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7號原 告 葉正雄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4382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即被告)所屬三重分處(以下簡稱三重稅稽分處)課徵其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99年度之地價稅2,557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2,557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原告於99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因停車場用地徵收而形成袋地為由,向三重稅稽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9年11月17日以北稅重一字第0990049691號函(以下簡稱三重稅稽分處99年11月17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其上並搭蓋鐵皮屋供住家使用,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核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無誤等語;嗣被告並核定系爭土地99年度地價稅為2,55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其餘國家賠償請求部分則予以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為現今蘆洲立體停車場後,未規劃道路

得供出入,本為間接受害,現已直接影響人民生計無法為任何適當使用,等同強迫形成袋地。按使用者付費原則,徵收前既得出入謀生,則課徵系爭土地稅捐合理;然施工後屢經異議無果,全由政府造成,有違憲法基本人權、權利暨義務稅賦均等原則,應予免稅及補償。

㈡本件原告所提訴願書主旨明確,僅有提出民法第789條限制

通行權規定,訴願決定書竟不實登載,略以「第1點訴願意旨:依民法第787條、789條原處機關濫用不適法規,……憲法第24條請求免稅及賠償等云」云云,顯係訴願機關恣意曲解原告唯一援引之民法第789條之新事證,殊有違誤。

㈢訴願決定未詳查本件係因政府強制分割土地,以致剝奪人民

憲法生存權(通道),系爭土地及建物亦未經評估闢建停車場所致周邊及其關連效用影響,且本件係強制分割土地,應依民法第789條通行權限制規定,原處分所援民法第787條(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規定與原告唯一訴求之民法第789條規定不同。訴願決定雖認本件與民法第789條規定無關,純屬民事私人間權利主張問題,核與減免稅捐無關云云。然原告唯一訴求之民法第789條規定闡釋至明,本件確為政府強制分割系爭土地,所致生存權遭受重大損害,是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除有法規適用不當瑕疵外,更捏造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已涉犯刑法第213條規定,被告本於政府共同體概念,應依憲法第24條規定予以免稅及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告應予系爭土地免稅處分,並自闢建系爭停車場起至享有通行權時止,按月賠償原告生活損害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次……。」、「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關。並得授權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40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7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所明定。

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地上有搭蓋建物供住家使

用,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於49年間即有建物存在,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又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系爭土地既屬已規定地價之土地,依法本應課徵地價稅,且依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以下簡稱蘆洲市公所)99年1月25日北縣蘆建字第0990002758號函(以下簡稱蘆洲市公所99年1月25日函)說明二,略以「(二)……2、另經查中央路61號目前進出現況,係經由他人土地(成功段268、759等地號)進出中央路及中央路37巷,顯與陳情事項『變成袋地,無路可走』之事實不符……。」等語,是三重稅稽分處仍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以系爭土地淪為袋地而主張應予免徵,核無足採。

㈢至原告陳稱系爭土地遭徵收為蘆洲立體停車場,未規劃道路

得供出入,強迫形成袋地,應予補償云云。核非被告權責,業經被告以99年11月17日函將原告主張移請蘆洲市公所辦理逕復。

㈣另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係因政府強制分割而成袋地,政府徵收

處理未妥,權責單位濫權用法,依憲法第24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生活損害及國家賠償云云。核非本件稅捐核課行政救濟範圍;且系爭土地因停車場用地徵收而致生袋地等情,業經權責機關即蘆洲市公所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長與民有約」會議紀錄結論,以99年1月25日函復原告,說明略以經查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與中山停車場地號相鄰,且進出係由他人土地進出中央路及中央路37巷,核與原告所稱「變成袋地,無路可走」事實不符等語。

㈤原告雖稱本件徵收處理情形致其受害,惟因土地徵收非屬被

告權責範圍,應請逕洽權責機關辦理。又依租稅法定主義,政府機關向人民課稅,必須於法有據,不得恣意徵稅,查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分別係對袋地通行權及受讓分割通行權所為規定,並無就稅捐減免有所關連,是原告指稱本件復查決定濫用法條,顯屬誤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次...。」,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復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規定。

㈡又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

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闡釋甚明;其解釋理由書更指明「...因此,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是以,觀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之。...」等語在案。

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其於99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因停車場用地徵收而形成袋地為由,向三重稅稽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9年11月17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其上並搭蓋鐵皮屋供住家使用,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核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無誤等語;嗣被告並核定系爭土地99年度地價稅為2,55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其餘國家賠償請求部分則予以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

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217號解釋明揭在案。是以,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然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且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亦明揭在案。職是,如法律業就權利發生事實另有明文規定其構成要件,納稅義務人自應就已該當於該特別法律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毋庸置疑。

⑵茲原告主張本件係因政府強制分割土地而成袋地,且因未經

評估即闢建為蘆洲立體停車場,致剝奪其憲法生存權(通道)云云。然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稅捐債務於實體法上成立之後,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僅係在程序法上落實該稅捐債務而已。且自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7條、第24條第1項條文規定以觀,地價稅之核定並非僅植基於納稅義務人所提供應審查之文件資料為已足,亦即非以形式上之審查為准否之依憑,尚須經各該主管機關就其職掌權責範圍為實體之審查。

⑶第以土地之使用,於非都市計畫時固係以地目作為管制標準

,然土地一旦納入都市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其使用悉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不再以原土地地目為準則,亦即係以土地使用分區作為管制判別基準。就本件言,原告所有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271-1、271-2、271-3地號等4筆土地均屬「市場用地」,依「蘆洲變更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計畫書」,其開發方式擬以: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方法,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蘆洲市公所97年10月23日北縣蘆工字第0970028671號「臺北縣蘆洲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97年11月14日北縣蘆工字第0970029706號函(以下簡稱蘆洲市公所97年11月14日函)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既係屬「市場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上復搭蓋建物供住家使用,即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至為灼然。

⑷且「(蘆洲)中山立體停車場」旁與花台銜接之土地並非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其無權主張拆除等情,業經權責機關蘆洲市公所於99年1月5日參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與民有約執行計畫」會見陳情人(原告及訴外人葉馥雯、葉馥揚)時陳述甚詳;嗣蘆洲市公所於處理原告陳稱系爭土地遭徵收為蘆洲立體停車場,未規劃道路得供出入,強迫形成袋地,申請補償一案(被告以99年11月17日函移處理),亦認定「說明...二、...2、另經查中央路61號目前進出現況,係經由他人土地(成功段268、759等地號)進出中央路及中央路37巷,顯與陳情事項『變成袋地,無路可走』之事實不符...。」等語甚詳,有99年1月5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與民有約執行計畫」會議紀錄、蘆洲市公所99年1月25日函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⑸準此,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與停車場所坐落之土地相鄰,且其

進出可經由他人土地(成功段268、759等地號)進出中央路及中央路37巷之事實,即堪以認定。則三重稅稽分處以本件事實及上開蘆洲市公所97年11月14日函、99年1月25日函及99年1月5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與民有約執行計畫」會議紀錄等件為據,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土地於49年間即有建物存在等情,認系爭土地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尚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乃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即非無憑,所為核定於法要無不合,原告所稱容有誤會。

⑹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政府強制分割而成袋地,是政府徵

收處理未妥,權責單位復濫權用法,自應賠償其生活損害及國家賠償一節。經查土地徵收事件非屬被告權責範圍,與本件稅捐核課行政救濟係屬二事,原告將之混為一談,本無可採;且原告與訴外人葉馥雯、葉馥揚等人陳情案,業經權責機關蘆洲市公所於99年1月5日召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與民有約執行計畫」會議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既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殊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適用之餘地,所稱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土地99年度地價稅為2,557元之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