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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5號原 告 王淑慧

王富永王富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鍾亞秦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5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10622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50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王有信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其因年邁且無收入,無力租屋而流落街頭,致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所屬社會局評估,並徵得其同意,自99年11月1 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前臺北縣立仁愛之家(於99年12月25日更名為新北市立仁愛之家),並以100 年1 月25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070898號函,通知原告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負擔王有信安置期間之扶養費及醫療費,惟原告未依上開函示意旨辦理,被告遂於100 年3 月14日,再以北府社老字第100022163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函到次日30日內,繳清王有信自99年11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安置暨醫療費用共計37,450元(下稱系爭安置費用)。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並以:王有信未負擔養育原告之責任,原告王富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減輕其對王有信之扶養義務;原告王淑慧及王富民則於100 年1 月31日,與王有信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成立調解,王有信同意免除其二人之扶養義務,故原告三人均無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義務等理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0 年5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10622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係於96年1 月1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第

2 點謂:「除依法令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外,實際上亦有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者,相關置於危難之行為,除刑事告訴外,亦有民事損害賠償問題,爰酌修第1 項,使臻周延」,足見該條第1 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之性質,乃民法扶養義務之延伸。而王有信因未負擔養育子女之責任,對配偶、子女有暴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減輕原告王富永對王有信之扶養義務;另原告王淑慧及王富民則於100 年1 月31日,與王有信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依該法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072號調解筆錄所載,王有信同意免除其二人之扶養義務。是原告三人對王有信之扶養義務,既經法院以判決或效力等同判決之調解筆錄而免除或減輕,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要求扶養義務人償還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時,自應依法行政,不得逾越上開法院判決及調解筆錄,逕向原告請求償還全部費用。

㈡王有信每月可領取原告王富永給付之扶養費3,000 元及老人

年金3,000 元,且其父王必達逝世時在桃園大溪遺有祖厝及

4 筆土地,其有繼承之權利,是王有信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不符合受安置之要件,被告所屬社會局自始即無安置王有信之必要,王有信因受安置所生費用,應由其自行支付。王有信雖向被告之社工人員表示,其遭姪子自大溪祖厝驅趕,故無處可居,惟其所言縱屬實情,被告亦應協調相關單位運用公權力,使王有信得以返回大溪祖厝居住,其間所產生之安置費用,應向非法侵占王有信居處之人索取,斷無要求無辜之原告償還之理。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㈠原告之父王有信,因年老無收入,無力租屋,流落街頭,親

屬亦未安排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所屬社工人員專業評估,並徵得老人王有信同意,自99年11月1 日起保護安置於被告所屬之仁愛之家,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對王有信本負有扶養義務,另依上開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其等應償還被告代墊之系爭安置費用。

㈡原告王富永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

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規定,減輕對王有信之扶養義務,另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判命其每月給付王有信扶養費3,000 元,然上開民事判決命原告王富永應給付之扶養費,性質上係民法上金錢給付,與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 第3 項規定,得向法定扶養義務人求償王有信於保護安置期間費用之公法債權,二者尚屬有間。至原告王淑慧與王富民雖與王有信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王有信同意免除其二人之扶養義務,然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扶養權利人有不義行為及請求扶養無正當理由時,由法院判決免除或減輕扶養人義務,是以須由法院判決認定,則原告王淑慧與王富民縱與王有信在法院成立免除扶養義務之調解,亦難認其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免除,而得將扶養老人之義務轉嫁為政府責任;況該二名原告之扶養義務是否因法院調解筆錄而免除,亦屬其等與王有信間之民事扶養義務問題,與原告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所負給付代墊費用之公法上義務不同,不因民事扶養義務不存在,即同為免除公法上義務。

㈢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係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

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因對老人為暫時性之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自須責命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是被告依該條第3 項規定,向王有信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原告求償王有信於保護安置期間費用,乃行使前揭法律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且前揭由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老人安置期間費用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老人福利法保障老人基本生存之權利及維護老人尊嚴之立法目的,所為之風險分配處置,原告等並不因不具有可責性,而得解免此項公法上義務。至原告所稱王有信於桃園大溪有祖厝可供居住等語,縱屬實情,其等應協調其家屬將王有信接回奉養,不得據為拒絕償還安置期間費用之理由。是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系爭安置費用,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自屬無據。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072號調解筆錄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系爭安置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

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老人福利法第4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父王有信係00年0 月00日生,已年滿65歲,其自96年11月起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租屋居住,原本仰賴老人年金、撿拾資源回收或友人救濟度日,但隨年紀逐漸增長,未再從事資源回收,故無力租屋,自99年11月1 日起將面臨無處可住之窘境,其生命、身體、健康因而遭受危難,故於99年10月27日向總統府陳情,由總統府轉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處理,經該縣政府所屬社會局評估,並徵得王有信同意後,自99年11月1 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仁愛之家,於99年11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共計支出系爭37,450元安置費用等情,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社會局雙和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個案安置扶養費用一覽表各1 份,附訴願卷第57至59頁及第36頁足憑。又原告係王有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規定,為其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惟於王有信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難時,未予必要之照護,自應認有疏忽。則被告對王有信為保護安置,合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至被告先行支付之系爭安置費用,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通知王有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是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系爭安置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王有信每月可領取原告王富永給付之扶養費及

老人年金合計6,000 元,另可繼承其父逝世時於桃園大溪遺留之祖厝及4 筆土地,故其財產足可維持生活,並不符合受安置之要件,系爭安置費用應由其自行支付;又王有信稱其因遭姪子驅趕,致無法居住大溪祖厝等情,縱屬實情,被告亦應協調相關單位運用公權力,使王有信得返回該屋居住,其間所生安置費用,應向非法侵占該屋之人求償,非原告所應負擔等語。惟按國家於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自由、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承前所述,王有信在改制前臺北縣社會局派員處理其陳情事宜時,已逾70歲,欠缺工作謀生能力,且無固定居處,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流浪,原告復未安排其生活照顧事宜,故其生命、身體、健康顯然面臨危難,被告對王有信予以短期保護安置,係防止危難發生之必要措施,自與前揭規定相符。至王有信之父雖在桃園縣大溪鎮留有祖厝,惟該祖厝現為王有信之三嫂、姪女、姪兒居住,無空房供王有信居住等情,業據上述個案處理報告載明,若依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居間協調王有信上述親屬同意其入住該祖厝,不得遽予對王有信進行保護安置,則王有信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因無處居住而面臨之緊急危難狀態,顯然無法立即解除,此與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本旨殊有違背,是原告上述主張,顯非可採。另參諸老人福利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及該條文於96年1 月

31 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依據先進國家之主張,社會福利已不再被視為是慈善行為,而是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擔與身為公民之基本權利(以下略)」等語,可見同法第41條規定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於事後向直系血親卑親屬求償代墊費用,係立法者為貫徹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之立法目的,基於社會風險分擔所作處置。是被告既係依法對王有信予以保護安置,原告身為王有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因而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至於王有信本人及其現住上述大溪祖厝內之親屬,既非王有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非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保護及安置費用之償還義務人,則原告另主張:王有信尚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且可居住位於大溪之祖厝,系爭安置費用應由王有信本人及占用該大溪祖厝之人償還云云,仍難採憑。

㈢原告復主張: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老人保護及安置

所需費用之性質,乃民法扶養義務之延伸。而王有信因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減輕原告王富永對王有信之扶養義務;至原告王淑慧及王富民則於100 年1 月31日,與王有信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成立調解,王有信同意免除其二人之扶養義務,則被告違反上開法院判決及調解筆錄內容,要求原告三人償還系爭安置費用,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等語。惟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原告求償系爭安置費用,乃行使該條文所創設之公法債權,業如前述,是被告並非代位王有信對原告行使扶養請求權,原告以其等對王有信之民法上扶養義務,業經法院判決減輕或調解免除為由,主張就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債務不負償還責任,已難認有據。況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及第2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等規定,可知: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因扶養權利人曾為不義行為或無故未盡扶養義務,而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免,須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以判決認定之,不能成為調解之標的。原告王富民及王淑慧雖與王有信成立免除扶養義務之調解,惟依上說明,其二人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該項調解而免除;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僅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規定,減輕原告王富永對王有信之民事扶養義務,並未完全免除原告王富永對王有信之扶養義務。故原告三人均仍為王有信之扶養義務人,其等以扶養義務業已免除為由,主張原處分命其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仍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鍾 啟 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