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54號原 告 甲○○(原名林寶源)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0 年9 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114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核屬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訴外人林老幼(00年00月0 日生)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德龍
之父親,以生活輔導戶身分於80年12月12日申請入住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下稱敬老院)安養,經敬老院派員訪視會談結果,林老幼與其2 名兒子雖未同住,然雙方既有聯繫,敬老院乃審認林老幼有子林德龍及原告業已成年,依民法規定對林老幼負有扶養義務,乃以81年2 月10日北市
(81)浩院社字第0224號簡便行文表否准林老幼之申請。嗣林老幼於81年2 月20日向敬老院提出申復,經敬老院重新審查後,以林老幼前配偶早年攜子離家,未與其同住,其確實1 人獨居,且依賴被告之身心障礙補助為生,生活確為困苦,乃以81年6 月1 日北市(81)浩院社字第1124號簡便行文表,核定林老幼符合進住資格,並請其於81年
6 月12日至該院報到就養。㈡嗣敬老院於99年進行全面清查院民資格時,發現林老幼已
不符合進住資格,乃分別於99年2 月25日、7 月21日、10月6 日及12月20日計4 次邀集林老幼家屬舉行座談,研商林老幼返家安養事宜,並於第4 次會議決議,請家屬於10
0 年2 月底前將林老幼接回,如未於期限內接回,敬老院將取消林老幼之院民資格,並將本案移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依老人個案保護模式處理,並向家屬追償安置費用。嗣林老幼家屬(即原告及林德龍)未依會議決議將林老幼接回安養,敬老院乃以
100 年2 月25日北市浩院社字第10030076200 號函通知林老幼,其不符該院進住條件,自100 年3 月1 日起取消其院民資格,並副知林德龍、原告及家暴中心,請林老幼子女於100 年2 月28日前將其接回安養,如未於期限內接回,將依「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第5條規定逕予退院,並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移送家暴中心依老人保護個案模式續處。原告對該函不服,於100 年
3 月21日提起訴願,嗣於100 年6 月15日撤回訴願。㈢屆期原告及林德龍仍未處理其等之父林老幼之安養事宜,
經敬老院通報家暴中心,家暴中心乃以100 年3 月14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003006840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5 日內與該中心聯繫,討論林老幼後續照顧事宜,若原告屆時未出面,該中心將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提供保護及安置,其間所需之費用將由被告另行向原告辦理追償事宜。惟原告屆期仍未出面處理,經林老幼向被告申請短期保護及安置,被告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將林老幼安置於敬老院,期間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共計3 個月,安置費用每月為15,000元。安置期限屆至,被告乃延長安置林老幼於敬老院,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9 月30日止,共計3 個月,安置費用每月為15,000元。嗣被告以原告及林德龍經函請出面處理其等之父林老幼之安置照顧事宜未果,又未負擔保護安置費用,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以100 年7 月5 日北市社老字第10039387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林德龍,林老幼保護安置期間(本次先行計算保護安置期間自100 年4 月1日至5 月31日止)所需費用計3 萬元應由其等負擔,並命其等於收受該函日起30日內繳納上開費用。原處分於100年7 月7 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0 年8 月2 日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民事訴訟(下稱相關民案),本件應待相關民案判決確定後再行判決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家暴中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4 月11
日簽奉核可,將林老幼以老人保護個案身分安置於敬老院,其保護安置期間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復經評估有延長安置必要,故於100 年7 月7 日簽奉核可延長安置3 個月,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
9 月30日止。被告依據敬老院100 年6 月3 日北市浩院社字第10030210200 號函計算之安置期間費用(共計3 萬元)及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函知原告及林德龍繳納上開費用,故原處分自屬有據。
㈡林老幼從未具備低收入戶及無子女之入住敬老院正式資格
,而係以特殊事故入住,況且多次召開之家屬會議均已明確告知原告為林老幼之直系血親,依據民法第1114條規定及第1115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法律負擔林老幼之扶養義務;雖原告主張有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及同法第2 項適用,但仍未提供法院確定判決以證,被告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88 號解釋理由書,本件原告經通知即
應繳付被告先行墊付之相關費用,係其公法上應盡義務,不應以其提起相關民案延宕之;又縱使其事後取得相關民案判決確定原告得免除相關扶養義務,相關民案判決至多亦僅向後發生法律效力,並不溯及既往,故將來相關民案判決結果實與原處分無關,並無需俟相關民案判決結果論定。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敬老院99年2 月5 日會議記錄、99年7 月21日會議記錄、99年10月6 日會議記錄、99年12月20日會議記錄、100 年2 月25日北市浩院社字第10030076200 號函、家暴中心100 年3 月14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0030068400 號函、敬老院100 年6 月3 日北市浩院社字第10030210200 號函、被告100 年7 月5 日北市社老字第10039387000 號函(原處分卷第19至47頁)、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林老幼100 年4 月6 日臺北市成人保護安置簽核表、林老幼
100 年6 月30日臺北市成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原處分卷第54至62頁)、原告相關民案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7至27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為林老幼之直系血親,應依法律負擔林老幼之扶養義務,向其請求給付林老幼之安置費用,是否適法。茲就兩造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 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3 項)第1 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老人福利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第1 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 項)前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老人福利法第41條明定於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未能及時照顧
老人,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所代墊費用於事後向其直系爭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要求償還,自係為貫徹本法為「維護老人健康」之立法目的。又主管機關於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主管機關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因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履行,故主管機關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之費用,自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自有審判之權限,先予敘明。
㈢林老幼育有2 子即林德龍及原告,2 人均係林老幼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亦悉為林老幼之扶養義務人,茲經敬老院召開林老幼之後續照顧與安置事宜未有共識及作為,故敬老院於100 年2 月25日以北市浩院社字第10030076200 號函作成林老幼退院處分,副知原告及林德龍應於期限內接回林老幼安養,如未於期限內接回,將通報家暴中心以老人保護個案模式續處,並續於100 年3 月1 日通報家暴中心續行處理。家暴中心嗣於100 年3 月14日以北市家防成字第10030068400 號函再次函知原告、林德龍出面承擔林老幼扶養照顧之責,但仍未獲具體回應。爰家暴中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4 月11日簽奉核可,將林老幼以老人保護個案身分安置於敬老院,其保護安置期間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復經評估有延長安置必要,故於100 年7 月7 日簽奉核可延長安置3個月,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被告依據敬老院100 年6 月3 日北市浩院社字第1003021020
0 號函計算之安置期間費用及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函知原告、林德龍繳納上開費用;是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系爭安置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㈣民法第1118條之1 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
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係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又因形成判決於裁判之範圍內,固有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惟關於消滅身分關係等人事訴訟程序之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亦即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判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其免除之形成效力,參酌前揭修法理由及學理,至多應自判決確定後始向後發生。經查,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始向士林地院提起相關民案,惟在相關民案尚未判決確定,不論原告所稱具有民法第1118條之1 事由是否屬實,其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普通法院予以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仍然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相關民案裁判確定前,尚不得請求償還安置費用,自無可採;縱以相關民案判決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立法理由及學理,亦自無從消滅被告對原告基於原處分所生之債權關係。從而,原告以已提起相關民案,請求免除其對林老幼之扶養義務為由,於本件主張於相關民案裁判確定前,尚不得逕為請求償還安置費用,並請求判命撤銷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等情,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屬林老幼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義務,被告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原告償還,認事用法俱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