倒造成背痛、左髖痛,並無左肩外傷之主訴……」,以上為96年6 月8 日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記錄原告病歷,但臺北慈濟醫院並未將原告主訴完整記錄,實際為「96年5 月28日工作受傷,受傷部位上肢於左肩部有瘀血,雖無顯明傷痛但肩頸部位腫脹,舉手有障礙且有垂墜感與痛感,手腕麻痺疼痛狀態,下肢部位於小腿內側有挫傷破皮無流血,膝蓋內側挫傷瘀血和大腿內側挫傷瘀血(原告在赴慈濟醫院前,係在居家附近健宏中醫診所看診)」。病歷對病人傷痛之主訴,關乎醫師之耐心看診,同一天看診病歷有兩種不同之主訴,令人難以置信,96年5 月28日工傷,為何於96年6 月8 日看診主訴數天或數月前跌倒?且原告拿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在96年6 月15日門診,由臺北慈濟醫院醫師在該門診單上加蓋96年6 月8 日門診章補正,此醫師在96年

6 月29日告知離職,並請原告下次門診轉掛同科其他醫師,臺北慈濟醫院醫師並非當事人,且看診繁忙,主訴記錄過於簡單,卻作為有無工傷依據,實屬疏誤。

㈢所稱原告96年6 月8 日在臺北慈濟醫院看診時未提及工傷(

正因申拿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中),96年6 月15日看診時由醫師在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上蓋章補正96年6月8 日門診章,96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有左肩傷病問題。此期間原告上肢部位於左肩有瘀血,雖無顯明傷痛但肩頸部位腫脹,舉手有障礙且有垂墜感與痛感,手腕麻痺疼痛狀態,下肢部位於小腿內側有挫傷破皮無流血,膝蓋內側挫傷瘀血和髖關節內側挫傷瘀血,97年1 月23日臺北慈濟醫院復健科醫師診斷證明有肩部旋轉環膜癥候群及有關疾患等,足證左肩工傷問題。工傷發生初期配戴三角巾,申拿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時有向秘書告知事發過程與工傷部位。所稱臺大醫院骨科部住院記錄記載96年車禍,「左肩盂唇撕裂」可能為車禍所致,惟96年原告並未發生車禍,已由臺大醫院骨科部醫師更正。99年1 月26日赴臺大醫院職業醫學部為應公司要求,原告自96年5 月28日及以後共4 次在賣場發生職業災害,身體多處撞跌倒地,經過各種較精密檢查與測驗瞭解傷病狀況,並發現肩膀發炎又有垂墜痛感,常久用藥未能完全解除,由臺大職業醫學部醫師轉診至專精上肢診治骨科部,進一步診斷與開刀治療,診斷入院開刀病名為「左肩夾擊症候群」,開刀後發現為「左肩盂唇撕裂」,經過開刀與復健,單一區域傷病有明確改善,但還不能正常使力。

㈣原告因4 次職災,而臺北慈濟醫院治療復健效果不彰,傷病

疼痛難忍,乃於97年10月1 日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看診,並由醫師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上蓋章,所稱臺北榮總函說原告赴該院看診未提及工傷,實有矛盾。且原告在臺大醫院看診檢查發現病變部位,均為96年5 月28日及以後共4 次撞跌倒地重複工傷部位,而可能產生病變後遺症,年輕生活正常應不可能產生常見退化性病變。所稱在臺北慈濟醫院核磁共振攝影檢查報告、榮總超音波檢查報告,未見任何旋轉肌袖病變與左肩盂唇撕裂傷病變,只有「左肩旋轉肌腱炎」,判定非工傷事故造成。現今社會中病人被誤診者有之,根據權威醫師解釋,醫療範圍內電腦影像是輔助醫療判斷用,無法100%由外部照清楚人體內部構造,當事故發生後各種檢查報告皆有「左肩旋轉肌腱炎」,臺大醫院專精上肢診治醫師開刀前也僅檢出「左肩旋轉肌腱炎」,開刀後才發現發炎原因為「左肩盂唇撕裂」,所以為事故後左肩盂唇撕裂傷,原告未被精確檢查診斷出病因,造成延後治療和退化症狀。原告除在賣場4 次工傷外,迄今無其他意外發生,傷病留職停薪前後皆持續復健治療。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99年10月8 日原告職傷門診單診斷傷病名稱及98年8月13日診斷傷病名稱為左肩肌腱損傷病等,足證原告左肩傷病事實。且因服用藥物過多,副作用使身體其他機能不適,除止痛藥物外也有注射類固醇針劑止痛,1 次門診注射最多

4 劑(左臉部頸部左肩部左胯下部膝蓋部)。再者,因要回歸工作,配合復健治療減緩疼痛,亦由於珍惜醫療資源下,告知醫師暫停開列止痛藥物,雖未領取但還是有服用。99年

1 月26日公司要求赴臺大醫院檢查治療,更進一步獲知因工傷所產生之傷病發炎疼痛癥結所在。

㈤原告自96年5 月28日至97年2 月8 日,由於4 次工傷,致就

醫與工作無法兼顧,無法穿著內衣、言語與正常走動,乃於97年3 月1 日以留職停薪方式專心治療復健。97年9 月11日至改制前臺北縣勞工局協調,資方同意轉為公傷假,此期間多在臺北慈濟醫院及中醫診所治療復健,因效果不彰久治未癒,97年10月1 日及97年10月8 日分赴臺北榮總及振興醫院治療復健,面部因顳顎關節受損,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顳顎關節專科進行治療,應公司要求於99年1 月26日赴臺大醫院檢查治療,並做肌耐力測驗,同時由臺大醫院職業醫學部醫師重新檢視原告傷病症狀,發現身體受傷部位實為「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左肩滑囊炎」「左側正中神經病變」「左側尺神經病變」「左側髖關節軟骨下硬化」,現以臺大醫院治療復健為主,振興醫院及耕莘醫院為輔,持續復健治療中,並自99年6 月1 日起,每週3 次上午試作輕便工作4 小時。綜上,依原告年齡應無常見退化性病變,臺大醫院所檢查出病變發炎之部位,均係原告工傷相關之部位,且原告未發生車禍或其他意外,「左肩盂唇撕裂」應是以往就診之醫院未能精確查明,而由臺大醫院醫師精確查明癥結所在。原告受傷至今未完全離開職場,保險費按月繳交,被告認定「左肩盂唇撕裂,非屬職業傷害」,原告難以信服,更難以貫徹勞工保險條例中勞工傷病意外災害共同分擔之精神。

㈥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係自98年7 月24日至99年5 月31日,

每日薪資777.3 元,因傷病留職停薪未滿1 年乘70% 計92日,因傷病留職停薪滿1 年乘50% 計189 日,共計281 日,總計為123,513 元。至於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告申請99年4月7 日入住臺大醫院,當次住院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及膳食費合計2,418 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職災工傷造成之職災醫療費用及傷病給付費用。

四、被告則以:㈠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

⒈原告以於96年5 月28日、96年9 月18日及97年2 月7 日【按

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記載97年2 月8 (7 )日,下同】在新店賣場工作中受傷致「左腕關節扭傷」「左、右小腿、左右鼠蹊部挫傷、左髖關節、左肩、背部、左腕、軀幹多處受傷」等症,已領取97年3 月1 日至98年7 月23日斷續期間共27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致「腰及下肢挫傷、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左肩後肩盂唇撕裂」等症,繼續申請98年7 月24日至99年5 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全案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朱女士因工作中多次跌倒受傷,已領取273 日傷病給付,然據朱女士97年10月2 日超音波報告,未見任何旋轉肌袖病變,且主治醫師之意見認為朱女士98年3 月25日起止痛藥物已明顯減少,98年9 月之後門診已不需止痛藥物,前給付273 日已為合理。」據此,被告以原處分A 核定不予給付原告續請98年7 月24日至99年5 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⒉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原告另曾以96年5 月28日

、96年9 月18日及97年2 月7 日發生事故,於99年4 月7 日因左肩盂唇撕裂入住臺大醫院,業經被告以據醫理見解,認其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以原處分B 核定不予給付在案,再經該會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依所附臺北慈濟醫院病歷,並無申請人所稱96年5 月28日工作日之就醫紀錄,其96年

6 月8 日門診主訴,數天前跌倒造成下背、左臀及雙下肢痛,並無肩受傷之主訴。綜上所述,⑴申請人所患是否為工傷尚不明確。⑵即便是96年5 月28日之工傷所致,亦未傷及肩部。⑶後續所患旋轉肌袖裂傷為常見之退化性病變。從而,勞工保險局前給付273 日已為合理,此次所請應不予給付。

」而認原處分A 之處分尚無不當,以100 年1 月12日99保監審字第3896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委會認本案業經被告及監理會專科醫師依據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及申請書件、診斷證明書資料審查,原告所患被告給付273日已屬合理,相關審查程序亦未違法,而以100 年6 月30日勞訴字第1000004678號訴願決定駁回。又原告是否仍因所患之職業傷病致不能工作及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須有客觀就診病歷資料為依憑並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本案既經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其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認原告因職業傷害事故所致之傷病,被告前給付273 日已屬合理,被告所為原處分A 於法並無違誤。

㈡職業傷害醫療給付部分:

⒈原告以於96年5 月28日、96年9 月18日及97年2 月7 日在賣

場工作中受傷致「左肩部旋轉肌肌腱炎、左腕關節扭傷、頸椎痛移頸椎椎間突出」「左右小腿、左右鼠蹊部挫傷、左髖關節、左肩臂、左腕、軀幹多處受傷」等,於99年4 月7 日因「左肩盂唇撕裂」入住臺大醫院,申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於96年5 月28日、96年9 月18日及97年2 月7 日工作中多次受傷,其出院病歷摘要診斷為左肩盂唇撕裂傷,然依據其以前肩部超音波報告(97年10月2 日)與核磁共振攝影檢查報告,僅有肌腱炎之病變,未見任何旋轉肌袖病變與左肩盂唇撕裂傷病變,故非所稱事故所致之傷害,非屬職業傷害。」被告乃以原處分B 核定原告所患非所稱96年5 月28日、96年9 月18日及97年2 月7 日之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

⒉原告不服原處分B ,申請審議,經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表示:「依臺北慈濟醫院96年6 月8 日門診病歷,主訴數月前跌倒造成背痛、左髖痛,並無左肩外傷之主訴,96年7 月13日診斷左肩肌腱炎,與工傷無關;96年9 月26日主訴左肩痛已1 個月,並未提及工傷;97年2 月11日主訴1 個月前跌倒造成左肩疼痛,亦未提及工傷,由以上無法判定有96年5月28日、96年9 月18日、97年2 月7 日之工傷。再依臺北榮總復函,原告自96年5 月陸續4 次跌倒造成肌筋膜慢性疼痛症候群,⑴並未提及工傷⑵只為肌膜炎並無肩之盂唇撕裂傷。又依臺大醫院99年4 月7 日入院紀錄,原告主訴96年車禍造成左肩疼痛。由以上病史,⑴無明確工傷事實⑵可能為車禍所致⑶為常見退化病變。被告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爰認原處分B 於法尚無不合,而以100 年1 月26日99保監審字第4537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勞委會以被告及監理會醫師均認原告所患非所稱事故所致,被告業就原告所述詳盡審查,所為核定尚難謂違誤。

⒊本案經被告及監理會共2 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病歷等全

案資料詳予審查,據提供之專業意見,咸認原告所患「左肩盂唇撕裂」非屬職業傷害,是被告依據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96年6 月8 日臺北慈濟醫院門診病歷主訴原文為:

「lower back pain and left hip pain and bilaterallower legs pain due to a fall several days ago」,

100 年1 月26日99保監審字第4537號審定書及100 年7 月5日勞訴字第1000006843號訴願決定書所載監理會醫理見解,有關原告當日於該院門診病歷主訴「數月前」跌倒乙節,應係誤植,惟並不影響被告原核定結果,併予敘明。

㈢原告於99年4 月7 日因「左肩盂唇撕裂」入住臺大醫院,申

請職災醫療給付,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當次住院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為2,288 元及膳食費130 元,合計2,418 元;又原告請求98年7 月24日至99年5 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為134,864 元(773.3 元92日70%+773.

3 元220 50%),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計差額為134,

864 元,以上合計137,282 元,此金額即為被告之行政處分及原告之行政救濟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9年6 月15日申請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相關申請書件(第31-38 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99年8 月30日審查意見(第39頁)、原處分A (第40頁)、監理會100 年1 月12日99保監審字第389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第42-45 頁)、勞委會100年6 月30日勞訴字第1000004678號訴願決定書(第47-53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2;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竹苗區總管理處99年4 月7 日填發及由臺大醫院99年4 月8 日蓋章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第1 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99年9 月審查意見(第124 頁)、原處分B (第125 頁)、監理會100 年1 月26日99保監審字第453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第132-133 頁)、勞委會100 年7 月5 日勞訴字第1000006843號訴願決定書(第154-156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1;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等件影本附99保監審字第3896號審定卷(第5-6 頁)、99保監審字第4537號審定卷(第4-5 頁)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否准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業傷害醫療給付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㈠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

⒈按「(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 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

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其於96年5 月28日、96年

9 月18日及97年2 月8 日之職業傷害,致「腰部挫傷、雙下肢挫傷、左肩旋轉肌腱炎」「顳頷關節痛合併咀嚼肌功能障礙症候群」「三叉神經痛」「腰及下肢挫傷、左肩旋轉腱肌腱炎、左側顳頷關節炎」「左側顳顎關節炎,致左上第2小臼齒及第1 大臼齒蛀牙、左上第2 大臼齒殘根」「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左肩滑囊炎、左側正中神經病變、左側尺神經病變、左側髖關節軟骨下硬化」及「左肩後肩盂唇撕裂」等,繼續申請98年7 月24日至99年5 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則原告就其98年7 月24日至99年5 月31日期間因「職業傷害」之原因事實,致其「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及「正在治療中」之法定構成要件,應負其舉證責任。至原告所檢據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僅係原告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文件,惟被告審核是否符合保險給付標準時,要非僅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唯一參考依據,被告仍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等規定參照)。⒊經查,原告申請98年7 月24日至99年5 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時,雖提出耕莘醫院98年11月19日、99年6 月3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98年12月30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振興醫院99年1 月10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安琪兒牙醫診所99年2 月1 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臺大醫院99年2月23日(同本院卷第17頁)、99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等,惟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全案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個案因工作中多次跌倒致傷,已請領97.3.1至98.7.23 共273 日傷病給付,上述傷病給付對於腰部挫傷、雙下肢挫傷與顳顎關節等已經足夠,且牙齒問題尚不影響其工作能力。個案提出左肩旋轉肌袖肌腱炎等肩部疾病,然根據97.10.2 超音波報告,僅有極少量積水於左側肱二頭肌長頭腱鞘內,未見任何旋轉肌袖病變。且主治醫師之意見認為個案98.3.25 起止痛藥已明顯減少,98.9之後門診已不需止痛藥物。故個案前項傷病給付,已屬合理之給付,不建議再給予給付。」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於申請審議時提出之臺大醫院99年7 月27日(同本院卷第20頁)、99年8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96年7 月13日、97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同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等,亦據監理會洽調原告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全案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依所附慈濟醫院病歷,申請人並無96-5-28 所謂工傷日之就醫紀錄,其96-6-8門診主述,數天前跌倒造成下背、左臀及雙下肢痛,並無肩受傷之主訴。①申請人是否工傷尚不明確。②即便是96-5-28 工傷亦未傷及肩部。③後續所患旋轉肌袖裂傷為常見退化病變。勞保局原核付273 日職災已為優厚,不再核付為合理。」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按。是本件既經被告及監理會

2 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相關資料詳予審查後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被告前給付273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足敷原告療養需求,從而被告依原告所提診斷書、洽調之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並參據上開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判斷,綜合審認原告所患前已給付273 日(即97年

3 月1 日至97年5 月12日期間計73日、97年5 月13日至97年

6 月30日期間計49日、97年7 月1 日至97年8 月26日期間計57日、97年8 月27日至97年11月5 日期間計71日、98年7 月

1 日至98年7 月23日期間計23日,合計共給付273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合理,而以原處分A 核定不予給付原告此次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審查、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等情事,經核並無不洽。

⒋至原告起訴時另提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受傷照片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14 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及「職業傷病發生時間、地點、經過及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1-24 頁),僅能證明原告曾有職業傷害發生,並至醫院就診。惟如前述,原告所患應給予多少日數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始為足夠,尚非僅以原告提出之資料為據,被告仍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依原告所提診斷書等,洽調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於法洵無不合。原告所訴及所提上開資料,仍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請求之認定。

㈡職業傷害醫療給付部分:

⒈按「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

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一、因職業傷害者。二、因罹患職業病者。……」「本條例..第39條至第52條有關..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第42條第1 款及第2 款、第7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全民健康保險係自84年3 月1 日起施行,是自84年3 月1 日起,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至第52條有關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停止適用。從而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自可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職業傷病醫療給付,但如因普通事故而求為勞工保險條例之醫療給付,則非法之所許。

⒉原告另以因96年5 月28日、96年9 月18日及97年2 月7 日(

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記載97年2 月7 日,起訴時則稱97年2月8 日)於家樂福新店賣場工作中受傷致「左肩部旋轉肌肌腱炎、左腕關節扭傷、頸椎痛移頸椎椎間突出」「左右小腿、左右鼠蹊部挫傷、左髖關節、左肩臂、左腕、軀幹多處受傷」等,於99年4 月7 日因「左肩盂唇撕裂」入住臺大醫院,申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醫院(含楠桐中醫診所、臺北慈濟醫院、臺北榮總、振興醫院、安琪兒牙醫診所、耕莘醫院、臺大醫院)之病歷併全案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個案於96.5.28 、96.9.18 、97.2.7工作中多次受傷,已請領97.3.1至

98.7.23 共273 日傷病給付。根據個案之出院病歷摘要(99.4.7),才診斷出左肩盂唇撕裂傷(SLAP),然根據之前肩部超音波檢查與MRI 檢查報告(97.10.2 ),僅有肌腱炎之病變,未見旋轉肌袖病變與左肩盂唇撕裂傷病變,可見非前述事故所致之傷害,SLAP非屬職業傷害。」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申請審議時,亦據監理會將全案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本申請人自訴96-5-28 、96-9-18 、97-2-7多次受傷導致99-4-7因左肩盂唇裂傷入住臺大手術擬申請職災給付,依臺北慈濟96-6-8門診病歷主訴數月前【應為「數日前」之誤,見原告於96年6 月8 日臺北慈濟醫院門診病歷主訴原文:「lower back pain and left hip pain and bilaterallower legs pain due to a fall several days ago」】跌倒造成背痛、左髖痛,並無左肩外傷之主訴,96-7-13 診斷左肩肌腱炎,與工傷無關;96-9-26 主訴左肩痛已1 個月,並未提及工傷;97-2-11 主訴1 個月前跌倒造成左肩疼痛,亦未提及工傷,由上無法判定有96-5-28 、96-9-18 及97-2-7之工傷。再依臺北榮總覆函,申請人自96-5陸續4 次跌倒造成肌筋膜慢性疼痛症候群,①並未提及工傷。②只為肌膜炎並無肩之盂唇裂傷。再依臺大醫院99-4-7入院紀錄主訴96年車禍造成左肩疼痛。由病史①無明確工傷事實②可能車禍所致③為常見退化病變。綜合以上,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按。是本件既經被告及監理會2 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相關資料詳予審查後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於99年4 月7 日因「左肩盂唇撕裂」入住臺大醫院,非原告所稱96年5 月28日、96年9 月18日及97年2 月7 日(8 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而以原處分B 核定不予給付原告所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其審查、判斷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且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等情,核無不洽。⒊至原告起訴時另提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受傷照片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14 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及「職業傷病發生時間、地點、經過及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1-24 頁),僅能證明原告曾有職業傷害發生,並至醫院就診。惟原告於99年4 月7 日因「左肩盂唇撕裂」入住臺大醫院,是否確因原告所稱96年5 月28日、96年9 月18日及97年2 月7 日(8 日)事故所致?是否屬於職業傷害?尚非僅以原告提出之資料為據,被告仍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洽調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於法洵無不合。原告所訴及所提上開資料,仍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本件職業傷害醫療給付請求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業傷害醫療給付之申請,均無不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