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5號原 告 愛的白皮書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昭儀(董事)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
林藍詩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08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15日在網址(http://www.lovebooks.com.tw )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經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下稱臺東縣專勤隊)查獲,並於99年10月12日以移署專一東縣懋字第0998219819號書函(下稱臺東縣專勤隊99年10月12日函)移請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移民事務組依法裁處,嗣被告所屬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99年12月22日第27次委員會檢視上開網頁資料後,認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下稱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依據同法第89條規定,於100 年2 月22日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1000931923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2 月20日受邀至高雄參加朱清正所舉辦之全省處理外籍婚約的政府法令宣導,並於該座談會後,於同年3 月將系爭網頁移除。原告在中臺灣16年以來公益形象享譽,先後於99年3 月與臺中市政府配合大型免費公益性活動,並為彰化教師會唯一配合據點。因異國情緣早已移除,且原告早於98年9 月25日已遷址至臺中市○○路○段○○○○○○巷○○○○號,電話號碼已改為00000000000 ,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所附資料地址早已由萬英俊租給臺中教師協會本部,電話也是錯誤的,倘若業者有心,不可能用錯誤的地址及電話。近日收到該函即知會奇摩網站,經奇摩網站告知電腦會自動搜尋庫存網頁程式內碼。再者,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可向原告會員抽樣調查,是否這一年來原告網站仍有公告,若此屬實,原告願接受調查。另移除奇摩網站庫存頁面之技術問題,亦請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協助原告行文奇摩網站請其將庫存頁面撤除。以上事由原告早已回覆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時亦請求程式工程師協助處理。被告實應以輔導方式,協同奇摩網站幫忙原告了解真相,卻逕予裁罰;且於開會研究時,亦應請原告列席說明。另真正規避法令制裁而實際從事兩岸婚介事由者,往往是運用協會名義、海外網站,或以王八機行為為安全規定,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其無以為法,反而對無實際從事行為者予以重罰,實令人民產生負面觀感,希望明察秋毫,才得民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許可之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次按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三、婚姻媒合。」又同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 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 項、或依第4 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復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同法第78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58條第3 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㈡查本件係臺東縣專勤隊以99年10月12日函舉發,並上網列印
系爭網站內容「大陸靚女二萬元即可出團~請儘洽愛的白皮書000000000 」、「本聯盟與對岸紅娘擁有500 名以上佳麗可供挑選另有越南新娘仲介」等,就其網頁內容,依一般社會大眾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實屬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產生跨國(境)婚姻媒合機會之訊息,準此,核原告確有違法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事實,經提列被告99年12月22日召開之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7次委員會議審議,確認為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無誤,同時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加以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㈢按所謂「廣告」,參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系爭網站上之文字資料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原告雖稱其已於97年3 月將網頁移除,被告裁罰之網頁係庫存資料等云云,惟被告為求慎重,經洽詢資訊專業單位表示,一般網頁與搜尋引擎的庫存網頁在顯示上仍有不同,庫存網頁會於網頁上方顯示相關訊息,一般網頁則僅會顯示網頁內容,另庫存網頁於列印時下方網址所提供的連結為搜尋引擎業者提供,一般網頁於列印時下方網址則為該業者網站之位置。經查,原告網頁下方係顯示其網站位置,並非庫存網頁,故被告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網站上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89條規定裁處罰鍰,有無違誤?原告主張其97年3月間已將網頁移除,被告所查到者係庫存頁面,非其刊登之網頁資料,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㈠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違反依第34條第4
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婚姻媒合,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同法第78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58條第3 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㈡查原告於99年5 月15日在網路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網頁顯示「大陸靚女二萬元即可出團~請儘洽愛的白皮書……」、「本聯盟與對岸紅娘擁有500 名以上佳麗可供挑選另有越南新娘仲介」、「愛的白皮書合作夥伴」、「文案企劃李昭儀總監」等字樣,並載有女性照片與男女結婚照數張,經臺東縣專勤隊查獲,並有網頁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就上開內容以觀,顯係藉由網路散布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服務訊息,客觀上足使見聞之不特定消費者認為可經由介紹而認識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成就姻緣,經被告所屬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99年12月22日第27次委員會檢視上開網頁資料,以原告違規刊登婚姻媒合廣告,並非無據,被告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不妥。
㈢又臺東縣專勤隊查獲之系爭廣告99年5月15日網頁明確刊載
原告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客觀上顯示係原告之行為。原告雖訴稱於97年3月間已將網頁移除,被告查得資料為庫存網頁云云。惟查一般網頁與搜尋引擎之庫存網頁,在顯示上並不相同,庫存網頁於列印時,下方網址所提供之連結為搜尋引擎業者提供,一般網頁於列印時,下方網址為該業者網站之位置。被告所查原告網頁下方係顯示其網站位置,為一般網頁,非屬庫存網頁,原告縱如其所稱有將網頁移除,及已遷離原址,惟其未切實督促業者撤除網站,仍難卸過失之責,自應處罰,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㈣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系爭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同時違反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8條第1款規定,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8條第1款之法定罰鍰額度均相同,是被告擇一依據特別法性質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酌情科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黃 本 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