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66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陳嘉欽(處長)被 告 波若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454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5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補正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款相符,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與被告訂定「臺北市0000000路燈工程管理處陽明山公園管理所所轄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暨服務中心委託經營管理維護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受託經營管理原告所轄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暨服務中心。期間被告因違反契約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第1 款、第28條第5 款等規定,未於期限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檢查申報手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決確定在案。然因系爭契約受託之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因100 年5 月重新辦理基地號勘察釐清建物所在地號,原告並將更正之所有權狀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核課前揭兩建物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費,該處於100 年7 月26日、27日更正96至100 年度房屋稅費及95至98年度地價稅費。又按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定,委託經營期間各項建築物及固定設施與因營運應繳納各項稅(包括建築物、土地所產生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因營業所需繳納之稅金等),均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認被告於受託經營期間(94年12月28日至97年3 月16日止)所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費應由被告繳納,惟原告為免產生滯納金亦已先行代繳,計房屋稅部分已先行代繳18,660元,地價稅部分已先行代繳23,794元,故被告尚需給付原告42,454元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因100 年5月重新辦理基地號勘察釐清建物所在地號,原告並將更正之所有權狀函請臺北市市稅捐稽徵處重新核課前揭兩建物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費,該處並於100 年7 月26日、27日更正96至
100 年度房屋稅費及95至98年度地價稅費。按原契約第16條之規定,委託經營期間各項建築物及固定設施與因營運應繳納各項稅(包括建築物、土地所產生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因營業所需繳納之稅金等),均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爰此,於受託經營期間(94年12月28日至97年3 月16日止)所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費應由被告繳納,原告為免產生滯納金亦已先行代繳,計房屋稅部分已先行代繳18,660元,地價稅部分已先行代繳23,794元,故被告尚需給付原告42,454元整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重新整理被告基本資料時發現,被告於98年8 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登記解散(98年8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7553400 號),原告並於100 年11月15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查復,該院於100 年11月21日函復,查證被告迄100 年11月16日止並無聲報清算人事件。按民法第40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5條規定,因被告未經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54元,及其中23,794元部分自99年4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8,660元部分自100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按「市有財產得提供委託經營管理之項目如下:……七、休閒遊憩:觀光夜市、遊憩設施、公園、民俗技藝表演等場所。……」「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時,委託機關應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契約,該契約應報請市政府核准並經法院公證。」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7 款、第11條定有明文。此係於行政法規內,對特定管理市有財產之行政事務,明文規定以契約為之者,用以執行該規定之契約,應定性為行政契約。兩造依上開自治條例訂定系爭契約,被告受託經營管理原告所轄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暨服務中心,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為憑,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無疑。又「委託經營期間各項建築物及固定設施(含土木、綠化及水電)、其他設備及耗材性設施之管理維護等所有各項費用(管理費、水費、電費,電訊費及其他雜支之費用等)及因營運應繳納之各項稅(包括建築物、土地所產生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因營業所需繳納之稅金等)……均由乙方負擔。」系爭契約第16條定有明文,兩造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契約之規範。
六、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契約之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於100 年5 月間重新辦理基地號勘察釐清建物所在地號,原告並將更正之所有權狀函請臺北市市稅捐稽徵處重新核課前揭兩建物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費,經該處於100 年7 月26日、27日更正96至
100 年度房屋稅費及95至98年度地價稅費,而於委託經營期間(94年12月28日至97年3 月16日止)所生之地價稅23,794元及房屋稅費18,660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應由被告繳納,原告為免產生滯納金亦已先行代繳,合計原告已先行代繳42,45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0 年5 月4 日北市稽字中正甲字第1003142910
0 號函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0 年7 月27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1190300 號函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0 年7 月26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031226500 號函及繳款書等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3 至23 頁、第35至37頁、第38至50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舉凡安全檢查費用、維修費用、水電費及房屋稅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為之代墊,乃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管理行政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屬公法上無因管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為給付之款項。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次請求給付之42,454元部分,前並未經催告被告繳納,是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2月6 日起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公法上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42,454元及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