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63號原 告 葉昭明
葉明貴葉明富
送達代收人 葉昭明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001064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被告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達3 千萬元以上,而中華民國(下同)
98 年 度決算書表中之財務報表於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前,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條第5 項規定,以100 年8 月18日經商字第10002109690 號函各處原告罰鍰1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2 項)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第
5 項)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公司負責人,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依被告90年12月12日經(90)商字第09002262150 號令釋,實收資本額達3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二)經查,原告為○○公司之董事,該公司實收資本額5,200萬元,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以經商字第10002416930 號函通知○○公司於期限內申報決算書表,惟該公司未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經被告於100 年7 月29日以經商字第10002099230 號函通知○○公司及原告其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情事,請於10日內申復,否則依法處理,原告乃致函被告稱公司為節省開支費用取消會計師財務簽證等語,被告爰以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1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 年6 月
27 日 經商字第10002416930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被告100 年7 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099 23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2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股東會議事錄、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書、股東同意書(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32頁)及原告致被告函(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告均為○○公司之董事,依前揭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因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3 千萬元以上,而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將前開98年度決算書表送請股東會承認前,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乃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依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之前致函被告所稱公司為節省開支費用取消會計師財務簽證等語,係因不懂何謂財務簽證而答覆錯誤,實則○○公司有送請會計師簽證云云,並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會計師出具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98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總說明等件影本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等資料,核屬稅務簽證,並非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之財務簽證。稅務簽證之查核依據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及有關法令等,其查核範圍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而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簽證為財務簽證,其查核財務報表之範圍,包括2 年度對照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其財務報表附註,二者法令依據、查核範圍均有不同。原告主張○○公司已依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經會計師簽證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各處原告罰鍰1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