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4號原 告 周嘉辰
送達代收人 周俊生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衛署訴字第10000159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國內設有戶籍,於民國97年8 月25日委託其父周俊生至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辦理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停保手續,嗣於99年9月6 日至大安區公所辦理復保手續。大安區公所依其入出境紀錄審核,發現原告97年8 月25日出境、同年12月12日入境,單次出境期間未逾6 個月,依規定應註銷停保,並補收保險費,遂核辦原告於97年8 月25日復保,被告爰於開計99年
8 月保險費時,一併追溯補收原告97年8 月至99年8 月保險費,合計16,925元(97年8 月至99年3 月每月保費659 元,99年4 月起每月保費749 元。計算式:659 20+749 5=16,925元)。原告不服,先後2 次向被告申請複核,經被告分別以99年10月5 日健保北字第0991021895號及99年10月22日健保北字第0991025527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9)權字第22472 號審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99年10月5 日健保北字第0991021895號函暨行政院衛生
署(下稱衛生署)訴願決定書均稱,原告於99年9 月6 日至大安區公所辦理復保時,查知原告過去出入境停、復保情形不合規定,因而要追溯補繳保險費。但以行政處分追溯補繳保險效力停止中之保險費,涉及人民權益,被告未明列法律授權依據。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之均衡原則,於99年10月5 日申請追溯補辦停保(98年1 月8 日出境時),於法並無不合。因此,原告於事後申請補正,補辦停保,為法律所規定之權利,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不應加以剝奪。
㈡民主法治國家之法律,規範自然人與公私法人的行為,無差
別待遇,僅有合法與非法之分。原告對於合法的保險費,不論多少,按時繳納,從不考慮對己「有利益」或「不利益」。被告既知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全國人民有主動知悉遵循之義務,行政程序法亦係經立法程序制定之法律,被告理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條、第8 條參照),而非故意侵害人民權利。原告自健保實施後,經由投保單位依法納入保險,歷年來均按時繳納保險費,從無拖延或短少。原告雖列為第6 類被保險人之眷屬,在美求學期間健保費可享優待,但仍依被告寄達之繳費通知單按一般人民保險費率繳納,直到99年12月始持留美在學證明,向投保單位改換投保身分繳納保險費,此次發生過去保險費爭議,實因被告違法追繳保險效力停止中的保險費,不遵循法定程序之行政處分及違背信賴原則所引起。被告所指原告不參加健保,與事實不符。
㈢法治國家任何性質的社會保險或社會互助制度,必須受法律
規範,否則,不論是強制性的保險或社會互助,將無法源依據賴以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是健保之基本法源,行政程序法是主管健保之行政單位推行行政事務所應遵循之程序。就「社會互助」而言,原告曾以學生身分,比照一般人民保險費率繳納保險費,不但無悖「社會互助」,而且對「社會互助」的「助」有過之而無不及。若以「社會互助」為名,不依法定程序,要求在經濟能力本屬弱者之無職業學生,負擔不當款項,有失「社會互助」的真義。次就「強制性」「主動、被動」而言,依經驗法則,人類行為,行「強制」的一方,必是主動,「受強制」的一方,必是被動。被告以行「強制」者自居,並謂「依規定設有戶籍期間,即為本保險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卻要求受強制者主動投保,主動繳納保險費,以坐享其成,不但自相矛盾,而且違背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因為健保係實施分類保險,按其身分歸入投保單位,投保單位將其所屬保險對象主動納入保險,每月按被保險人的薪資或收入主動扣繳保險費,或通知自繳保險費。一般人民屬於第6 類,以戶籍所在地鄉鎮區公所為投保單位,由區公所主動向被告辦理投保,再由被告按月通知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非由保險對象「主動投保繳費」。若依被告所言,由保險對象主動投保繳費,被保險人持何憑據繳費或繳多少費,保險對象無從得知。臺灣現有居民合於投保資格者,無不是由投保單位將其所屬保險對象主動納入保險,再向被告辦理投保,若再由「保險對象主動依適法身分投保」,不僅重覆,且與目前實際情形不符,更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規定牴觸。
㈣第1 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第69條,明確規定投保單位
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或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 日內主動向被告辦理投保或退保,被告於接獲投保單位申辦投、退保的個案,若是第6 類一般人民投保,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規定,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保險費。無論就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與現在實際情形,被保險人都是處於被動,此即含有強制性,被告既謂「健康保險是強制性的保險」,卻視同商業性的保險,主管健保事務又不主動,竟擷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規定,改為「依規定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主動辦理投保」,扭曲法律規定及現況事實,將「主動」與「被動」易位,實非所宜。按第1 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之日起算。符合第11條立法精神而發生之原因非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再依被告自訂的出國6 個月以上者,可申辦停保,均有「中斷」或「不持續」的規定。被告所謂「不能中斷」「有持續投保及繳納保費之義務」,與法規內容不符。
㈤依據被告所屬臺北分局所訂「全民健康保險說明系列」之「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出國停保,返國復保相關規定」:「
三、已辦停保者,返國短期停留:……㈡出國未滿6 個月曾返國短期停留,其停留日數合計未逾30日者,免註銷停保,惟其返國短期停留日數不得併入出國期間計算;停留日數合計逾30日者,則仍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其後出境、入境中曾有出國期間逾6 個月者,得更正以出國逾6 個月當次出境日為停保日。」原告於97年8 月25日出境申請停保後,在國外停留未滿6 個月返國,在同年12月12日入境,至98年
1 月8 日出境,在國內停留約27日,未逾30日即出境,至99年9 月6 日入境,在國外停留逾6 個月以上,長達約20個月,完全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出國停保,返國復保相關規定」。被告變更上述規定,作成註銷停保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43條規定,應告知原告,不因其於媒體有任何宣導文字而免除。被告既註銷原先申請之停保,當然是恢復健保,應按月寄發保險費繳款通知單,通知原告繳納保險費。然而,自原告於97年8 月25日申請停保後,至99年9 月6 日原告返國,申請復保為止,長達2 年餘,被告未曾通知原告繳納保險費,既無繳費通知,更證明保險效力仍在停止中。原告先前所申請之停保(97年8 月25日)繼續有效,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出國停保,返國復保相關規定」。因為保險效力繼續處於停止中,所以原告於99年
9 月6 日入境後,須申請復保,反之,保險效力未停止,即是保險效力持續存在,原告再向同一投單位申請復保,豈非重複?被告竟歸責於原告再次出境(98年1 月8 日)未申辦停保,不合理且違背經驗法則。
㈥被告未進一步說明被「註銷停保」已恢復健保,並須「補繳
保險費」,還要等待被保險人「主動申辦復保、停保」是依何法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哪條授權被告,必待被保險人申辦「復保、停保」後,才開計「繳款單」?依83年12月30日制定公布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9條規定,被告對被保險人之加保、退保及投保資格薪資查核、保險費核計資料建檔及異動管理、保險費之收繳、欠費處理等事項應主動建檔管理追蹤,由於現代科學發達,有關單位採用電子連線,迅速取得資訊供輸資料,普遍存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已向被告辦理投保,被告應依法按月通知繳納保險費,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所明定,被告辯稱「未開計繳款單」是原告「未申報復保、停保所致」,與法律規定及事實不符。原告父親於代辦第6 類保險對象停保(復保)申請表填表說明㈡⒉出國須每單次出境超過6 個月以上始符合停保資格。
⒋出國未達6 個月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明載出國以未超過6 個月為註銷停保之要件,原告在國外停留達20個月,97年8 月25日出境,同年12月12日入境,雖未滿6 個月,亦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出國停保,返國復保相關規定」之「已辦停保者,返國短期停留」「合計未逾30日者,免註銷停保」的規定相吻合。
㈦被告答辯稱本保險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
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等語,係曲解法意。同一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被告竟稱「保險對象積極主動申報投保」,違背常理。且按同法第69條之1 規定,保險對象經投保單位申報投保後,由保險人通知保險對象繳納保費而逾期不繳保費,視為不參加健保,予以罰鍰,保險對象是否參加健保,全以是否繳費而定,而繳納保費又以被告發給繳費通知單為憑,若保險人不按時寄發繳費通知給保險對象持以繳費,就是怠忽職責,反之亦然。被告又謂「保險對象不為投保作為時,本法賦予被告對未在保或中斷投保紀錄之保險對象,追溯……」等語,源之於哪條全民健康保險法,被告應詳加說明。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對某事項有處理權時,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15
0 條參照),倘全民健康保險法無明文規定,被告不應竄改法律原意。被告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卻無法律授權,溯及既往,擅自更改涉及人民權益之規定;衛生署之訴願決定避重就輕,對被告違法處分,隱匿不提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益,故
政府依法制定全民健康保險法,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且被告多年來持續舉辦各種說明會及利用各項媒體廣為宣導相關規定。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個人不得因不了解法令規定內容,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
㈡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
對象,均應主動依適法身分申報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且不能中斷投保。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之1 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惟考量長期停留國外者醫療權益之可近性與國內存有差異,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規定,保險對象預定出國連續停留國外6 個月以上者,「得」於出國前洽所屬投保單位申請停保,停保者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給予預定出國保險對象是否申請停保之選擇權,保險對象如選擇辦理停保應於出國前主動提出申請,且以每單次出國6 個月以上為要件,至究係何原因出國或返國與停保生效與否無涉,返國均應洽投保單位辦理「復保」,並以返國日為復保日,自復保日起繳納保險費及恢復健保醫療給付,以後每次出國若再有預定6 個月以上情形,須重新選擇是否停保;如果選擇停保,應重新申報;若單次出國未滿6 個月即返國者,將註銷先前的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同時恢復健保醫療給付,如未提出申請停保或出國未逾6 個月,即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繼續加保之保險對象及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此規定一方面保障選擇不辦理停保而繼續繳費者,如於國外發生緊急疾病傷害,可獲得我國健保保障;他方面亦在防止未申請停保者於出國期間未發生疾病傷害,但卻於回國後主張可依規定辦理停保,以規避保險費之繳納。另健保開辦初期,鑒於民眾不了解停復保規定,衛生署對出國停復保有例外的函釋規定,即對於已辦理停保,出國6 個月內,返國短暫停留累計未逾30日或出國逾6 個月內返國,停留未逾3 個月,得不辦理復保之從寬措施。該函釋已自97年4 月23日起停止適用。被告自95年7 月1 日起,出國停復保作業回歸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辦理,緩衝期至95年12月31日,對於出國6 個月,已辦理停保的民眾,於入境返國時,不論停留期間長短,都要自返國日復保;如果出國未滿6 個月即返國,停保將被註銷,並且要補繳保險費。惟對97年4 月23日停復保函釋停止適用前,已辦理出國停保,且符合原函釋規定的民眾,於回國第1 次辦理復保時,提供
1 次按前函釋辦理之從寬配套措施,並告知嗣後停保者入境必需辦理復保。
㈢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保險對象合於投保資格者,應
按其所屬身分類別加保及負擔保險費,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同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即被告)辦理投保,又同法第69條之1 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除處罰鍰外,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故本保險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惟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時,本法賦予被告對未在保或有中斷投保紀錄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補辦投保之義務,以強制保障保險對象之健保權益。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15% 為限。原告因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自被保險人應繳納之日起,屆150 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㈣凡符合全民健康保險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
身分主動申報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不因保險對象有無使用本保險之醫療資源或是否瞭解法令規定內容有所差別,且停復保相關規定,被告網站有公開資訊及相關表格提供申辦相關業務使用,並印製宣導單張,提供各投保單位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相關單位協助宣導,至應加保之保險對象除符合停保規定者外,其究否出國及出國後以何種原因返國,應不影響其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原告雖已於出國前辦理停保,惟返國未辦理復保且單次出國未滿6 個月,不符停保條件,被告依規定註銷停保,並追溯補收保險費,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告辦理97年8 月25日停保之申請表已載明「出國須每單次出境超過6 個月以上,始符合停保資格」「出國未達6 個月,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等規定,該申請表係加強宣導及提醒民眾停復保相關規定,且該申請表除由代辦人簽名在卷,公所承辦人並於出國停復保項加以框線,提醒其注意並請其閱畢再次簽名,同時將收執聯交付存查。原告選擇辦理停保,即應主動瞭解相關規定,其97年12月12日返國未主動辦理復保,且爾後出國與否,其實際狀況當屬原告本身最為明瞭,其當時應依法辦理全民健保之復保、停保等事宜,惟其疏忽未為申報,致被告未能開計繳款單,是故本案係因原告停保後,返國未主動申報復保及98年1月8 日再次出國未選擇辦理停保所致。今原告以註銷停保,未依法告知當事人及98年1 月8 日再次出境至99年9 月6 日入境,保險費隨之停止繳納,顯係誤解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不足採。另原告辦理97年8 月25日之停保,與被告對97年4 月23日以前已停保,符合停保從寬措施無涉,顯係曲解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
㈤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是屬於一種社會互助、
危險分擔的社會保險制度。依規定設有戶籍期間,即為本保險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又本保險自開辦以來,即有符合加保資格之民眾持續繳費,未曾使用健保醫療資源,如採原告之主張,則有違社會互助的意義,而本保險之公平性將無復存在。原告於追溯加保期間如有在境內自墊醫療費用情事,於行政程序法規定之5 年請求權期間內,尚可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規定,得於欠費繳清之日起6 個月內檢具單據申請核退;於境外發生不可預期之傷病應於急診、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 個月內辦理,逾期不予核退,保險對象於投保期間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97年8 月25日全民健康保險第6 類保險對象停保申請表(第15頁)、99年9 月6 日全民健康保險第6 類保險對象復保申請表(第16頁)、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第13頁)、入出境紀錄(第14頁)、97年8 月至99年8 月保險費繳款單(第12頁)、加保、繳納、沖銷、退費及付款資料明細表(第17頁)、爭審會100 年4 月6 日
(99)權字第22472 號審定書(第1-2 頁)、衛生署100 年
7 月29日衛署訴字第1000015946號訴願決定書(第4-8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第21頁)、被告99年10月5 日健保北字第0991021895號函(第28頁)、被告99年10月22日健保北字第0991025527號函(第26頁)等影本附審議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核定原告自97年8 月25日復保,並追溯補收其97年8 月至99年8 月保險費,是否適法有據?㈠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
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四、第5 類及第6 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第1 項)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15% 為限。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150 日仍未繳納者,亦同。……(第4 項)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台幣3 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及「本細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6條規定訂定之。」「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
1 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二、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者。但遠洋漁船船員除外。」「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出國6 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之1 、第14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16條、第29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4 項前段、第69條之1 、第8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 條、第36條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97年8 月25日因出國辦理停保,97年12月12日
入境,因出國未滿6 個月,應註銷原97年8 月25日之停保,並補收保險費;原告復於98年1 月8 日出境至99年9 月6 日入境,出國雖逾6 個月,惟未依規定申請停保,故被告於開單通知原告繳納99年8 月保險費時,依前開規定,一併補收原告97年8 月至99年8 月期間保險費,合計16,925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第114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於事後追溯補辦98年1 月8 日出境之停保云云。惟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 有關強制納保之規定,乃國家為達成全民納入健保,以履行對全民提供健康照護之責任所必要,係實現健保之合理手段,此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條件係由法律規定,一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加之保險契約有間,健保制度之設計,由立法機關盱衡社會發展之需要制定法律,並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以建立符合憲法意旨之社會安全制度。有關符合加保資格而長期停留國外之保險對象,主管機關因考量其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便利程度,異於一般國內被保險對象,故為因應實際狀況,而於施行細則中訂定出國停保復保之要件,賦予合於要件之保險對象申請停保之選擇權,核無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而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前段以「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為停保條件,並配合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出國6 個月以上,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 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之規定,故制度設計使有長期出國計畫者得於出國前申請停保,但如計畫變更以致實際出國未滿6 個月,即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準此,出國而得停保之法令設計,本係以「出國前」提出申請,並以「實際出國6 個月以上」為許可之實質要件。本件原告於97年8 月25日出境至97年12月12日入境,出國未滿6 個月,不符停保條件,自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原告復於98年1 月8 日出境至99年9 月6 日入境,出國雖逾6 個月,惟未於98年1 月8 日出國前申請停保,不符前揭停保並免繳保險費之規定。是被告註銷原告前已不符停保條件之停保申請並命補繳保險費,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得於事後追溯補辦98年1 月8 日出境之停保乙節,於法未合,洵無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掣發保險費繳款單,自不得命其繳納
系爭保險費云云。然原告自97年8 月25日出國後,已於97年12月12日入境,出國未滿6 個月,業如前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本不得申報停保,即使申報停保,亦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是即使原告於97年8 月曾以預定出國期間超過
6 個月為由申請停保,仍因其實際出國期間未超過6 個月,應註銷停保,健保之保險關係持續存在,並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又原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係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29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而當然發生,與被告是否合法掣發保險費繳款單無涉,蓋保險費繳款單僅係確認保險費具體金額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保險費繳款單之掣發與否,並不影響原告健保保險費債務之存在,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健保保險關係持續存在於97年8 月至99年8 月期間,原告即有依法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㈤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
,全國國民均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且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有主管機關須踐行輔導說明告知之義務,人民始負有以適當身分投保以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之相關規定,故人民不得主張因不諳法令或主管機關是否告知或未曾使用健保之醫療資源而主張免除其應負之義務責任(況查健保於84年開辦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及所屬各分局即已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電腦網站、基層村里民大會等各種管道,宣導健保相關規定)。再者,健保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以適當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有中斷投保之情形(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之1 、第16條前段、第27條、第29條第2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69條之1 規定參照)。又為考量符合加保資格而長期停留國外之保險對象,其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方便性,異於國內之保險對象,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第38條訂定出國停保、復保之規定,賦予保險對象選擇權。本件原告於97年8 月25日出國後,是否仍依其原辦理停保之計畫「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且其於98年1 月8 日再次出國後,是否「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而選擇辦理停保?當屬原告自身最為明瞭,且屬原告自身支配之範圍,無待被告之輔導說明告知,況查原告97年8 月25日辦理停保之申請表已載明「出國須每單次出境超過6 個月以上,始符合停保資格」「出國未達6 個月,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等規定,且該申請表除由代辦人即原告父親簽名在卷,公所承辦人並於出國停復保項加以框線,提醒其注意並請其閱畢再次簽名,同時將收執聯交付存查。是原告仍執詞主張被告未主動告知停保相關資訊,致其權益受損云云,亦無可採。
㈥另健保開辦初期,鑒於民眾不了解停保、復保規定,衛生署
對出國停保、復保,作成異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之例外函釋,即對於已辦理停保,出國6 個月內,返國短暫停留累計未逾30日或出國逾6 個月內返國,停留未逾3 個月,得不辦理復保之從寬措施。惟該等函釋已自97年4 月23日起停止適用(見原處分卷第18頁)。是有關出國辦理停保、復保,自應回歸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第38條之規定辦理,即已辦理停保的民眾,於入境返國時,不論停留期間長短,均須自返國日復保;如出國未滿
6 個月即返國,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故原告猶執已不再適用之規定,主張其返國短暫停留累計未逾30日,得不辦理復保及不負繳納系爭保險費之義務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原告自97年8 月25日復保,並追溯補收其97年8 月至99年8 月保險費16,925元,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