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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7號原 告 羅坤瑋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張璠(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彭介山潛慧心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0 年7 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261014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

4 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0 年1 月26日前往○○市○○區○○里40號(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厝坑小段280 、280 之3 地號土地;屬○○特定區計畫保護區)稽查,查獲現場非法設置土資場,從事泥漿稀釋作業及堆置土石,遂移請被告處理,被告查得系爭土地前經○○市政府多次查獲違規使用,據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0年2 月14日北城開字第1000127918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1 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行為,為前條第一項各款設施所必需,且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澤。四、採取土石。……。」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亦定有明文。上開施行細則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自予尊重。

(二)查○○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0 年1 月26日前往○○市○○區○○里40號(土地坐落○○市○○區○○○段○○

厝坑小段280 、280 之3 地號土地;屬○○特定區計畫保護區)稽查,查獲現場非法設置土資場,從事泥漿稀釋作業及堆置土石,遂移請被告處理,被告查得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多次查獲違規使用,據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之事實,有會勘紀錄及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24頁)、原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8 頁)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實。

(三)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裁處前,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既有會勘紀錄及照片為證,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系爭土地違規使用之事實,依法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 款係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始得於裁處前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

⒈○○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0 年1 月26日○○○區○

○○段○○厝坑小段280 、280-3 地號等2 筆土地查獲

非法設置土資場(砂石場)及堆置土石,依會勘紀錄及照片所示,固足以認定上開2 筆土地違法使用之事實。惟上開土地並非原告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 頁至第4 頁),且原告並非在現場遭查獲,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是否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而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1 項規定對之科處罰鍰,自有未明。⒉再者,前開會勘紀錄雖記載會勘地址為「○○市○○區

○○里40號」(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3頁),經查並

無上開門牌號碼,嗣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1年7 月17日北經登字第1012108072號函復本院:會勘紀錄所載「○○里40號」,應屬漏列「○○厝坑」,與○○砂石行登記地址相同等語,並提供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商業登記抄本及會勘當日查獲砂石場使用面積地號之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惟依會勘拍攝之照片所示,並未見查獲之非法砂石場懸掛○○市○○區○○里○○厝坑40號(即原告經營之○○○○○登記地址)門牌或○○○○○招牌,且經本院函請○○市○○地政事務所查詢,○○市○○區○○里寶斗厝坑40號係坐落○○○區00000000段291 地號,有○○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14622611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2 頁),比對前開查獲非法砂石場使用面積地號之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6頁),○○砂石行之登記地址即○○市○○區○○里○○厝坑40號,並非查獲非法砂石場之使用範圍,實難認原處分作成時客觀上已明白足認原告○○○區○○○段○○厝坑小段280 、280-3 地號等2 筆土地之使用人。

⒊且原告雖曾於96年間、97年間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而受罰

,惟96年間非法經營砂石場者為○○○開發有限公司,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而受罰,97年間非法施作營建剩餘土石作業者為訴外人白永發,原告係因轉租土地而以土地管理人之身分受罰,此有前臺北縣政府96年7 月16日北府城開字第0960473610號函檢送之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40頁至第42頁)、被告97年8 月27日北城開字第0970631490號函檢送之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本件據被告稱,原告係因屬前開土地使用人而受罰,並主張公司行號設址地點與行為地點不一定是一樣的云云(見本院101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6頁),惟前開違規行為地點既非原告負責之○○○○行登記地址,卷內亦未見被告調查上開土地違規使用者係原告之相關證據,且原處分100 年2 月14日作成時原告所涉違反水利法等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尚難認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告係前開土地之使用人。

⒋綜上,被告於裁處時,所根據之事實並非「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且經查並無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其他所稱得不予受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是被告於裁處前,自應依行政罰法第42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乃其違反上開規定逕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