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50號原 告 莊吳璇珠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9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0003136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爭訟之數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
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臺灣第一劇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劇場公司)負責人,該公司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莊長華薪資及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732,717 元,惟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致短漏扣繳稅款209,655 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按短漏扣繳稅款209,655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104,827 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之意旨可供參照。其次,被告裁處書援引移民署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及戶籍膳本資料證明莊長華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為原告配偶之姪,借以證明原告應知悉莊長華為非居住者之事實云云。惟被告容有誤解:
(一)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之查詢非公務機關依據法令,一般人民不得為之。又戶籍謄本之閱覽,非受當事人委託或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是指持有法院開庭通知書、判決書、起訴狀、合夥契約書、支票、退票證明文件、持票理由書、鑑定書、機關團體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證明利害關係等不得閱覽。是以,原告並無受莊長華之委託或與其有任何利害關係,從何能得知莊長華已非所得稅法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擔任第一劇場公司之負責人,第一劇場公司係於日劇時期即依法成立,股東人數亦達百餘人,該公司何能一一詢問股東是否像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公司原始資料莊長華係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入股,即足供認莊長華欲以中華民國國民身份入股。倘莊長華不意欲持其身份證明文書來公司更新其個人資料,第一劇場公司何能得知其身份是否變更,又何能據以依所得稅法予以扣繳?
(二)又被告指莊長華係原告配偶之姪子,具有親屬關係,更屬無稽。縱令原告直系卑親屬之配偶尚難得知其是否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更遑論原告與莊長華之親等更遠,且又非屬直系親屬,何能強加認定原告係諉為不知?
二、末按租稅法定主義,係國家稅捐稽徵債權成立與否之基石之一,被告未能依法行政,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負擔,實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及憲法有關人民保障之規定,且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應扣未扣之行為,與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參、被告則以:
一、按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 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應同時具備二項要件: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2.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前者「有住所」者,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有居住之事實」,因此,倘無客觀事實足以證明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仍不應認為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莊長華於84年度戶籍遷出登記,95年度未入境居留,嗣於97年5 月22日始入境,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所得人莊長華95年度並無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事實,核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第一劇場公司於95年度給付莊長華營利及薪資所得732,717 元,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扣繳率30% 及20﹪分別扣繳稅款,又莊長華係原告配偶之姪子,具親屬關係,係該公司股東且受僱於該公司,原告對於莊長華為非居住者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原告為扣繳義務人,負有正確扣繳稅款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義而不注義致未依規定扣繳稅款,核有過失,業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之處罰要件,自應受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影本附被告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是否「能注意」所得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事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股利淨額;……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所給付之薪資」
(四)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股利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二、薪資、……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
(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六)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
1 倍以下之罰鍰;……」
(七)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30%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20% 。」
二、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一)本件原告係第一劇場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莊長華營利及薪資所得656,087 元及76,630元,合計732,71
7 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致短漏扣繳稅款209,655 元【營利所得部分:(656,087 元×30% )+薪資所得部分:
(76,630元×20% )-已扣繳稅額2,497 元】,初查乃按短漏扣繳稅額209,655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104,827 元。
(二)原告雖主張莊長華係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證件參與入股,莊長華何時被除戶,非原告所能得知,況莊長華於95年6 月間亦親自至公司辦理股票交易過戶事宜,第一劇場公司係於日劇時期即依法成立,股東人數亦達百餘人,原告無從一一詢問股東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原告與莊長華之親等相距甚遠,又非屬直系親屬,何能強加認定原告係「諉為不知」?自不能苛責原告有過失云云。
(三)惟查:
1、莊長華於84年度戶籍遷出登記(84年除戶莊長雄戶內,見原處分卷第49頁),其雖無「何時出境」之紀錄,但直至97年5 月22日始有入境紀錄,同年月26日遷入登記,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可知莊長華95年度並未入境,原告雖主張莊長華
95 年6月間曾「親自」至公司辦理股票交易過戶事宜云云,但95年度莊長華既未入境,自不可能「親自」辦理股票交易過戶事宜,其申請過戶之「莊長華」簽名文件(縱可信為本人親簽)亦可能是由國外郵寄入境或由他人攜帶入境,不足以認定95年度莊長華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計滿183 天,莊長華於95年度自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2、莊長華係第一劇場公司股東,且受僱於該公司,第一劇場公司既發放95年度薪資76,630元給莊長華,原告為扣繳義務人,對第一劇場公司受僱人莊長華「95年度未入境中華民國」之事實,不可能毫無所悉,原告亦無法提出莊長華95年度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給第一劇場公司之證據,何況莊長華係原告配偶莊家聲之姪(莊長華之父莊家珍,與莊家聲係兄弟關係)第一劇場公司股東人數縱達百餘人,但並非全是原告之親屬,原告就其親屬兼第一劇場公司受僱人莊長華「95年度有無入境中華民國」,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莊長華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短報扣繳稅款,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三、綜上,莊長華95年度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第一劇場公司95年度給付莊長華營利及薪資所得,原告未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按給付額分別扣取30% 及20﹪稅款,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因而審酌其違章情節,按短漏扣繳稅款209,655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104,827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